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司部门不具诉讼主体资格被驳回,不影响中断时效效果!

金融审判研究院 金融审判研究院 作者:初明峰 刘磊
2020-01-16 16:52 2678 0 0
系列五

作者:初明峰、刘磊、郑梦圆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债权人企业的资产管理部门对债务人送达的催收通知书,属债权人企业授权其履行职责的行为,依法可以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法院以债权人企业的资产管理部门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该起诉行为也可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

案情摘要:

1、2004年6月25日,石嘴山中行将对星日公司的250万美元债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信达陕西公司,并在报刊上对债务人和保证人(中色东方公司)进行了公告。

2、2005年10月20日,信达银川资产管理部向中色东方公司送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该公司进行了盖章确认。

3、2007年9月20日,信达银川资产管理部向法院起诉,要求中色东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院判决后,中色东方公司不服并上诉至最高院,最高院以信达银川资产管理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信达银川管理部的起诉。

4、2010年2月1日,信达陕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色东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案涉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法院观点:

中色东方公司提出信达银川管理部的上述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产生本案所涉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其主要依据是本院以(2009)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信达银川管理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信达陕西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信达公司的两份通知,且经过质证,中色东方公司对两份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二审对两份通知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信达公司的上述通知,可以确认信达银川管理部为信达陕西公司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的派出机构,其负责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范围内对信达陕西公司所享有的不良资产进行清收等工作。信达银川管理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不能因此否定其作为信达陕西公司的派出机构所为的其他主张民事债权行为的效力。信达陕西公司对信达银川管理部实施的催收、申报本案债权等民事行为一直是认可的,债务人星日公司、保证人冶炼厂也未对此提出过异议,亦表明其对信达银川管理部代表信达陕西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明知且予认可。

因此,信达银川管理部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属于信达陕西公司授权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应视为信达陕西公司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及于信达陕西公司。故原审判决认定信达银川管理部催收、申报债权等行为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11)民二终字第27号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 有明确的被告;

(三)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 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 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实务分析:

依据法律的字面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但是,实务中部分权威人士和部分法官认为:对于提起诉讼能否中断诉讼时效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诉讼被驳回或债权人主动撤回诉讼,其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未能送达(会推定送达)到债务人的话,不中断时效。但也有最高院案例认为,此种情形下仍可中断诉讼时效。

另外,关于提起诉讼的债权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时候因主体资格瑕疵,而被法院驳回的情形下,能否中断诉讼时效?曾有观点认为,诉讼不当不应起到中断时效之效果。但是,本文所援引最高院判例表明观点:债权人的下设部门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属于债权人授权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应视为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及于公司。虽然部门为原告提起诉讼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被驳回,但不影响该行为系主张债权的认定,应视为中断诉讼时效。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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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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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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