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办理股份代持?实际出资人能否显名?附律师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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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8 00:37 2757 0 0
对于实际出资人显名,《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了相关内容,即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乔士倩

来源:敲响法槌(ID:qiao18305313373)

一、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

对于实际出资人显名,《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了相关内容,即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上可知,实际出资人显名需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该规定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如何把握此处的过半数以上同意,是实际出资人显名的关键。新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明确了对此问题的观点,即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既包括明示的同意,也包括默示的同意。默示的同意,是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并且在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时未提出异议,由此推定默示认可了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

二、如何举证证明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知晓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的事实

(一)实际出资人可通过代持协议、决议文件、转账记录、会议纪要、来往函件、聊天记录等证明过半数以上股东知晓实际出资的事实;

(二)九民纪要认可了默示同意的情形,,一般通过告知过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关于实际出资人身份的文件,与过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签订的载明实际出资人事实的协议,以实际出资人身份参与公司重要经营管理的证据,担任或指派担任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的证据,以上证据推定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知晓实际出资人出资的事实。

三、如何举证证明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未曾对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

对于该项举证,仍是实际出资人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认为,只要实际出资人证明了自己持续行使股东权利即可。实际出资人可以通过名义股东披露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事实并告知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其他股东未表示反对的,也可以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如分配利润,指派人员参与经营管理,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等等。以上事实,即可推定半数以上股东对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不持异议。

四、律师建议--如何办理股份代持?

关于股份代持问题,律师建议从以下方面防范部分风险

(一)签订合法有效的代持协议。这是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的基础。律师建议在该协议上,将双方权利义务详细约定。要注意防范合同法52条几种情形,这是日后实际出资人主张股东权利的基础。

(二)代持协议约定较高的违约责任,办理公证。此举防范代持人违约风险。

(三)代持协议,告知公司其他股东和利害关系人,最好让其他股东书面认可该代持协议,可以签字认可,可以另行签订协议书面认可。

(四)办理代持股权质押担保。此举防范显名股东擅自处分所代持股权,也可在法院执行时排除执行,获得优先。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7号 殷某、张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民事裁定书

【简要案情】

一、1997年6月,公司与张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某投入400万元资金,以增资方式取得股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张某签字;

二、1998年3月,公司其他两名股东与张某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张某以殷某名义投资,张某享有管理权、监督权、分配权;《审计报告》确认了张某注入资金400万元的事实;

【争议焦点】

张某能够要求成为显名股东

【裁判规则】

一、《协议书》《补充合同书》均证明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张某注资成为公司股东,且对张某以殷某名义投资是明知的;

二、张某多次以公司股东名义参加股东会议,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三、虽然张某系外国国籍,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修订)》内容,房地产开发并未列入上述目录限制类或禁止类产业,故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不再需要审批。

【裁判结果】

确认张某为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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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如何办理股份代持?实际出资人能否显名?附律师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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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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