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齐精智律师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之规定,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在实践中,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已成为拟上市企业或已上市企业股东为增强控制权的惯常操作,而在非上市企业股权相对分散情况下,实际控制人也会通过与其他股东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方式确定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齐精智律师提示股东签订了一致行动人协议,并且给权利人出具了委托投票的授权委托书后,该股东违反约定的,实务中,大多数观点倾向于认为一致行动协议实际上无法诉请继续履行,委托人可以任意解除委托,但可以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
本文不追浅陋,分析如下:
一、委托合同中对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的约定条款,无效。
1、关于限制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并不能真正阻却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此类约定亦不适于强制履行,对于一方当事人主张任意解除权的,应当认定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有效,而不能否定行使效果。
实践中,为了防止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不确定风险,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可能会对任意解除权予以限制,如约定“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那么,如何认定这种约定的效力呢?该约定能否排除任意解除权行使的效力呢?司法审判中,对此有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该约定无效。有的观点认为,该约定不能排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但可以据此追究解约方的违约责任。如陈某与李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 )京01 民终4548 号裁判文书。】,法院认为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系法定权利,但对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条款并不产生丧失单方解除权的法律后果。虽然“不可撤销”为双方当事人对不得解除委托合同的特别约定,但基于委托合同的人身属性,“不得单方撤销”委托的约定亦不适于强制履行,违反该特别约定的一方只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也有观点认为,当事人约定有效,一方违反约定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无效,不发生任意解除之效果。如在和信致远公司与金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5 )民一终字第226 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金利公司、和信致远公司在合同中预先对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了限制,即均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该约定内容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条款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无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金利公司向和信致远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关于对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的约定条款的效力判定,应当注意两方面因素:首先,从立法本意看,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是随时可以行使的。即使有约定,当事人亦可随时行使,约定并不能阻却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其次,从社会实践看,在有偿合同中特别是商事合同中,约定限制任意解除权的现象比较常见,存在市场需求,如果一律认定元效,可能不利于保护被解除方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这个问题比较复杂,需要进一步研究探索。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关于限制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并不能真正阻却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此类约定亦不适于强制履行,对于一方当事人主张任意解除权的,应当认定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有效,而不能否定行使效果。对于解除方违反约定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可作为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情形,追究解除方的违约责任。对于这个问题,有待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等形式予以进一步明确。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本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所以,在一定程度上会弱化对此问题的讨论。因为在当事人双方约定限制任意解除权的情况下,不论该约定是否有效,解除方因任意解除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另一方当事人不仅可以要求解除方赔偿直接损失,还能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基本上能够实现对解约方任意解除的制约。
2、股东将其权利“不可撤销”的委托第三人行使后,仍然可以行使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该条款赋予了委托人和受托人单方解除委托合同的法定权利。本案中,李某和陈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第8条第5款约定,李某将股东权及经营、管理权全部授权交给陈某,且“不得单方撤销”。就“不得单方撤销”的约定能否限制当事人行使法定的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本院认为,“不可撤销”确为双方当事人对不得解除委托所做的特别约定,但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并不因当事人预先对权利行使作出限制而随即产生丧失单方解除权的法律后果。
一方面,委托合同关系主要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订立,受托人是否忠实、有能力完成委托事务,对委托人利益关系极大。而委托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难以对此后双方的信任关系作出预判,在委托方与受托方信任基础动摇或丧失信任的情形下,双方所做的不可解除委托的约定显然有悖于委托合同的基本性质。
另一方面,李某作为授权陈某行使该部分股份相关股东权利的股份持有人,享有该部分股份所对应的股东权利系法律赋予的权利,其可以随时撤销委托。李某违反“不得单方撤销”委托的约定,应当承担的是相应违约责任,而基于委托合同严格的人身属性,“不得单方撤销”委托的约定亦不适于强制履行。
案件来源:《陈某与李某委托合同纠纷案》【(2017)京01民终4548号】
二、实务中,大多数观点倾向于认为一致行动协议实际上无法诉请继续履行,但可以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
1、目前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一致行动协议》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信任为基础,在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已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并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不适用继续履行,但守约一方可要求违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对于“非金钱债务履行不能”的最新规定,我们认为,要求《一致行动协议》的违约方继续履行,属于“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
在(2018)浙0106民初3961号穆某某、宋某等与冯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穆某某、宋某与冯某某于2015年签订了《一致行动协议》,约定三方作为艾博管理的自然人股东且通过艾博管理间接持有艾博健康公司股权,并承诺在作为公司股东行使提案权或表决权时均采取相同意思表示。在2018年艾博健康审议《关于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的议案》时,冯某某投票同意该议案,穆某某、宋某不同意该议案,而最终议案获得通过。后冯某某发函要求解除《一致行动协议》,穆某某、宋某诉至法院,要求冯某某继续履行协议。
法院认为,各方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采取一致行动。《一致行动协议》是建立在各方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但作为协议中的“一致行动人”,对一致行动,应建立在全体协议签署人协商一致的意见的基础上,在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应当允许协议签署人表达个人意愿,而非强迫。“一致行动人”不能一致行动,协议就失去应有的价值。既然是协议,应当允许“协议”当事人有退出的权利,如果退出的一方因其退出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可按协议约定赔偿对方损失。综上,穆某某、宋某的诉请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也不适用强制履行,因此不予支持。
2、《一致行动协议》仅由数名股东签署的情况下(事实上很多非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部分股东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时确实也按照如此操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不受该等协议的约束,亦无义务根据该等协议约定归票,法院也不会直接认定该等归票权。而且事实上,一致行动的目的通常是在股东(大)会上投票表决时按照一致的意见进行投票,投票表决后即刻统计并形成决议,在决议有效的情况下存在客观上违约但事实上无法强制履行的可能,法院亦倾向于认为由违约方承担违反《一致行动协议》的违约责任。
在郭某宽与重庆凯歌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中,郭某某与第三人郭某莎、古某菊、古某国于2015年签订了《一致行动协议》,约定各方就有关公司经营发展的重大事项向股东大会、董事会提出议案或行使表决权时,均应保持一致。2019年,第三人郭某莎、古某菊及古某国授权代表召开董事会,并作出了《重新选举董事长议案》及《改聘总经理议案》,解除了郭某宽董事长职务及总经理职务。后郭某宽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前述董事会决议。
法院认为,第三人召集董事会的时间及通知方式符合章程规定,虽未通知监事列席董事会对董事会的召集程度有轻微瑕疵,但对董事会决议不会产生实质影响。关于郭某宽主张第三人违反《一致行动协议》的约定在未就表决事项达成一致前投票表决,双方在《一致行动协议》中未约定解决“异议”的方式,因此不能因郭某宽不认可提议而直接否定第三人作为董事行使表决权的效力,并且本案审查的应当为决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第三人对《一致行动协议》的违反,承担的应当为对《一致行动协议》守约方的违约责任。故不予支持。
综上,在《一致行动协议》经公司盖章并经董事会决议通过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认为,该协议未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作为一致行动人的股东在股东大会表决时违反《一致行动协议》的,股东大会可以直接根据《一致行动协议》的安排记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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