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混同等于人格混同 ——评《九民纪要》对公司人格混同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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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01 17:34 26783 0 0
《九民纪要》没有给人格混同的认定提供更多的空间,反倒比以往更为限缩,这实质是为了尽量控制人格混同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维持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

作者:江龙

来源:律也鲜踪(ID:jianglonglegal)

财产混同等于人格混同

——评《九民纪要》对公司人格混同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4日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对民商事案件审判实务中的一些难点热点问题表明了最新的倾向性意见和立场。笔者注意到,《九民纪要》对公司人格混同的概念与认定提供了新的观点,与最高院之前的意见存在差异,笔者此文试图对《九民纪要》中有关公司人格混同的观点进行分析。

何为公司人格混同

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民法上的人格,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判断公司是否可以作为独立法人,一是看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二是看公司是否具有独立财产。当公司股东与公司在财产等方面发生混淆时,便产生公司人格混同问题,进而得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结论,英美法系称为“刺破公司面纱”。

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意义在于,人格混同导致法律上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在民事责任承担上,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在《公司法》第20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公司人格否认情况下,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除了公司人格混同,还包括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控制,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等。[1]

《九民纪要》实施前,法院对公司人格否认的解释

1.最高院的意见

最高院在发布的五个有关《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中,均未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和人格混同的司法适用问题作出规定。但最高院在2008年发布的一则公报案例中,对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作出了描述。

最高院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案”【(2008)民二终字第55号】中认为,存在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如果该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对于上述多个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的,该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因此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该多个公司法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8)民二终字第55号案将人格混同的情形进行例举,如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则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人格混同。

2.地方法院的意见

有地方法院在司法文件中对(2008)民二终字第55号案的裁判要旨作出进一步细化,明确人格混同的成立要件。

如上海市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2009年6月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下列情形持续、广泛存在的,可以综合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一)存在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管理不作清晰区分等财产混同情形的;(二)存在股东与公司业务范围重合或大部分交叉等业务混同情形的;(三)存在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相互兼任,员工大量重合等人事混同情形的;(四)存在股东与公司使用同一营业场所等情形的。

上海市高院的指导意见认为,如果公司和股东在财产、业务、人事、场所四个方面存在混同,可认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

3.公司人格否认四要件的适用标准不明

(2008)民二终字第55号案和上海市高院的意见中未明确的是,公司与股东的财产、业务、人事、场所是否同时混同才能构成人格混同,还是有一项或几项成立即可构成人格混同,又或是需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由法官根据案情以某些项的混同作出公司与股东存在人格混同的认定?这些问题并不明确。

根据上述最高院的公报案例和地方法院的意见,认定公司人格否认需要从财产、业务、人事、场所四个方面进行判断,在公司股东为个人时,仅发生财产混同的情形,在公司股东为法人,或者在关联公司、母子公司的情形下,除了财产混同,还可能发生业务、人事、场所混同的情形。此时如何判断四个因素在个案中的权重,并作出是否人格进行否认的认定,对法官来说是个不小的挑战。

一般来说,财产混同是实践中比较普遍的情形,但如果不存在财产混同,而仅是场所、人员或者业务混同,可否认定为人格混同?

域外有案例认为,当两个封闭性公司均由一位股东控制,两个公司地址相同、电话号码相同、办公室相同、管理人员相同,但是,公司的账号、账簿等清楚地区别了两个公司。因此,不能认定为人格混同。[2]

4.最高院第15号指导案例对人格混同的新阐释

正因为财产、业务、人事、场所等平行要件的存在产生司法实务适用的难点,最高院在2013年发布了第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

该案中,法院对人格混同作出异于以往的界定,审判法院认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之所以说第15号指导案例与此前最高院和地方法院规定中关于人格混同认定标准存在不同,是因为在以往,财产混同与人员、业务等是处于同等的考量因素。但第15号指导案例认为,人员、业务、财务导致财产无法区分,才能构成人格混同。这里已经将人员、业务降格,只有在人员、业务的混同导致财产混同时,才能认定人格混同。进一步说,单纯的人员、业务混同已不能认定为人格混同,只有财产混同才构成人格混同,也即:人格混同=财产混同。

《九民纪要》对人格混同的解释

1.《九民纪要》表明最高院仍认可人格混同等于财产混同,但在表述上却有所保留

《九民纪要》中有关认定人格混同的规定如下: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九民纪要》相比第15号指导案件没有那么直接,第15号指导案件认为,财产无法区分属于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只有在人员、业务等其他方面导致财产混同时,才能认定为人格混同。而《九民纪要》只将财产混同表述为人格混同“最主要的表现”,并没有直接说财产混同是判定人格混同的前提。这与第15号指导案件相比,表达上较为谨慎。

但《九民纪要》随后又在例举人格混同的考虑因素时,只列举了财产和财务混同的情形,紧接着又写道:“(法院)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这似乎已将人员、业务、场所等因素的混同剔除出人格混同的认定因素,笔者只能推测,最高院实质还是认为,财产的混同才可构成人格混同,这与第15号指导案例的精神一致。

笔者的困惑还在于,如果按照《九民纪要》的意见,其他方面的混同补强人格混同的法律意义和效果是什么?是否指如果无法直接证明财产混同,可从其他方面推导财产混同,并进而认定人格混同?问题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财产混同,法院可直接认定人格混同,又何须其他方面去补强?

事实上,在《九民纪要》正式稿出台前,最高院在《征求意见稿》中并没有将正式稿中的“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等表述为认定“人格否认”的情形,而仅是作为认定“财务和财产混同”的情形。此外,人员、场所等其他方面的混同是对“财务或财产混同”的补强,而非“人格否认”的补强。如果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表述,则很明确能看出最高院没有将人格混同等于财产混同,而仅是将财产混同作为人格混同的主要表现和法院重点审查方面。

从《征求意见稿》“财务或财产混同”到《正式稿》“人格混同”概念的变化,使得除财产混同外的其他混同因素在认定人格混同的作用上变得不甚清楚,未来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相关案件中,对除财产混同外的其他因素是否可以直接忽略,其他混同因素在认定人格否认中的作用是什么,实务中可能会发生争议,有待进一步观察。

2.审查公司财务记载情况作为必要程序

《九民纪要》规定,单纯的股东占用或使用公司资金和财产,并不直接构成公司人格否认,法院还需查明公司是否对股东占用或使用公司资金和财产的情况没有做财务记载。原因在于,股东占用或使用公司财产,可能是由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比如借贷、买卖、租赁等关系,但如果公司没有对某项经济往来情况进行财务记载,法院可能直接认定公司人格否认成立。

有疑问的是,因公司未作财务记载时,是否要考虑股东的主观过错?《九民纪要》没有作出回答。严格按《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解释的话,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主观上要有“滥用”及“逃避债务”的故意。[3]因此,股东不作财务记载应当是出于故意,如果是因为工作失误等原因遗漏记载的,不能因为公司未做财务记载便径直否定公司人格。

这有可能是《九民纪要》在表述上是公司“不财务记载”,而非“未作财务记载”的原因,因为“不作”在文意上有主动为之的意思,“未作”只是表明财务没有记载的客观状况。

值得指出的是,股东与公司存在资金往来,且做了财务记载,虽然无法认定人格混同,但如果有证据证明股东与公司的资金往来实质构成股东抽逃出资,造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股东仍可能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4]

我国司法实务一般认为,纯粹的股东抽逃出资和公司资本不实不能否认公司法人格,不能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仅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3.股东与公司持有同一账户的问题

2003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曾公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其中规定:“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判实务中也有将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作为否定公司人格的裁判依据。[5]

但《九民纪要》中,未明确将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账户作为判定人格混同的标准。原因在于,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账户的行为,目前社会上太过普遍,比如公司款项的收付通过个人账户进行,这样的行为大量存在。如果将股东与公司持有同一账户的情形直接列为人格混同的表现形式,可能会造成大量的原告以此为由提出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造成大量滥诉,不利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收缩适用。

尽管《九民纪要》未直接将股东与公司持有同一账户作为认定财务混同的表现,但不能认为股东与公司持有同一账户就不能作为判定公司人格否认的依据,最高院只是对此问题未做表态而已,《九民纪要》只是对人格混同的表现形式作出列举,司法实务中不排除法院仍会继续将账户混同作为裁判考量因素。

结语

《九民纪要》实施后,已有法院参照《九民纪要》的精神对涉及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件进行裁判。[6] 笔者认为,《九民纪要》的意义在于对认定人格混同的情形进行例举,使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根据个案情况逐条寻找相应依据,但人格混同的适用难点很多,《九民纪要》并无法完全解决,且相较《九民纪要》出台前的意见和案例,《九民纪要》没有给人格混同的认定提供更多的空间,反倒比以往更为限缩,这实质是为了尽量控制人格混同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维持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

对于公司和股东来说,尽量完善公司的财务制度,规范会计科目记载,做到收支明确,应当是防止股东被公司债权人拖进公司诉讼的有效方式,也是《九民纪要》给公司和股东的重要启示。

[1] 郑云瑞:《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94-95页

[2] 胡田野:《公司法律裁判》,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12页

[3] 同上,第629页

[4]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 见(2018)冀0402民初1247号

[6] 见(2019)辽13民终2983号,该案一审法院认为“……从中不难看出凯强市政公司与凯程路桥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在人员与业务上发生混同,对本工程所负债务应互负连带责任;”但二审法院认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行政专业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认定意见……凯强市政公司与凯程路桥公司虽存在工程款结算,由其中的企业负责人代签、使用同一本收据等情形,但这些事实均属于人格混同补强的表现形式,而二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分别设立,且分别有独立的银行开户和帐号,案涉工程款也是汇入各自银行帐号之中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在庭审期间认同的。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上诉人存在公司资产和股东财产边界不清、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以凯强市政公司与凯程路桥公司因人格混同,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认定,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非常典型,一审法院认为人员和业务混同可认为人格混同,但二审法院参照了《九民纪要》的精神,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时不能认定人格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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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财产混同等于人格混同 ——评《九民纪要》对公司人格混同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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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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