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法言建工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ID:hprclaw)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发包双方经常采用固定价款模式。此种模式下,发包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对工程总价“一次包死”,进而规避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材料、人工等费用上涨带来的风险。迫于发包人的强势地位承包人又不得不签约,故签约后承包人需要承担的风险将大大增加。虽然固定价款合同将本应由发包人承担的市场风险转嫁至承包人,但是合同履行中承包人在一定条件下完全可以主张固定价款之外的工程价款。接下来笔者将对固定价款合同情形下,可以引起工程结算价款增加的情况及增加部分的结算标准进行详细论述。
一、各地高院及建设工程行政机关对于固定价款合同结算价款变动问题的观点。
虽然目前没有法律法规对固定价款合同结算变动问题进行规定,但各省高院针对此问题做出的解答可以为我们提供必要的参考。四川省高院在2015年发布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认为:“建设工程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如果合同对工程价款调整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就变更部分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陕西省高院在2020年施行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表明:“合同约定固定价款的,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变更的,承包人能够证明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不属于合同约定包干价范围之内的,有约定的,按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无法参照约定标准结算的,可以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主张调整的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施工具体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中的观点也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相一致。
各省住建行政机关也采用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对固定价款合同结算价款变动问题做出回应。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人工、材料等市场价格风险防范与控制的指导意见》(京建法[2021]270号)中指出:“合同对风险范围和幅度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或者合同有约定但采用固定价包干的,以及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发承包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发承包方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发承包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本着诚信、公平的原则,参考以下原则签订补充协议,合理分担风险”。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在《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关于对建筑材料价格风险管控指导意见的通知》(甘建价字〔2021〕15号)指出:“因非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延误期间发生的材料价格涨跌的,上涨时,按上涨的价格调整合同价款;下跌时,不调整合同价款。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延误期间发生的材料价格涨跌的,上涨时,不调整合同价款;下跌时,按下跌的价格调整合同价款。”
因此,固定价款合同并非完全没有变更结算价款的余地,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履约成本大幅增加、工程量增加、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窝工致使工期延长导致材料价格上涨等,承包人可以申请对增加部分进行结算对固定价款进行调增。
二、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中有关固定价款的约定,一般情况下,仅以价格涨跌为由要求调整结算价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4587号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喀什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以上约定,双方已经对工程单价及风险范围进行了约定,新通建筑公司以部分工程实际造价超过施工成本、建筑材料及人工价格上涨为由,主张按照情势变更调整工程价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按照固定单价计算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另,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380号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黄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亦认为:“十三冶金公司主张其施工期间材料及运费价格上涨,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应当进行调整。本案中,相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总额,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施工期间自购钢材、燃油、自购材料运费价格变化的幅度,已经达到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程度,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黄延公司与十三冶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70.1约定,该合同执行期间不考虑人工、机械施工和材料价格的涨落因素,即在施工期间对合同价格不予调整。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整造成的钢材价格上涨,陕西省交通厅通知要求对于2003年5月底前签订施工合同的在建工程可依据合同工程单价和合同执行实际,参考招标时的市场价格与合同结算时的价格情况,可给施工企业予以适当补偿...一审判决认定十三冶金公司不能以该通知为依据突破合同约定要求黄延公司承担材料涨价的损失并无不妥。”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固定价款合同时,即应对建设工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预判,同时也应当考虑到工程施工期间材料价格可能发生的涨跌,签订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中的固定价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法院也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支持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进行结算。因此,一般情况下,固定价款合同签订后,建筑材料价格涨跌、人工费用波动等均为承包人应承担的风险,当事人以市场价格波动造成的履约成本涨跌为由要求对工程结算价格进行调整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三、特殊情况下,情势变更原则与公平原则在结算价款调整中的适用。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往往会以材料价格变动过大、远超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期为由,申请对合同中约定的固定价款进行调整。倘若合同成立后发生了普通一般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能预见的风险,继续履行对合同一方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情势变更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或解除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适用程序也十分复杂,需要审理法院报送各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核,因此一般不适宜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固定价款进行调价。但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利益确因建筑材料异常变动严重失衡,继续履行原固定价款对一方明显不公的,可以谨慎使用公平原则,对约定价款进行调整。但是,这种调价行为虽然平衡了个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个案公平的实现,但是打破了双方当事人的预期,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亦可能会对整个建筑市场的平稳、健康运行产生消极影响。因此,实践中鲜有法院以情势变更为由对固定价款合同进行调整的案例。
四、各地行政机关就目前新冠疫情下建筑材料异常变动出台的新政策、新趋势。
建筑工程施工具有耗时久、投入大的特点,合同履行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超出预期的异常风险,比如最近钢材价格暴涨、疫情防控原因导致工期延长,均会使承包人的履约风险增加。各地住建行政机关为更好的分散风险、保护承包人的利益,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可预期的风险范围做出了较为明确的界定。比如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人工、材料等市场价格风险防范与控制的指导意见》规定:“按照风险共担,合理分担原则,人工风险幅度不得超过±5%,材料、工程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等风险幅度一般不超过±5%。”;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工程材料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中认为:“发承包双方应进一步增强工程承包风险意识,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的规定。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材料价格风险范围和超出风险范围后的调整办法,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对材料和工程设备价格未明确风险范围和超出风险范围未明确调整办法的,其材料和工程设备,价差在5%以内(含5%)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损失或受益,超过5%以上部分的价差,由建设单位承担损失或受益,发承包双方应按照相关规定,就材料价差调整等问题及时签订补充合同或协议。投标人在投标报价时应考虑价格风险因素并计算相应的风险费用,不得盲目压价,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保证工程按期建成。”
因此,承包人与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合同履行期内可能出现各种风险,并在合同中对风险承担范围和超出风险范围后的调整办法做出更为具体、明确的约定,以防止在出现无法预测的情况时,当事人一方因约定不明而承受远超其可接受范围的损失。同时在出现明显不公的情形下,协议双方应积极沟通,在履约过程中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及时化解风险。
结语
本篇中笔者对各省法院及住建机关对固定价款合同调价和风险承担问题的观点进行了梳理,对实践中以建筑材料价格涨跌为由申请增加结算时法院的裁判观点进行了分析,下篇中笔者将对因工程量变更引发的增加结算问题、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时材料价格涨跌引发的增加结算问题、增加部分结算标准与鉴定标准问题进行详细分析,敬请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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