企业并购房地产税务规划108式之二十三:股权转让之金融工具

老蒋商事法律服务团队 老蒋商事法律服务团队 作者:齐红雷
2019-07-04 23:27 2959 0 0
合伙企业份额转让

来源:商海律盾(ID:faguanlaojiang)

第七节 股权转让之金融工具 

98、合伙企业份额转让

如果目标公司的股东是合伙企业(往往是合伙制基金的有限合伙),那么就可以通过转让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手里的合伙企业份额,达到间接转让目标公司的目的。


问题306 合伙企业份额转让所得纳税地点是合伙企业所在地还是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根据67号文规定,公司个人股东转让公司股权或股份所得,其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如此,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其个人所得税是否也应该参照此规定,在股权份额变更企业所在地(即合伙企业所在地)缴纳呢?

实际上,67号文上述纳税地点的规定属于特殊规定,而个人所得税纳税地点的一般规定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所以,合伙企业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不适用67号文的特殊规定,而应适用一般规定,即在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问题307 合伙制基金一定比公司制基金节税吗?

有一种说法在私募基金领域广为流传,几乎无人不知无人不晓,那就是合伙制基金比公司制基金节税,并且,以现实生活中看到的私募基金几乎是清一色的合伙制基金而公司制基金已经难觅踪迹为佐证。

其实这种说法,是对税务实务一知半解的解释,因为它仅仅是针对自然人合伙人而言才是正确的,因为自然人“透过合伙”投资一次,由于合伙企业不是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故只需自然人交纳一次个人所得税;相反,如果自然人作为股东成立公司制基金进行一次投资,却要缴纳两次所得税,即作为基金的公司先缴纳一次企业所得税,且公司税后利润分配给作为投资人的自然人股东时,这个自然人股东还需要再缴纳一次个人所得税。

但是,如果基金投资人不是自然人而是企业法人时,无论是合伙制基金还是公司制基金,都只需要缴纳一次所得税,因为公司制基金的税后利润分配给作为投资人的企业法人股东时,属于股息红利所得是无需纳税的。


问题308 合伙制基金合伙人个人所得税的税率是20%还是35%?

最近,在创业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领域,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LP)“透过合伙”进行投资缴纳的唯一一次个人所得税,是按股息红利所得实行20%的税率,还是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实行最高35%的税率,在征纳双方之间产生了激烈的争议,以至于搞得全国都沸沸扬扬甚至惊动了最高领导。俺觉得,毫无疑问应该按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税率。至于有限合伙属于个体工商户的说法,纯属是由于对有限合伙企业的无知,并在此基础上对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了完全错误的定性,把有限合伙企业等同于传统的普通合伙企业。因为个人工商户征收的是生产经营所得,而有限合伙人(LP)从DNA上讲就根本不会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而只是一名天生的财务投资人而已,其所得显然是股息红利所得无疑,跟生产经营所得沾不上一毛钱关系。如此,有限合伙人(LP)既无生产经营之实,何来生产经营之税呢?20%还是35%?岂不成了秃子头上的虱子?

 

99、合伙企业份额收益权转让

在不宜直接转让合伙人手里的合伙企业份额时,可考虑以转让合伙企业份额收益权的方式,达到实质上转让合伙企业份额的目的。

 

100、契约式基金

由基金管理人直接以其名义,对目标公司通过股权收购、增资扩股、债转股等形式进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作为目标公司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上名义股东。当然,实际股东应为各个基金投资者。

本质上,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投资者之间是一种股权代持关系。

 

问题309 关于契约式基金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理论上,从组织形式上分类,基金可分为合伙制基金、公司制基金和契约式基金。

在2014年以前,在我国所谓的契约型私募基金,又被称为“信托型基金”,因为其主要依据《信托法》设立,资金通过第三方信托公司和信托计划进入被投资的目标公司。2014年《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105号令)第二十条,放宽了对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的限制,允许基金投资人、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通过基金合同的形式直接建立法律关系。这种基于“契约”建立的新的基金形式,实务中统一的称为“契约型私募基金”。

 

问题310 契约式基金比合伙制基金有什么优势?

2014年《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105号令)第二十条首次明确私募基金可以采用契约型这种组织形式,契约型基金便横空出世,并很快异军突起,大有取合伙制基金而代之的趋势。

那么,契约式基金相对于合伙制基金到底有何优势以至于发展如此迅猛呢?主要有三大优势,一是契约型基金可接纳200个投资人,比合伙制基金多了150人,二是契约式基金设立仅需一纸合同,并不成立法律实体,自然也就不用扣缴个人投资人的所得税。三是有限合伙企业讲究的是合伙人计算享有收益纳税,遵循的是权责发生制,而契约型基金则是现金收付制,收益到账才计算所得缴税,延缓了缴纳的时间,获取资金时间价值。

 

101、分红式基金

企业在分红公告日前大额申购、权益登记日后大额赎回,一方面分红收入不征税不会影响企业利润,另一方面大额赎回造成的亏损却要作利润调减,从而达到在不实际亏损情况下抵减企业所得税而节税的目标。

 

问题311 基金分红不征税的法律依据何在?

财税[1998]55号、财税[2002]128号、财税[2004]第78号、财税[2008]1号文件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题312 随着国家监管的加强分红式基金节税的时间窗口是否已经关闭?

2017年12月22日,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组织相关证监局对4家基金管理公司进行了专项检查。依照相关法规,监管部门严肃问责机构及人员。对公司的处罚是:4家公司责令整改、整改期间(3-6个月)暂停受理及审核公募基金产品注册申请的行政监管措施。对于相关个人的责任,监管部门对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分管高管、总经理采取监管谈话的行政监管措施。

之后,监管部门要求分红式基金全部备案,如此,买分红式基金的亏损成了秃子头上的虱子,各个节税企业即使事了拂衣去,恐怕也难以深藏身与名了。

 

102、对手期货

企业和关联公司或实际控制人做对手期货,以期造成企业亏损,从而实现在不实际亏损情况下抵减企业所得税而节税的目标。


五、其他股权转让

103、包税约定

包税约定是指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纳税义务人和相对人的全部税费。房地产并购实务中,被并购一方往往要求签订这种包税条款,以取得“税后”收入作为规避税收风险的护身符。


问题313 包税约定的合同条款有效吗?

有人认为包税条款无效,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且该实施细则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层级。

但是,俺觉得上述判断并没有准确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本意。因为,包税条款只是约定由非纳税义务人承担承担全部的税费,是合同各方对于自身利益安排的自愿选择,通过包税条款并没有改变纳税人义务人、税率、税款等强制性规定,没有逃避国家税收,因此不宜认定条款无效。


问题314 司法判例对包税条款的效力是如何认定的?

关于司法判例对于包税条款的效力认定,最经典当属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62号,判决认为,“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故《补充协议》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虽然肯定了包税条款的有效性,但是,同时也明确包税条款的出现并不能改变法定的纳税义务人,也就是说,包税条款只改变了税款的缴纳者而没有改变法定的纳税义务人正是其合法有效的法理基础。如此,纳税义务人也就不能误认为签订了包税条款而高枕无忧万事大吉,因为一旦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违约没能按期如数缴纳税款,那么,税务机关还得找到你的头上,因为包税条款丝毫没有改变你纳税义务人的身份,到时候税款、滞纳金甚至罚款仍然会砸到你的头上。

我们经手的一个案例就是活生生的教训。在这个案例中,纳税人和包税人也是合作伙伴,但在合作过程中产生了严重的隔阂,所以包税人在实现了自己的项目利益之后,就迟迟不向税务机关支付税款。更为麻烦的是,包税人的实际控制人还出国一走了之了。税务机关经过再三解释,纳税人就是一口咬定有合同,税款应该由包税人出,拒不履行纳税义务。当然,纳税人很快就收到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可见,包税条款也并不十分保险。


问题315 包税约定会不会造成双重税负?

假如,房地产并购合同约定税款有受让方承担,则入账的合同价格就是房地产转让款与代转让方缴税额之和,以便代转让方缴纳的税款,做税前扣除。相反,代转让方缴纳的税款,若不能做税前扣除,则会形成税中税或双重税负。


104、超过追征期

按照法律规定,超过法定追征期的纳税义务人无需再对未缴或者少缴的应纳税款承担缴纳义务,这些超期豁免的法律规定具有税务规划价值。


问题316 依据法律规定追征期在什么情况下分别是3年、5年、10年和无限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共计三款,分别规定了3年、5年和无限期追征的情形,“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反避税期限为10年,“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问题317 追征期终止节点以下发《税务检查通知书》日期还是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日期为准?

实践中,多数法院及税务机关的观点认为,《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通知书》等税务稽查程序的开始,就视为税务机关已经发现纳税人欠税,所以主张以该时间节点往前推三年或五年,进而来判断是否超过追征期。

俺觉得这种执法口径有过于严苛之嫌,值得商榷。因为,税务机关对于检查期间内的征税行为是否存在“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并不能直接证明税务机关发现或确认了欠税的事实。只有稽查程序结束后,税务机关对企业下发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具有确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的法定效力。因此,以《税务处理决定书》的送达时间为“税务机关的发现时间”更有利于维护税法秩序的安定性。

当然,俺也希望在新修订的《征管法》中,对追征期的起止期限能够予以明确。


问题318 为什么说“偷税”一词很快会成为历史名词?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具体地给出了偷税(逃税)的定义,“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目前“偷税”只是一个税法上的概念或提法了,而在刑法上早已经用“逃税”取而代之了,早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就将《刑法》原第201条的“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了。我国刑法所称“偷税”,在外国称为“逃税”,是指公民逃避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我们习惯上把这类行为称为“偷税”,主要是传统上认为:无论公司还是个人,如逃避给国家缴税,就同小偷到国库里偷东西一样。但实际并非如此,纳税是从自己的合法收入里拿出一部分交给国家,逃税与“偷”毫不相干。俺坚信,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改,“偷税”一词很快会成为历史名词。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之前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是这样的:“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之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是这样的:“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前后一比较不难发现,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除了将《刑法》原第二百零一条的“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之外,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增加了第四款对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令人叹为观止的是,这个被法律界简称为“首罚不刑”的第四款,本来是一个藏在深闺人不识的冷僻法律条款,却意外地因最近范某冰逃税事件而名满天下,让广大吃瓜群众瞬间找到了“惊鸿一现心入千年”的痛感。


105、罚款豁免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这种行政责任的豁免在税法上主要体现在罚款豁免。

 

问题319 纳税人已经办理税务登记而不进行纳税申报,是只追缴税款、滞纳金,还是并处罚款?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实践中,对“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一是认为此处的“不进行纳税申报”是专指不办理税务登记这一特殊情况,二是认为此处的“不进行纳税申报”既包括不办理税务登记这一特殊情况,也包括已经办理税务登记而不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况。

俺认为,第二种理解可能更符合现行《税收征管法》的立法本意。而要想让这种立法本意浮出水面,就需要把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条文上下贯通来理解,而不是死抠某一条款的文字含义。

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依次规定两种情形的下的法律责任,一是“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二是“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如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给出了偷税(逃税)的定义和法律责任,“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不难看出如下立法本意:随着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过错或主观恶意的加深,其法律责任依次加重。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无过错,法律责任是补缴税款;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虽有过错但只是过失,法律责任是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的过错已经是故意了,法律责任除了补缴税款滞纳金外还增加了行政罚款;到了第六十三条纳税人的过错已经上升为重大过错可能构成犯罪了,法律责任除了补缴税款巨额刑事罚金外,还可能身陷囹圄。如此,可以清晰的看出现行《税收征管法》法律责任分担的原则和四个层级。

显然,无论是不办理税务登记还是已经办理税务登记而不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的主观恶意都是故意层级的过错。按照上述法律责任分担的原则和层级,应该是补缴税款滞纳金并给予行政罚款。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有人依据该文件“不进行纳税申报”,追征期适用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规定,推定法律责任也适用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俺觉得,这种解释纯属凭空臆断,甚至有故意曲解之嫌了。

当然,坚持认为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不进行纳税申报”是专指不办理税务登记这一特殊情况,也不是一点也没有法律支撑,实际上还真有一个法律文件给予了明确说明,虽然这个法律文件层级很低。这个法律文件就是2007年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对最高检办公厅复函(国税办【2007】647号 ),该复函明确指出:征管法六十四条第二款仅适用六十三条规定之外的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以后不进行纳税申报,从而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结果的情形。

 

106、滞纳金豁免

按照法律规定,某些特殊情况不再缴纳滞纳金,这些滞纳金豁免的规定具有纳税筹划价值。

 

问题320 税务机关能向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可见,税务机关不能因为扣缴义务人没有履行法定扣缴义务而加收滞纳金。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见,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向其加收滞纳金。

 

问题321 税务机关加收的滞纳金能否超过本金?

2012年1月1日施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2015年4月24日修正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俺觉得,既然对滞纳金加收的总额,《行政强制法》规定了加处的滞纳金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而《税收征管法》没有相应的规定,那么,在加收滞纳金时,税务机关应该严格执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据说,国家税务总局曾做过“税收滞纳金的加收,按照征管法执行,不适用行政强制法,不存在是否能超出税款本金的问题”的解答。俺觉得这个属于无权解释,因为解释权显然在权人大。但是,有一个不争的事实是金三系统并没有滞纳金封顶的相关设计。

 

107、扣缴豁免  

按照法律规定,某些特殊主体对个人投资所得并无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这些扣缴豁免的规定具有税务规划价值。

 

问题322扣缴豁免的特殊主体主要有哪三类企业?

首先是信托公司,根据现行《信托法》信托公司对购买信托计划的自然人并无扣缴所得税的义务,实践中信托公司会告知投资人自行申报纳税;其次是证券公司,对股票投资人的转让溢价也无代扣代缴义务,但是,对限售股转让溢价有扣缴义务,当然这是在限售股解禁特殊历史条件下税务机关情非得已的做法;再次是契约式基金管理人2014年《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105号令)第二十条,放宽了对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的限制,允许基金投资人、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通过基金合同的形式直接建立法律关系。这种基于“契约”建立的新的基金形式,实务中统一的称为“契约型私募基金”。契约式基金设立仅需一纸合同,并不成立法律实体,自然也就不用扣缴个人投资人的所得税。

 

问题323合伙企业有扣缴义务吗?

对这个问题业界有一定的争议。但俺认为合伙企业对个人合伙人并无扣缴义务。虽然财税[2000]91号第二十条规定,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但该规定是出于方便征管的需要,并不能视为代扣代缴,因为该条款明确要求投资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合伙企业只是代为申报缴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对于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在年末按各自分配比例分别确定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再按各自适用的办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也并未规定合伙企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

据此,合伙企业并无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最多只是个代为“申报”的义务。实践中,大部分合伙企业也并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所以,税务机关也就无权以合伙企业未能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对合伙企业处于行政处罚。


108、裁判确认

有些法律规定不明确或矛盾的情况,可以通过法院裁判的方式将纳税人的权利进行确认,最终在税法上兑现纳税人的权利。

综上所述,俺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本编总结的所谓108种企业并购房地产税务规划的108种规划工具,只是为了读者研究企业并购房地产税务规划的方便,而人为地强行地进行地划分,而现实生活中绝不可能按所谓108种规划工具一一排列,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有的税务规划工具可能会过时,甚至与最新法律规定相冲突。实践中,企业并购房地产税务规划,往往是运用以上多种工具,随机应变、综合把握,创造出属于每一个具体税务规划具体案例的独特商业模式,最终设计出令人眼前一亮的企业并购房地产税务规划方案。


作者简介:齐红雷,男,毕业于著名高校高等数学专业。正式从事律师职业已经超过20年。现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是“三务合一”税务规划理论的核心创始人。自2003年开始,专门从事房地产专业法律服务。自2009年开始,主要从事企业并购房地产税务规划方案设计和审查工作,参与过众多房地产企业资产剥离、项目转让、转让公司股权等标的额巨大的方案设计。代表作为《企业并购房地产税务规划108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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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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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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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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