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刘磊、郑梦圆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编者按
非严格意义的“无益拍卖”是指:拍卖查封的财产时,评估价格(保留价)低于优先债权数额,造成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可能无剩余,查封财产案件的申请人存在不能领取到执行款之可能的拍卖活动。实践中,被认定为无益拍卖后,查封财产的执行法院通常就不再拍卖该财产,启动拍卖的执行申请人是否有权继续要求拍卖?优先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终止拍卖?实务中存在分歧。为此笔者推荐本文援引判例并予以分析。
裁判概述
普通债权人申请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抵押物拍卖,尽管抵押物的评估价格(保留价)低于抵押债权,对案涉财产拍卖属于无益拍卖,但该普通债权人仍执意申请拍卖的,执行法院在保留价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总额的情况下重新确定保留价后,仍然可以进行拍卖,优先债权人无权对此提出异议。
案情摘要
1. 中信公司申请执行卢成湘、赵祖高等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执行法院发布公告拟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评估机构评估案涉房产总价为808.60万元。
2. 另查明,案涉房产设有抵押,抵押权人为卢春成、王祖慧,卢春成、王祖慧因抵押权而享有的优先债权金额远高于案涉房产的评估价808.60万元。
3. 抵押权人就卢春成、王祖慧对中信公司的执行申请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对享有抵押权的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剩余部分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若对案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拍卖款不足以清偿抵押权人,无余额支付申请执行人。因此,没有必要对案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据此,请求终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九条对无益拍卖情形的规定,如申请执行人明确申请继续拍卖,执行法院在保留价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的情况下重新确定保留价后,仍然可以进行拍卖,流拍后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支付拍卖费用的后果。显然,对无益拍卖是否继续拍卖的选择权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无权因无益拍卖要求停止对查封标的物的执行。
本案评估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书》载明案涉房产总价为808.60万元,评估价格低于抵押债权,对案涉财产拍卖属于无益拍卖的情形。复议申请人卢春成、王祖慧是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并不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因此,在申请执行人明确要求继续拍卖的情形下,复议申请人卢春成、王祖慧以评估价格低于抵押债权要求停止对查封标的物执行的复议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
第九条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实务分析
严格意义上的无益拍卖是指拍卖价款不足以满足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的拍卖情形,很显然只有拍卖完毕才能得出是否构成“无益拍卖”的结论。因此,所谓“构成无益拍卖情形的,是否应当继续拍卖?”显然是个伪命题,因为拍卖结果由市场决定,而非评估价或保留价决定。拍卖不得以完成即无法确定是否构成严格意义上的“无益拍卖”。因此,我们在“是否应当停止无益拍卖”的语境下讨论“无益拍卖”所指的是非严格意义的“无益拍卖”,称之为“可能无益的拍卖”更为严谨。
为此,《拍卖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执行申请人申请拍卖时,如果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其他顺位在先的债权和强制执行的费用后,存在没有剩余可能的,执行法院应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由申请执行人决定是否拍卖。通俗的讲就是给执行申请人一次“愿赌服输”的告知,法律之所以将这种选择权赋予申请执行人,是因为在拍卖实施前预计拍卖结果,只是粗略估算,至于拍卖物最终以何价值变现不能也不应由谁能够干涉。此时,如果申请人对于“无益拍卖”情形发生承担拍卖费用的结果自愿接受,并以此“对赌”存在竞价可能的,执行法院应当尊重执行申请人的选择。显然,作为优先权人则不能以“可能无益的拍卖”为由要求停止拍卖活动也是不应得到支持的。本文援引判例对此精神予以明确,特此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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