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到期没有续封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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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02 07:37 5706 1 1
笔者从本人遇到的如下两个真实案例中,为大家分享一下相应法律问题。

作者:王利平,华城律所

来源:专注不良和法律顾问律师团

我国的一般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相应判决裁定生效后,可以对不履行相应判决裁定的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案件经过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时间较长,导致存在大量的诉讼、执行案件保全后到期前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续封,导致查封冻结过期后产生纠纷。笔者从本人遇到的如下两个真实案例中,为大家分享一下相应法律问题,请大家在今后的工作中预防相应情况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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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照片由华城律师所赵子民律师拍摄)

案例1是笔者同事办理的案例:一审立案时进行保全账户,冻结现金700多万,二审判决前到期没有申请续封,导致当事人重大经济损失,律所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委托人金额高达500多万。简单介绍一下案件情况(人名为化名)。

原告张三委托李四律师代理原告张三与被告王五的借款纠纷,在一审立案时原告张三申请诉讼保全对被告王五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冻结到被告的现金700多万元。案件经过一审后,到二审时相应银行账户冻结期限已满,但是原告张三和代理律师都没有向法院申请续封,被告王五将相应款项转走。案件经过二审,原告张三胜诉,法院判决被告王五向张三偿还借款800多万元,但是此时被保全的帐户因到期没有续封已经由被告全部转走。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到执行阶段,由于没有查到被执行人的相应财产,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原告张三起诉律所,要求律所承担赔偿700万的赔偿责任。经过法院审理,由于当时对被告王五的冻结通知书,原告张三在场,同时,法官和代理律师也告诉了原告张三保全期限问题,因此法院认为原告张三承担20%的责任,律师所承担80%的责任,判决律所赔偿原告张三500多万元。关于责任的分担问题,笔者在此不做过多论述,本文主要是通过真实的案件分享一下查封、冻结到期后的续封问题。

案例2是笔者本人办理的案例:一审立案时原告对被告帐户进行保全,冻结现金50万,在一审开庭时,原告发现冻结的被告银行账户已经过期,被冻结的账户的款项随时可以转走,但是由于双方积极协商,以及案件存在其他特殊情况,被告没有把相应款项转走,相应款项支付给了原告,本案中原告比较幸运,但是原告做出了一定让步。简单介绍一下案件情况(人名为化名)。

原告A起诉被告B民间借款纠纷,A在一审起诉立案时查封了B的银行现金50万。在该案件中,笔者代理被告B。案件在一审开庭时,对被告B的银行存款的冻结已经到期,原告没有申请续封。之后,双方协商,被告没有把相应款项转走,主动把相应款项支付给了原告但是,原告也做出了一定让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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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照片由华城律师所赵子民律师拍摄)

根据以上2个真实的案例,笔者分享保全到期后申请续期的法律问题。

1、诉讼中查封、冻结、扣押等保全措施到期后如何申请续封?如果没有续封的法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每次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最长为1年,每次查封、扣押动产的最长期限为2年,每次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最长为3年。实践中,申请续封的次数没有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12.1实行)第18条规定,申请保全人申请续封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7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封保全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到期日以及申请续封的事项。根据该规定,申请续封的,则最迟在期限届满前7日前提出,并且人民法院没有职权主动续封,这一点与执行阶段不同,执行阶段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续封。

对于法律规定的,申请保全人在期间届满前7日前申请续封。实践中,操作不同,部分法院要求在期限届满前30天申请,少部分法院根本不告知查封冻结的期限,只送达没有查封期限的裁定,也有法院做个笔录告知,相应笔录不给申请保全人。因此,作为代理律师,如果没有收到相应资料的,应当积极向法院索要相应资料,知晓保全的到期日,防止保全到期没有续封。在实践中,笔者一般在查封、冻结到期届满前30日提交续封申请,如果没有相应查封冻结告知期限的,可以以法院的保全裁定出具的日期为准,同时,提交续封申请后,应当积极与法官沟通,跟进续封的落实情况,防止法院没有收到资料或者没有及时续封。另外,对于是轮候查封、冻结的,是否应当申请续封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虽然法律规定,轮候查封、冻结不具有查封、冻结的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生效前不用申请续封。但是,如果案件是第2顺序的轮候查封时,应当定期联系法官确认首封到期和续封问题。实践中,存在第1顺序查封过期后,第2顺序轮候查封变为首封的情况,该情况发生变更的,申请执行人一般不知晓,经办法官也不一定知晓相应情况。因此,为了防止轮候查封变为首封时导致过期,对于自己的案件是第2顺序的轮候查封情况下,一定要积极关注首封的到期时间和续封问题,自己了解相应案件情况,从而提醒执行法官注意相应问题。目前,很多案件存在发回重审,再审等程序时,时间会非常漫长,对于银行存款的冻结很容易过期。这类案件一定要在相应案件材料中书面备注提醒自己关注申请续封的问题。

关于诉讼中没有申请续封的,则相应法律责任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代理律师有过错的,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案例可知,代理律师对续封的法律责任非常大,对于存在申请保全的委托人案件,在收费时一定要考虑续封的工作量和法律风险,收取的相应律师费不能太低,相应情况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委托人,并书面提醒委托人到期不申请续封相应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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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照片由华城律师所赵子民律师拍摄)

2、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等保全措施到期后如何申请续封?如果没有续封的法律责任。

    现实中,存在大量的执行案件到期续封的情况,由于执行案件比诉讼案件的周期长,主要是存在非常多的不确定的因素,比如:无财产可执行案件终本、流拍后不同意以物抵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公告送达、当事人达成和解等等。相应执行案件中查封、冻结、扣押到期后如何申请续封,是否要必须要申请执行人申请续封,相应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主要有两种:一、“依申请”做法,即执行中的续封由当事人申请,并承担不续封的法律风险;二、“依职权”做法,即执行中的续封由法院负责,当事人申请或者不申请无关紧要。笔者根据自己的实践经验,和参考其他相应案例,认为执行中的续封基本由当事人自己负责,法院可以以职权进行续封。相应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的规定,执行案件中,续封由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依法院以职权续封为辅助。如果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等后没有告知申请执行人续封权利和期限的从而导致超过续封期限没有续封的,人民法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3、在没有取得生效的法律文书前,对保全的财产没有续封,相应被保全人把过了保全期限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等财产转移是否构成《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313条的规定,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是指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该刑事案件可以自诉也可以公诉。根据法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应当具有生效的法律判决、裁定,并且该生效的判决或裁定以具有履行义务为前提,主观为故意不履行相应的判决裁定的义务。同时,“罪刑法定”的原则是我国的基本原则。笔者根据研究实践中的相应案件得知,对于在没有取得生效的法律文书前,对没有续封的保全财产转移的,相应义务人不构成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不能追究相应转移人的刑事责任,同时,由于相应判决没有生效,或者根本没有判决,在查封、冻结、扣押期限届满后把相应财产转移的现实中很难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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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照片由华城律师所赵子民律师拍摄)

4、对于律师代理诉讼保全和执行保全的建议。

(1)对于有保全措施的案件,笔者建议在相应案件的封皮上会注明“请及时续封”或“注意续封期限”等字样,并注明保全到期日,时刻提醒自己注意续封的问题。

(2)相应的保全裁定、告知书、通知书等资料,及时提交委托人并告知委托人相应保全期限及到期日,告知委托人及时申请续封。

(3)对于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止执行案件或者执行案件已经归档的,由于相应案件可能根本没有承办法官,应当至少在保全期限届满前2个月联系相应主管部门,要求恢复执行,并申请续封。

(4)对于诉讼保全和执行中的案件按照保全裁定出具日期前的30日左右向法院申请续封,同时,跟进法院的续封是否完成,并向相应部门进行查询和咨询,不能“顾头不顾尾”,不能只提交申请,不跟进后面执行法官是否完成续封。

(5)按照规定或者行业的标准收取律师代理费,低价竞争,可能案件量比较多,但是很容易出问题,导致委托人不满意。如果导致委托人损失的,不会认为律师收费比较低就赔偿比较少,而是按照当事人损失和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数额。同时,笔者还建议作为委托人,不要支付过低的律师费,过低的费用会打击代理律师的积极性,降低服务质量。

(6)律师和委托人应当积极保持良好的沟通,除出现特别情况的,律师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的向委托人告知案件情况。而委托人也不能以“甩手掌柜”、“有理走遍天下”、“收了律师费就负责到底”等态度,不积极与律师沟通,甚至不配合律师提交相应资料。等待出现问题时,一味地去责怪代理律师。委托人和代理律师之间只要积极配合,互相坦诚相待,才能把案件做好,代理律师和委托人双方才能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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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保全到期没有续封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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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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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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