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齐精智律师
来源:齐精智律师
流动质押,又被称为动态质押、存货动态质押等,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中债务的履行,以其有权处分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库存货物为标的向银行的个债权人设定质押,双方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占有并监管质押财产,质押财产被控制在一定数量或者价值范围内进行动态更换、出旧补新的一种担保方式。齐精智律师提示我国民法典中明文规定动产质押、动产抵押、动产流动抵押,但未规定动产流动质押或浮动质押。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 动产质押中质押物可以是具有浮动性特征的不特定动产。
我们认为,质物特定化的目的是在于明确质押物及其担
保价值,从而明确动产质权的支配范围。流动质押的质物虽大多为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种类物,但如果出质人和质权人通过仓库的独立性、货物的区隔化以及最低价值或者数量控制等兼有实体特定与价值特定的方式实现存货的明确化、可识别性,从而有效划定质押物的“客观范围”,不致与非质押物混同,就可以实现质物的特定化。同时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合意的方式约定流动质押的最低价值或者数量限额,亦可实现“价值特定化”。
即使质押物因为出货补货而处在不断变化流动的状态中,也可以通过监管人即使更新报告质物清单的方式,使质物始终维持在一个相对清晰、确定的状态,从而满足质物特定化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91号裁判要旨认为质押物可以是具有浮动性特征的不特定动产: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不仅担保的债权不特定,质押物也不特定。之所以说质押物不特定,是因为经本院审理查明,21个仓库的库容量远不止8万吨,实际存在多个存货单位,而粳稻属于种类物,不具有特定权利归属的外在表象,粮食作物也不易久存,存在倒仓、出库、入库等变动,故质押合同指向的质物8万吨粳稻并没有特定化。登记公示的抵押物与合同约定的质押物均为五峰科技公司仓库内该公司所有的不特定8万吨粳稻,即便库存粳稻不足8万吨,只要五峰科技公司将来补足8万吨即可,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就有权在8万吨粳稻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物是具有浮动性特征的不特定动产。
二、 委托监管协议明确约定,监管人受质权人的委托监
管质物,动产流动质押成立。
在流动质押中,质权人、出质人和监管人三方经常以签
订监管协议的方式,由监管人占有并对质物进行监管,质权人通过监管协议中的占有返还请求权对质物进行间接占有。通过间接占有的方式,质物的占有由出质人转移给质权人,出质人和专人完成了动产质权的设立要求及交付要求。但是,仅有三方签订的委托监管协议,并不足以证明质物由出质人交付给质权人,实践中还应当考察委托监管协议的具体内容,判断其是否表明质物占有已经从出质人处转移到质权人处。一般说来,如委托监管协议明确约定,监管人受质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质权人对质物具有占有返还请求权,则可以认定监管人系为质权人实际占有质物,质权人间接占有质物,职权合法有效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11号“江苏恒丰典当有限公司恒昌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南支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南支行、徐州长特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行城南支行的质押权是通过第三方监管的方式设立,根据2011012号《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协议》的约定,中远公司作为仓储方对长特公司交付的质押物承担清点确认和转移占有的义务。基于质押钢材实际处于天浩公司仓库内,中远公司与天浩公司为此签订了租赁合同,完成了质押物在法律上的转移占有。其后,中远公司通过向建行城南支行发送监管月报表的形式,行使合同约定的监管职责。由此,可以认定2011145a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中建行城南支行的质押权已经依法有效设立。”
三、监管人只因监管过失造成质物价值减损范围内,对不能受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在流动质押的委托监管关系中,监管人受质权人的委托,实际占有质物并对质物负有妥善保管义务。根据流动质押的实践,监管人的妥善保管义务一般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审查核验义务。第二,保存保管义务。第三,监管义务。
当监管人未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未能有效监控货物导致质物出库或者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的,则应当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质权人要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监管协议对赔偿责任有约定的,应当依照约定处理,监管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按照《合同法》第113条条的规定进行赔偿。既包括全部实际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此处“全部损失”的认定,因监管人没有妥善保存质物导致质权人所遭受的损害应当为债权未获得完全清偿的损失,但这部分损失并不能全部归责于监管人,监管人只在因监管过失造成的质物减损价值范围内,对不能受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动产浮动型质押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动产浮动质押合法有效质权人可以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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