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刘磊、张款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编者按
执行程序中可否追加未到期限的认缴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认缴范围内履行责任?实务中存在争议。本文援引权威判例一锤定音,对实务操作存在一定指引作用,特此推荐。
裁判概述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事由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申请执行人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由申请法院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
1. 杨传信从原股东邢茂丽处受让对中青汇力公司的2550万元出资,同时,中青汇力公司该次工商变更登记载明,杨传信出资期限变更为2044年1月1日。
2. 李炯与中青汇力公司因合伙协议争议一案,仲裁裁决书生效后,李炯申请法院对中青汇力公司强制执行。
3. 案件执行过程中,经查询,中青汇力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李炯以“杨传信的出资义务应当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提前加速到期”为由申请法院追加中青汇力公司的股东杨传信为被执行人。
4. 一审法院驳回李炯的上述申请后,李炯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
《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了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明晰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本案中,李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尚未缴纳出资的杨传信为被执行人,该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而杨传信于2017年4月27日受让案涉股权时,其出资认缴时间为2044年1月1日,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
案例索引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6.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相关案例
(2020)京02执异116号:“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本案中,依据被执行人中民公司的工商登记备案信息,中民公司章程所载明的股东许正海认缴出资时间为2035年4月8日。因此,许正海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华林公司以《九民会议纪要》为依据申请追加许正海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申请执行人华林公司申请追加许正海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0)京民终10号:“本案保盛公司已经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因万众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万众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亦无人负责管理。以上两点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万众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万众公司的股东,虽并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保盛公司请求追加李二兵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020)苏06民终2235号:“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
法院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必须有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的,法院不得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仅有实体法上关于被执行人与案外第三人权利义务的规定,而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处理的,执行机构不得依照实体法中的相关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
实务分析
本文涉及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可以追加承诺认缴未到期股东的问题。实务中,如果公司股东存在出资应缴未缴或未足额缴纳的情形,执行法院可以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的规定径行追加,如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对是否存在认缴未缴或是否足额缴纳之事实的认定不服,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予以救济,没有争议;但在认缴期限未到的情形下,执行法院是否可以在执行环节中径行认定构成加速到期情形并追加认缴股东的问题,实务中曾观点不一。
有观点认为:无论是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中还是在后续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均无权对认缴期限是否加速到期进行审查,执行申请人应当另行通过审判程序对认缴加速到期之事实予以确认后,才能以此判决结果为依据在执行中申请对相关股东采取执行措施,本文援引的最高院判例和(2020)苏06民终2235号判决均是本观点。也有观点认为: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形式审查后追加未到期认缴股东,如被追加股东提出异议,执行机关无权“以执代审”对是否存在股东认缴期限加速到期的争议进行认定,支持被追加股东的异议为执行申请人提供执行异议之诉的机会,执行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该审判环节对是否存在加速到期情形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判决,(2020)苏06民终2235号判例则是该观点。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二种观点错误。因为现行法律明确规定执行法院不能滥用权利追加被执行当事人,虽然第二种操作中执行异议后提供执行异议之诉可为当事人提供审判机会进行实体审查,能够避免“以执代审”的程序不当,但如此追加当事人的”先天程序错误”并不能被事后的执行异议之诉所补救。如果允许后者做法则形成支持肆意程序倒置的错误。本文援引的主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近期判例,该司法精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明确规定,特此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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