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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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2 08:57 2410 0 0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则,同时也规定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赋予了公司自主决定股权转让事宜的权利。

作者:杜娟马栋

来源:hprclaw)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ID:hprclaw)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则,同时也规定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赋予了公司自主决定股权转让事宜的权利。鉴于公司法人具有“人合性”,为确保有限公司的股东、股权结构以及经营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实践中,很多公司在设立时,会选择在出资协议、公司章程中对于股权转让事宜作出一定的限制,但股权转让限制同样存在适用约束,本期并购重组专栏我们结合案例,与大家探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边界问题。

股权转让限制边界分析

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则性转让限制规则

案 例:A公司诉B等股权转让纠纷案【(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806号】

该案中,A公司于2003年12月投资设立。2005年12月,被告B通过增资,成为A公司股东。2011年12月,被告B与原告C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B将A公司的股权转让给C。原告履行义务后,A公司迟迟不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原告C起诉后,A公司辩称,其章程约定股权转让应由董事会一致通过方可,原告B未经召开董事会就擅自转让股权违反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并没有限制要求股权转让必须经董事会决议程序,该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应由董事会一致通过”的约定与《公司法》相悖,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故,违反或曲解《公司法》规定的股东退出限制性约定原则上无效。

不能实质上禁止股权自由转让且不赋予权利救济

案 例:赵某、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7)云01民终2233号】

该案中,案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涉及对股权转让规则的调整,变更公司章程二十一条内容为:“公司的股东之间可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不允许对外转让,对外转让行为无效,但经本公司持有股权100%比例同意的除外…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虽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因素赋予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可以做出特殊规定,但如果章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到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无效。该《章程修正案》仅规定了除非公司100%股东同意,否则禁止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但对于无法达到100%股东同意的条件下,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同时,并未规定任何救济途径,严重损害了股东对其股权对应财产权的基本处分权,所以该条款无效。即,对于股权转让的完全限制应同时赋予其救济途径,且不应损害股东的股权财产权益。

应确保股权流转路径的通畅

指导案例96号:宋某诉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

该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案件的重要争议焦点为该条款是否有效。

关于该争议焦点,法院提出三方面观点,一、全体股东签字认可了该章程;二、限制股权转让属于公司自治;三、章程未禁止股权转让,该条款不存在损害股东权利转让的情形,应为有效。

小编总结

从以上案例可得,司法实践中,法院否定对股权转让的禁止性和封闭性限制,即:有限公司可以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通过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作出一定限制,但其限制的边界应在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股权财产权益属性之间寻找平衡,若公司章程过度限制甚至剥夺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将导致股东的退出通道阻断,造成股权财产性基本权利缺失,既不符合公司立法精神和目的,也有违商业逻辑。而且,从效力性角度出发,禁止性限制导致约定无效,适度限制有效,即:适度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效力>禁止性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效力。

实操建议

在公司设立以及公司章程修改时,应正确理解《公司法》对于股权限制的规定,避免约定实质性股权禁止转让条款,确保股权流转路径的通畅,可考虑通过以下方式对股权转让予以限制:

股权转让条款设置

1. 公司成立起N(不可过长)年内,各股东不得对外转让股权,自第N年起,一方股东可按本协议约定进行股权转让,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拟转让股权享有优先受让权。如转让方违反上述约定股权转让的,转让无效,且转让方应向其他股东支付违约金M万元。

2. 公司成立N年后,公司股东可转让自有股权的n%,公司成立M年后,公司股东可转让自有股权的m%,公司成立Y年后,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不再受比例限制。

3.若公司股东在满足转让条件后,拟对外转让其持有的股权,且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向公司股东以外第三方转让,但第三方资金、管理能力等条件不得低于转让方。

股权回购条款设置

公司成立起N年内,如股东存在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不能胜任所聘工作岗位或拒绝服从公司工作安排等的情形时,可由公司其他股东按各自持股比例回购该股东所持公司股权。

强制退出条款设置

任一股东发生行贿、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徇私舞弊等情形的,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后,取消其股东身份,由其他股东按各自持股比例零对价代为收回其股权,并不再发放当年红利,如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须向公司或其他股东进行赔偿。

减资条款设置

公司成立起N年内,股东不得提出撤股减资。自第N年起,一方股东在清偿其对公司的个人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该股东从公司的借款,因该股东行为使公司遭受损失而须向公司赔偿等),且征得其他股东一致书面同意后,方可申请退股,由其他股东配合办理公司减资手续。

结 语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及股东财产权利的保护,公司章程仅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而非禁止。实践中对股权转让限制的约定变化万千,掌握其限制底线才能设计出合法有效的章程条款,即满足公司治理的人合性又避免因设置不当承受无效的风险。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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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并购重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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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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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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