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无清算价值,可驳回破产或强制清算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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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10 14:44 2113 0 0
无论按照《公司法》规定启动强制清算,还是按照《企业破产法》启动破产清算,都需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

作者:初明峰、刘磊、张款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编者按

本文标题和裁判概述根据判例总结梳理,不代表笔者观点,详见实务分析。

裁判概述

无论按照《公司法》规定启动强制清算,还是按照《企业破产法》启动破产清算,都需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否则,便没有进行强制清算或者破产清算的价值,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考量,对强制清算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应予驳回。

案情摘要

1. 生效判决判定吉发公司向平野公司给付240万元,并赔偿平野公司经济损失1070320.3元。执行程序中,鉴于无继续执行之可能,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 平野公司以吉发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一直未进行清算,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吉发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3. 另查明,工商企业登记信息显示,该企业信息为“非公司法人信息”。

4.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平野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平野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

争议焦点

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平野公司对吉发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是《公司法》关于清算制度规定的一部分,其适用对象为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经二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20日“吉林省工商局企业登记信息资料”中显示吉发公司的企业信息为“非公司法人信息”,根据吉发公司的组织形式,可以确定其不属于《公司法》调整范畴。因此,平野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强制清算,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一审、二审法院均查明,到目前为止,未发现吉发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资产。如果启动强制清算程序,会额外产生清算组工作人员报酬等必要费用,不仅无法支付,也会造成社会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关于平野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破产清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无论按照《公司法》规定启动强制清算,还是按照《企业破产法》启动破产清算,都需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中,吉发公司不存在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即没有进行强制清算或者破产清算的价值。在平野公司对吉发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已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本案不予受理或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结果在执行价值上没有本质区别。并且,努力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也是公正司法的重要体现。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933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实务分析

关于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情形下,公司债权人申请其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实务中存在争议。本文援引判例观点认为: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的目的在于厘清财产以清偿债权人,如无责任财产则无需浪费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进行清算,应当驳回相关申请。笔者对此观点持保留态度,笔者认为清算不仅是厘清财产,同时也厘清负债,况且现行法律框架下还存在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后债权人的其他权利行使问题。比如,公司破产可加速认缴股东的认缴期限到期,债权人可依此要求认缴股东承当责任,如果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即不受理破产申请的话,债权人的相关权利则不能行使,如此对债权人不公平。笔者认为本文判例片面解读清算的法律意义,直接驳回破产申请不当。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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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最高院: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无清算价值,可驳回破产或强制清算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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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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