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佩瑶田小雨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ID:hprclaw)
在建设工程领域,最常见的施工管理模式是由项目经理部实际组织并管理施工;而“项目经理”就是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是由承包人任命并派驻施工场地行使承包人权利的代表,其权利超越普通员工。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当前法律法规对项目经理法律属性等方面规定的不完善,导致项目经理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引发纠纷时责任归属的认定存在很大争议。本文将结合典型案例,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2条的规定,就此类情况进行分析,以帮助建设工程领域相关民事主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项目经理受承包人委托,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承包人应为合同主体
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即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
该《办法》还对项目经理的权限进行了明确,即:“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建筑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并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以下管理权力:(一)组织项目管理班子;(二)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三)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四)选择施工作业队伍;(五)进行合理的经济分配;(六)企业法定代表人授予的其他管理权力。”
根据《办法》可知,项目经理并不具有直接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未取得承包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项目经理只能从事与项目管理有关的活动,其对外订立合同必须通过承包人明确授权;经承包人授权后,项目经理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视为职务行为,承包人应当为合同主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印发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施工合同问题解答》”),其中第12条也对该情况进行了明确,即“建设工程承包人设立项目部并任命项目部负责人的,项目部负责人受承包人委托从事民事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承包人应为合同主体。”
相关案例可参考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汇峰石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申5143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从合同订立过程看。汇峰石材经营部陈述宝鹰公司经理潘良山作为介绍人,牵线汇峰石材经营部为拉萨市泰和国际文化广场幕墙工程提供石材,由宝鹰公司驻地项目经理刘德清到汇峰石材经营部订货并对石材的品种、规格和数量提出具体要求。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案涉工程施工中所用的石材均由宝鹰公司采购和提供。”汇峰石材经营部的陈述与《补充协议》的前述约定相符,且刘德清作为案涉项目经理,依据泰和公司与宝鹰公司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八条中的授权,刘德清有权处理与项目有关的业务,代表宝鹰公司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故可以认定,在合同订立环节,刘德清系代表宝鹰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宝鹰公司与汇峰石材经营部就案涉石材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结合合同订立过程及履行情况,原审认定宝鹰公司是汇峰石材经营部主张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与汇峰石材经营部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是正确的。”即应当由宝鹰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二、项目经理在授权范围外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的,承包人应对外承担责任
(一)项目经理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对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进行了细化,即:“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施工合同问题解答》也在第12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外从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承包人应对外承担责任。承包人与其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签订的有关内部协议,约定免除承包人对外承担责任的条款,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约束第三人。对于签订买卖、租赁合同的行为,应当结合购买材料或租赁设备的品类、用途、交货地点,是否用于涉案工程以及施工合同履行习惯,相对方是否善意等情况,认定是否由承包人承担责任。”具体而言:
(1)对项目经理的代理权外观进行判断。如若项目经理对外签订合同时持有承包人的授权书,或者承包人在项目谈判过程中明示项目经理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力,以及项目经理实际参与了与建设工程项目有关的其他合同订立等,应认定具有代理权外观。
(2)对项目部印章的权限进行辨别。如果项目部印章上注明了“不得用于对外订立合同”、“仅限技术资料使用”、“非合同章”等,对用途和使用范围进行了明确限制,在这种情况下,项目经理使用该类印章不构成表见代理。
(3)需要注意资料专用章或技术专用章等,属于技术性印章,一般不具有经济效益,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仅能在验收资料、技术资料等工程资料上加盖,项目经理持有此类印章时通常不具有代理权外观。
(4)还需要结合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否用于项目工地等,对承包人是否享有合同利益进行判断。可以通过发生交易的时间、地点等进行综合考量。如果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时间早于项目施工时间或晚于竣工时间,则不应认定具有代理权外观;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为承包人办公场所或项目工地,且标的物被供应至项目工地用于项目建设,则应认定具有代理权外观。
相关案例可参考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精准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申1292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混凝土供应合同》及《代购协议》能否约束海力公司成都分公司的问题。根据2012年6月27日海力公司与蒲某甲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蒲某甲系海力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蒲某甲承包方式为授权经营、独立核算等。蒲某甲作为海力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已经获得以海力公司名义就案涉项目有关事项对外进行必要经营活动的授权。蒲某甲基于该种授权,有权以海力公司名义与精准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及《代购材料补充协议》。虽然上述协议中加盖的“海力集团成都分公司”印章经鉴定为虚假,但精准公司作为混凝土供应商,其在与有关建筑商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时,因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点的固定性,法律并不苛求其作为供应商应当核实建筑商单位印章的真伪。本案中,在案涉项目确系海力公司承包、蒲某甲实为海力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并且精准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等材料均用于海力公司承建的工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混凝土供应合同》及《代购材料补充协议》对海力公司成都分公司产生拘束力并无不当。虽然海力公司否认精准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以及相关代购材料均用于海力公司承建的工程,但在精准公司已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该项事实的情况下,其未举示相应反驳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证明情况来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判并无不当。”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相对人如果不是善意第三人,则承包人不需要承担责任,而应当由项目经理自行承担。对于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的认定,需要结合案件细节综合考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对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的认定进行了明确,即:“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相关案例可参考南京领航物资有限公司与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严光龙等买卖合同纠纷,(2019)苏民申3257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从本案当事人提交证据看,张承年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是:本案中,钢材买卖的合同洽谈、货物交付及结算和货款给付、催讨均在领航公司与张承年之间进行。领航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陈述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系张承年至领航公司处签订的,当时张承年表示其系上坊公司第五项目部负责人,张承年向领航公司证明其身份的材料是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而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通常用于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资料上,不能用作对外签订合同,领航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加盖的是上坊公司公章而非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亦可印证该印章的用途。在此情形下,对于数百万元的交易标的,领航公司与张承年订立合同时应对张承年的身份进行核查,领航公司在没有对张承年代理权的相关事实进行核查的情形下,仅以张承年自述身份及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即相信张承年有权代表上坊公司,与张承年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其不构成善意无过失。”
结语
当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层面均未对项目经理对外签订买卖、租赁合同的责任承担予以明确规定,由此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全国各省高院陆续出台办法对此类问题予以规范,结合典型案例,可得出:项目经理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内签订买卖、租赁合同的,构成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承包人承担;若结合买卖、租赁合同中标的物的用途、交货地点等判断项目经理构成表见代理的,在合同相对方为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法律后果也应当由承包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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