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负债后未经依法清算即进行注销,该公司股东以其仅为名义持股人,对清算、注销事宜毫不知情为由主张自身应当免责的,法院不予支持,该名义股东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1、方圆公司向南头城公司借款1500万元,到期后无力清偿,南头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
2、诉讼过程中,方圆公司在未进行清算情况下办理了注销登记。
3、另查明,方圆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分别为温进才(持股75%)和李殷英(持股25%)。
4、再查明,温进才和李殷英均为北泰公司的名义持股人,北泰公司才是方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5、温进才和李殷英在诉讼中以北泰公司才是方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名义股东温进才、李殷英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首先,一审判决未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而基于“北泰公司是方圆公司的唯一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其不清楚方圆公司的财产状况,怠于履行监管职责,造成方圆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导致方圆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北泰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论是结果还是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均无错误。况且,即使实际控制人确实实施了第十九条规定的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此种情况下,根据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际控制人不得请求其他股东分担相应责任),也并不能当然排除对其他股东,包括名义股东适用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责任。在第十九条之后设置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增加了公司债权人追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责任的途径选择,而并不能推断出在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下,当然解除其他股东或名义股东责任的意思。故温进才、李殷英主张应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为依据,判决北泰公司承担公司债务责任,同时不能适用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温进才、李殷英承担责任,系混淆本案的基本事实,同时并无充分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商法上的公示公信和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对公司登记信息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代持股关系属于代持股人与被代持股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公司债权人。在公司的外部关系方面,经工商登记备案的代持股的名义股东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其是对外承担股东责任的直接主体,无论实际控制人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只要未实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代持股的名义股东就应当对外承担股东的责任。这一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2014年修订前为第二十七条)中关于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不得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拒绝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中,已经明确体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中也隐含股东不管过错有无、过错大小,对外必须承担股东责任,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的原则。温进才、李殷英虽系代北泰公司持有方圆公司的股权,但并非被北泰公司冒名登记为股东,代持股是符合其自己的意志和利益的行为,且也并无证据显示南头城公司在向方圆深圳分公司提供借款时知悉并认可温进才、李殷英的代持股人身份及北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地位,故温进才、李殷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风险。温进才、李殷英尽管没有签署决定解散方圆公司的股东会文件和清算报告,并称也不知道方圆公司已被解散并依据虚假的清算报告办理了注销登记,即未直接实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但作为方圆公司经登记的股东,上述情形亦属于其怠于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监管职责及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被非法注销而无法清算,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该情形已经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条件。本案二审判决依据该条款判令温进才、李殷英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2015)民申字第136号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文案例主要是关于代持(名义)股东清算义务和责任的问题。实务中,名义股东代持股权的情形大量存在,公司对外负债未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被注销,作为原公司的债权人有权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向清算义务人、实际控制人或注销时的原公司义务承担承诺人主张责任。那么代持的名义股东是否可以依自身仅是名义股东不享有实体权利、与实际股权人签订有代持协议、可披露实际股权人等理由为由主张免责?实务中主流观点无争议,即:“在公司的外部关系方面,经工商登记备案的代持股的名义股东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其是对外承担股东责任的直接主体,无论实际控制人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只要未实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代持股的名义股东就应当对外承担股东的责任”。
根据上述分析,原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名义股东承担清算义务无争议,但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在第十九条和二十条之间是选择关系还是并用关系?本文判例未涉及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如果没有专项的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中委托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股权代持人向原公司债权人提供充分证据(或实际出资人认可)披露实际出资人的,此时公司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其可以选择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也可选择名义股东承担责任,且该选择权一旦行使不能变更,一孔之见。
另外,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认定问题,不得肆意扩大股东的清算责任,应当仅限于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因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公司清算无法及时顺利进行的行为。1、如果个别股东能够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其他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客观原因导致的,则不应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让其承担清算责任;2、如果个别股东能够证明其未能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该股东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如果个别名义股东是被冒名的,其作为股东并非本人意思,成为股东所签署的相关文书备案资料均非本人所为的,该股东当然也不应因被强加的名义股东身份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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