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疫情对建筑施工企业影响的法律分析与应对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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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12 14:56 5452 0 0
2021年12月以来,西安市连续发现确诊病例。为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陕西省和西安市政府前期陆续出台了多项举措

作者:程伟、谌晓妤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ID:hprclaw)

2021年12月以来,西安市连续发现确诊病例。为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陕西省和西安市政府前期陆续出台了多项举措。2021年12月22日晚间西安市政府发布通告,宣布对全市小区(村)、单位实行封闭式管理,每户每两天仅一人可外出购物。12月27日防控措施进一步升级,要求除作核酸检测外,不外出。2021年1月防控措施再次升级,要求对所有B类及其密接者全部进行隔离管控。西安市采取的防控措施无疑会对正常的生产经营带来很大影响,建工行业亦是如此。笔者将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对此次新冠疫情对建工企业带来的一系列影响进行解读并提出合理化建议,以便于建工企业对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能够及时防范,合理应对。

PART 1 新冠疫情对建工企业的影响

一、政府防控措施可能导致工期延误

本次疫情爆发后,政府虽未出台要求建工项目停工的要求,但严格限制人员出行及严禁聚集等防控措施无疑会对工程建设造成影响,可能导致工人因管控无法到达工地现场,或因防控需要暂停施工,使得工程处于停工或半停工状态,继而导致工期延误。

二、疫情导致工程费用增加

如因疫情防控导致停工,由此将会产生一系列额外支出的费用:1、工程停工期间的工程照管费用;2、停工期间设备及场地租赁费用;3、停工期间劳务人员工资支出费用。4、增加的防控安全防护费用。5、人力成本和材料费用的增加。

三、与材料供应商、租赁商的合同履行可能出现问题

1、由于疫情及管控原因,导致施工材料无法按照合同约定送达,或运输成本增加导致供应商亏损要求变更增加合同价款。

2、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租赁的设备、场地等,由于停工而处于闲置状态,闲置期间租金费用应如何承担也是施工企业会面临到的问题。

PART 2 建工企业针对本次疫情影响的对策

一、针对本次疫情带来的工期延误的应对

(一)本次疫情建工企业可以申请工期顺延

(1)本次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的,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新冠肺炎疫情,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规定要件,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做出解答:新冠肺炎疫情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二、 依法准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

结论:本次疫情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

(2)如因本次疫情管控原因造成无法正常施工,导致工期延误,工期应该顺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本条规定了通知义务,承包人就疫情导致工期延误事项需要及时通知发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7.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包方未能按照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发包方请求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方请求延长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参考文件:陕西省住建厅2021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造价相关事项的通知》载明:因疫情防控造成的停工,工期应予以顺延。

合同依据:住建部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文本》(2017版)约定:“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

应对措施:承包人因疫情或防控措施导致工期延误,应及时向发包人主张工期顺延,并注意以下事项:第一,承包人在发生工期延误事件时要通知发包人,如合同有约定按照约定时间和方式通知,如无约定,则需在发生延误事件时及时书面通知发包人,并于事件结束后确定延误天数及时发函要求顺延。第二,承包人主张工期顺延承担举证责任,要有证据证明疫情或防控措施对施工产生影响,并导致工期延误。这就需要承包人及时搜集证据,一旦发包人不同意顺延工期时,通过争议条款维护自身权利。

二、因疫情造成工程费用增加的应对

(一)受疫情影响人力、物料价格上涨费用,可要求调整价格

参考文件:陕西省住建厅2021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造价相关事项的通知》 载明:因疫情防控导致人工、材料、机械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 ,发承包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市场情况进行调查。发承包双方签定的合同中有约定的,应按合同约定的调整方式,风险幅度和风险范围执行。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09、《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陕西省住建厅关于建筑材料价格风险管控指导意见的通知》(2021)等相关文件执行。合同约定不调整的,应根据疫情防控的影响,发承包双方应尊重客观现实协商进行调整,并签订补充协议。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7、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建材等成本大幅上涨,或者使承包方遭受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损失,继续履行合同对承包方明显不公平,承包方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

合同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2条载明:总价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但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并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其中因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按第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因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按第11.2款〔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约定执行。

应对措施:(1)如果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为可调价格,设备材料价格在合同履行期间可调,那么承包商对于疫情期间的材料价格上涨幅度若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价格浮动范围,对于超出部分,有权要求发包人承担。(2)如合同中对价格调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在陕工程应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09、《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陕西省住建厅关于建筑材料价格风险管控指导意见的通知》(2021)等相关文件执行。(3)如果承包合同规定的价格为固定价格或约定单价不调整,但价格涨幅过大时,施工方主张价格调整,则需要考察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当疫情发生,因政府采取防控措施等导致人材机价格上涨且超出了正常商业风险的,施工方可依据情势变更的规定通过司法途径主张合同价格调整,如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调整,将争议诉至法院,是否会支持情势变更还需进一步根据案件事实和裁判规则而定。

(二)疫情防控费用可以要求发包人承担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第3.4.2条规定:“由于下列因素出现,影响合同价款调整的,应由发包人承担:1.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因此施工所在地政府若下发了明确的官方文件规定施工单位复工必须增加防护措施,施工方可以援引该条款请求业主承担防护费用。

《陕西省建筑工地复工期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暨施工安全指南》(  陕建发〔2020〕31号)及《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施工工地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通知》(陕建质发〔2021〕116号)的要求必须严格进行安全防控,购置安全防护物资,增加防控费用支出。

参考文件:陕西省住建厅2021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造价相关事项的通知》 载明:二、疫情防控措施费用,标准按照每人每天40元计取,由发包方据实支付。

应对措施:依照因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要求增加施工措施费,在陕项目,可直接依据住建厅文件要求按标准承担。

三、与供货商的合同履行出现问题的应对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1.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当事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买卖合同或者履行成本增加,继续履行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订单或者交付货物,继续履行不能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约成本显著增加,或者导致产品大幅降价,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价款。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货,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履行期限。已经通过调整价款、变更履行期限等方式变更合同,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应对措施:(1)及时联系,如对方确无法继续履行,应及时解除合同,寻找新的供应商,以防止造成更长时间的拖延。施工单位应及时审查物资供应商的履约能力,若物资供应商出现了因疫情履约不能的情形,无法及时提供物资供应,施工单位可解除买卖合同并及时通知对方。但因本次疫情定义为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若合同不能履行,且原因不能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因此施工单位可能不得要求物资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但只有在疫情真正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方构成“不可抗力”情形,如果物资供应商并非由于疫情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则其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2)如供应商要求涨价,应以合同约定为依据,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履行合同,并对市场进行调查,如确因疫情原因导致价格上涨,可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协商对价格作适当调整,并同时与业主协商调整工程价款。

PART 3 疫情防控期内用工相关事宜如何处理

一、工资报酬如何发放

1、居家办公期间不可单方调低工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企业因疫情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法律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3、如员工不幸被确认为新型肺炎患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企业应该按照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鉴于本次病毒引起的肺炎已经被列为乙类传染病,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二、本次疫情的工伤认定

1、建工企业员工停工在家或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感染新冠肺炎,不能认定为工伤。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人社部:《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中明确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新冠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对劳务派遣人员不得因疫情原因退回

法律依据:对于劳务派遣人员,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对劳务派遣人员的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因此劳务派遣人员在本次疫情中应该受到与正式员工同等的保护措施,用工单位不得以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或者因政府采取隔离措施以及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人员中的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期间的工资待遇等参照用工单位直接用工的相关政策。

四、劳动合同的解除

1、用人单位不能以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一条首句:“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2、在隔离治疗期、医学观察期、隔离期,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法律依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 ) 第一条末句:“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今天是西安市采取严格疫情防控措施对小区进行封闭的第16天,新冠病例已经明显减少,相信我们会很快走出阴霾,开始正常的生活与劳动。在此也对那些战斗在防疫第一线的党政机关干部职工、医务人员、各个社区街道小区工作人员、来自各行各业全国各地的志愿者们表示感谢!并致以崇高的敬意!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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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新冠疫情对建筑施工企业影响的法律分析与应对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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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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