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商海律盾
作者:蒋阳兵
法律如何之规定对于市场交易有着重要影响,必须从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鼓励市场主体交易、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和兼顾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考虑法律的设置。
当一些企业进入破产清算或破产重整程序后,原商业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受理破产申请前所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是何性质?合同相对方对相关债权的救济等问题备受关注。法律如何之规定对于市场交易有着重要影响,必须从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鼓励市场主体交易、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和兼顾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考虑法律的设置。
基本案情
债权人A公司是一家物业管理公司,其与B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厂房出租给B公司使用,B公司每月向A公司支付租金。其后,C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B公司的破产重整。B公司管理人通知A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的《租赁合同》。A公司未要求B公司提供担保,持续提供物业给B公司使用。在C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B公司的破产申请前,B公司有向A公司逐月支付租金,但仍有拖欠部分款项。
B公司管理人对B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前后所拖欠A公司的租金未予进行清偿。A公司向B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请求认定为共益债务,B公司管理人对破产重整前所拖欠的租金认定为普通债权,同时主张破产重整前六个月内所支付的租金为个别清偿,要求返还租金或将从后续A公司所分配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对B公司破产重整后所拖欠的租金未予登记在债权表中,亦未以书面形式确认所拖欠的款项为共益债务。
焦点问题
1、B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前对A公司清偿的部分,是否会被认定为个别清偿而撤销或与后续应得款项进行抵销?
2、B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前后与A公司履行商业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是否应为共益债务?
3、A公司如何获得到受偿?
法律分析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十六条第(一)(三)项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在本案中,C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B公司破产重整之前,A公司为B公司提供厂房用于B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为B公司创造了价值,增加了B公司的收益。试想,如B公司在此期间不予支持租金,A公司完全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厂房,必将影响B公司的生产经营,B公司将会遭受大的损失,B公司的债权人亦会间接的受到损害。对此情况,可视为B公司在此期间向A公司所支付的租金是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应不予撤销支付。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十六条第(一)(三)项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之规定,亦可视为支付租金乃为维系债务人基本生产所必须的,亦不可予撤销支付。
焦点问题二法律分析:
共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或促进程序进行所负担的债务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根据上述规定,共益债务必须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所产生的债务。对于人民法院受理B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沿拖欠A公司的租金,不应认定为共益债务,而是作为普通债权,以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对于人民法院受理B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后,因继续生产经营和重整的需要,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新的租金,A公司继续提供厂房出租给B公司使用明显是有益于债务人B公司和所有债权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共益债务。
焦点问题三法律分析:
对于管理人主张撤销B公司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前6个月内所支付的租金,A公司应予提出异议。如管理人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支付的,应予积极主动的进行应对。但如管理人在进行分配时,从A公司原本应得的分配款中径行扣除此期间所支付给A公司的租金,对此A公司还不好通过诉讼程序维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与破产有关的纠纷”部分并无相应的案由可支持A公司提起诉讼程序维权。如管理人径行扣除此部分款项,A公司就此部分款项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大概率会被管理人认定为普通债权,而影响A公司的充分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B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新产生的租金为共益债务。A公司可就B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前所拖欠的租金向管理人申请确认为共益债务,并要求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逐月支付租金。
本案案例中,管理人对于A公司的请求未予回复,亦较长时间不予清偿新产生的债务。对此情况,法律未予明确A公司的诉讼维权路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亦无相应的案由。在进行大量的类案检索后,我们发现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类情形:
第一类是作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提起诉讼。如林州市华日工贸有限公司诉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2019)豫0581民初8028号案,则以“与破产有关的纠纷”的案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为共益债务,并限期进行清偿。该案中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为共益债务,论述中有提及“在处置破产财产后优先清偿”,判项未予判令被告期限支付款项。以此案由提起诉讼的判例较少。
第二类是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如宿迁市烨明工贸有限公司诉宿迁市中健玻璃工艺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20)苏1311民初5502号案、新疆北泉天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诉新疆伊犁中洲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20)新4002民初5143号案。其中(2020)苏1311民初5502号与本案案情更为相似,也是原告向管理人申请支付诉请租金部分共益债务,管理人予以拒绝,原告才由此提起诉讼。在该案中法院确认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为共益债务,但亦未判令被告期限进行清偿。
第三类是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基础合同法律作为案由提起诉讼。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如在柳州山本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诉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0)桂02民终4041号案中,柳州山本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支诉请求支付欠款,一审判令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给付柳州山本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配件货款。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确认相关债务为共益债务,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进行清偿。在重庆万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19)渝0109民初11257号案中,判决确认相关欠款为共益债务,未予判决期限清偿。
解决建议
在上述判例中,法院所认定的案由不一,对于以给付之诉所立案件,均按标的额收取案件受理费。法院判决均仅确认为共益债务,未予判决限期清偿。相关债权人拿到此类生效判决后,难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相关债权人另行申报债权请求将此认定为共益债务,管理人大多不予处理,法院所裁定确认的债权种类一般只有普通债权、担保债权、税款债权、社保债权,并不包括共益债务。
由于法律上对于债权人对于共益债务如何实现清偿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多种不同情况。又因法院仅予确认为共益债务未作出给付判决,破产法所规定的共益债务“随时清偿”实际上落空。绝大分部的债权人得在处置完破产财产执行法院裁定确认的分配方案后才可获得清偿,极大的拖欠了时间,甚至部分债权人因此陷入困境。
现在《企业破产法》正处于修改之际,我们也由此提出以下建议:明确债权人共益债务的权利救济途径,可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中增加“共益债务纠纷”,作为破产衍生诉讼,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管辖审理,确认是否为共益债务,并根据管理人所接管的破产财产状况,判决何时予以清偿。一方面供此类债权人的此类债权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破产案件与此类相关争议解决的衔接,同时更好的落实共益债务“随时清偿”的基本原则。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老蒋商事法律服务团队”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