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建筑房地产业务部
前言
自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有更新,新形势下,法院的裁判思路已经发生变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发布《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获奖名单》,其中建设工程相关案件共有11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2021年12月1日施行)的大背景下,上述优秀案例的指引价值不言而喻。故【法言建工】栏目将对上述优秀案例逐一分析,以期管中窥豹,揭示法院的裁判思路,为实务活动提供参考。本期优秀案例具体如下:
【优秀案例】
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0)皖03民终3279号】
——以结算审核完成作为支付工程款条件能否认定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
编写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刘凤
【涉案关系】
发包人和盛房地产公司→承包人科源建设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21日,和盛房地产公司与科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室外装饰装修工程》,约定工程名称为东北汽配商贸中心,承包范围为室外装修工程施工,包括幕墙(石材、外墙铝塑板、玻璃三种形式)、钢结构、钢构玻璃雨篷等;合同价款暂定26102249元,最终以财政决算审核审定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1个月后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裙楼部分合同价款30%工程款,发包方于工程完成至裙楼(或主楼)分段工程量的50%确认后7天内向承包方拨付工程进度款至本分段工程款的45%,发包方于工程完成至裙楼(或主楼)分段工程量的75%确认后7天内向承包方拨付工程进度款至本分段工程款的65%,发包方于工程完成至裙楼(或主楼)分段工程量的90%确认后7天内向承包方拨付工程进度款至本分段工程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拨付工程进度款至本分段工程款的90%,待工程结算审定且工程档案移交后,扣除结算审定额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余款一次性支付承包方;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物业公司及质监部门检查无问题时,一次性无息返还;初验合格后,发包人与有关部门联系,确定竣工验收日期,组织政府有关部门、设计单位、监理、发包人、承包人参加竣工验收。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工程移交完毕。
合同签订后,科源建设公司依约施工。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0年12月份交付和盛房地产公司使用,质保期为2年。根据双方均提供的《外装工程施工阶段进程明细》,最后一项工程完成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出具《东北汽配商贸中心室外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工程造价为31521541.11元,含施工用水电费14356.79元。双方对上述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
科源建设公司诉请: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和盛房地产公司向科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6674199.11元;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和盛房地产公司向科源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3120929.69元(以667419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日,实际应计算至给付工程款之日),上述两项共计9795128.79元;
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和盛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判决:
一、和盛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科源建设公司工程款6659842.32元;
二、和盛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科源建设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以5084483.1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1年5月20日起开始计算,以1575359.22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4月20日起开始计算,均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科源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和盛房地产公司不服进行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在双方就何时完成结算审核并无约定的情况下,以结算审核完成作为支付工程款条件应视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室外装饰装修工程》第1.9条约定:“待工程结算审定且工程档案移交后,扣除结算审定额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余款一次性支付承包方”,“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物业公司及质监部门检查无问题时,一次性无息返还”。可见双方对应付工程价款时间的约定是,工程结算审核完成且工程档案移交后支付95%工程款;保修期满且检查无问题支付剩余5%工程款。但是,双方就何时完成结算审核并无约定,在工程结算实践中,结算审核的时间有长有短,而本案结算完毕发生在工程交付后长达八年之久,此时,再以结算审定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理由如下:
首先,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以交付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科源建设公司与和盛房地产公司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仅约定为“工程结算审定且工程档案移交后”,在双方对于何时能够审核完毕并无最终约定的情况下,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视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不明,和盛房地产公司应在案涉工程交付之日支付工程价款。
其次,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室外装饰装修工程》中对支付工程款约定的体系来看,95%工程款支付时间与剩余5%工程款支付时间存在一种先后顺序,首先进行结算审核,以确定工程款总额,其次支付至95%,最后支付剩余5%,这明显约定的是结算审定在先,质保期满在后。而实际的情况是,案涉工程直至2018年才审核结束,此时质保期早已届满。如果再以审核完毕时间作为应付95%工程款的时间,也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
最后,建设工程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进行工程建设并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完工工程,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在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发包人在承包人交付建设工程后,应交付工程价款。
【案件焦点相关问题评析】
1、若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的具体期限,可视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
合同中关于时间的约定应当是明确的、可预见的,工程付款时间应当是可以根据条款对客观情况做出准确判断的。本案中,合同对工程尾款的给付约定了付款期限,即“待工程结算审定且工程档案移交后”,但只表述了“工程结算审定”、“工程档案移交”,对何时结算完毕、何时移交档案、档案移交后何时付款均没有具体约定,则付款时间应当属于约定不明。从合同条款而言,无论是三十日完成、六十日完成,甚至三年、五年完成均是符合上述条款的,若此时仍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付款,不符合承包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也不符合其对合同履行的合理预期,并且对承包人是明显不公平的,亦应按照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来处理。最高院民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理解与适用》中在第二十七条的条文理解中认为“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待承包人递交结算资料、发包方审核完毕后付款而未明确具体期限的,应视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依照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况予以处理。”在(2020)最高法民申514号邯郸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关于利息起算点问题。2011年《补充协议书》约定‘整体工程全部结算(需审计部分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款总价款的97%’,但对于何时完成工程结算并无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为2013年9月17日,至今已长达六年之久。原审基于鸿基公司长期拖欠工程价款对于新八集团有失公允,认定从项目完成竣工验收的最后时间作为鸿基公司应给付新八集团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并无不当。”
2、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根据《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欠付工程款利息从付款之日起算,合同对付款日期有约定的应当遵从约定,若合同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建设工程是否实际交付、是否结算,分别从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诉之日作为付款时间及利息起算时间。
实践中,工程交付之日存在多重含义,包括部分交付之日、整体交付之日、交接手续证明的交付之日、建设工程使用之日以及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可以推定交付之日等,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院将根据证据综合认定。
本案中,虽然双方均认可工程于2010年12月交付,但双方均提供《外装工程施工阶段进程明细》显示最后一项工程完成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为2010年12月并非工程整体交付,工程整体竣工时间最早是在2011年4月20日,结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工程移交完毕”认定整体工程交付之日为2011年5月20日。
【实务建议】
在建设施工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发包人处于优势地位,发包人在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设定,承包人通常无法变更。根据最高院民一庭的观点及相关案例,如果合同仅约定待承包人递交结算资料、发包方审核完毕或审计完成后付款而未明确具体期限的,视为合同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在此情况下,若工程已交付,建议承包人注意留存工程交接手续、工程投入使用日期、发包人实际占有使用日期等相关证据;若工程未交付,建议承包人及时提交结算资料并留存交接证据;若工程未交付,且双方无法就结算达成一致,建议承包人尽快提起诉讼,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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