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刘磊、张款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编者按
裁判概述
无论按照《公司法》规定启动强制清算,还是按照《企业破产法》启动破产清算,都需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否则,便没有进行强制清算或者破产清算的价值,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考量,对强制清算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应予驳回。
案情摘要
1. 生效判决判定吉发公司向平野公司给付240万元,并赔偿平野公司经济损失1070320.3元。执行程序中,鉴于无继续执行之可能,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 平野公司以吉发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一直未进行清算,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吉发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3. 另查明,工商企业登记信息显示,该企业信息为“非公司法人信息”。
4.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平野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平野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
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是《公司法》关于清算制度规定的一部分,其适用对象为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经二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20日“吉林省工商局企业登记信息资料”中显示吉发公司的企业信息为“非公司法人信息”,根据吉发公司的组织形式,可以确定其不属于《公司法》调整范畴。因此,平野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强制清算,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一审、二审法院均查明,到目前为止,未发现吉发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资产。如果启动强制清算程序,会额外产生清算组工作人员报酬等必要费用,不仅无法支付,也会造成社会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关于平野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破产清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无论按照《公司法》规定启动强制清算,还是按照《企业破产法》启动破产清算,都需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中,吉发公司不存在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即没有进行强制清算或者破产清算的价值。在平野公司对吉发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已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本案不予受理或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结果在执行价值上没有本质区别。并且,努力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也是公正司法的重要体现。
案例索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实务分析
关于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情形下,公司债权人申请其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实务中存在争议。本文援引判例观点认为: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的目的在于厘清财产以清偿债权人,如无责任财产则无需浪费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进行清算,应当驳回相关申请。笔者对此观点持保留态度,笔者认为清算不仅是厘清财产,同时也厘清负债,况且现行法律框架下还存在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后债权人的其他权利行使问题。比如,公司破产可加速认缴股东的认缴期限到期,债权人可依此要求认缴股东承当责任,如果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即不受理破产申请的话,债权人的相关权利则不能行使,如此对债权人不公平。笔者认为本文判例片面解读清算的法律意义,直接驳回破产申请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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