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观点:债务人破产,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否及于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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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7 10:35 2420 0 0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应及于保证人。

作者:初明峰刘晓勇张款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编者按

本判例在民法典生效之前,从审判观点上看与后期的民法典担保部分解释的规定向左。但笔者认为判例分析说理极为精准,且本案例观点和说理可供仲裁案件中参考,特此推荐。

裁判概述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应及于保证人。理由如下: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系保证法律关系,二者法律关系不同;2、担保法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而《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是公平地清理各方债权债务。破产程序对于破产债权的限制,不影响保证人固有责任的承担;3、保证人承担破产程序期间的主债务利息,未超出保证人应有的风险预判;4、保证人未进入破产程序,于保证人而言,其担保债权债务虽从属于主债权债务,但担保债权债务并不是破产债权,而是在破产法之外的民商事一般债权。

案情摘要

1. 2016年9月5日,河南嵩声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本金600万元,由中岳公司等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 2016年10月24日,人民法院受理河南嵩声公司的重整申请。浦发银行起诉保证人,要求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承担保证人责任。
3. 中岳公司抗辩称,其保证债权利息应当自法院受理河南嵩声公司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算。

争议焦点

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

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就担保的法理和性质而言,担保人并非自己对债权人负担独立的债务,而只是担保主债务人的债务,即仅就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担之债务而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换言之,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应大于主债务及其利息等费用的范围。如果要求担保人承担比主债务人更大的责任,则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在无法定依据,本案双方亦未就此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及于保证人。
再审法院: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应及于保证人。理由如下:
1.就法律关系而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是普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主体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而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形成的是担保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主体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二者法律关系相对独立。《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规定的“债权停止计息”是针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利息如何止付所作的特别规定。基于法律关系及合同的相对性,该条规定确定了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范围。由于保证人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故该条规定并非明确债权人与保证人的权利义务范围,保证人对债权人所承担的保证债务,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缺乏停止计息的法律依据。
2.就立法目的而言,《担保法》第1条规定:“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即担保法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而《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是公平地清理各方债权债务。其中,《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意在确认债权数额并推进破产程序的进行,而非侧重于债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及保证人利益的保护,故保证人不停止计息并未与《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相悖。破产程序对于破产债权的限制,不影响保证人固有责任的承担,保证人仍然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以保障债权的实现。
3.就风险承担而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身就具有一定风险性,即担保就意味着保证人应承担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向其追偿担保债务的风险。保证人承担破产程序期间的主债务利息,未超出保证人应有的风险预判。且保证人不停止计息亦能督促保证人及时偿还债务,防止其有意拖延偿债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4.就主从关系而言,债权停止计息是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所作的特别规定,而非对保证人所作的特别规定。保证人未进入破产程序,于保证人而言,其担保债权债务虽从属于主债权债务,但担保债权债务并不是破产债权,而是在破产法之外的民商事一般债权。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6063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实务分析

主债务人破产后,担保债务人所担保之债权是否应当随破产债权一并停止计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出台后,已无争议。但该条规定出台却引发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频繁诟病,其根本不符合传统民法的一般原理,相关理由已经在上述案例中阐述清楚,笔者不再画蛇添足。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担保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定,系由司法解释作出的,司法解释仅可以规制人民法院,而仲裁机构在适用中国法律时,仅以狭义的法律作为仲裁依据,因此可以不受司法解释之规制,故特此提醒相关读者,如需维护自身最大化利益,可根据讼诉管辖规则,将担保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由仲裁机构仲裁解决。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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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争议观点:债务人破产,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否及于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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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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