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王瑞珂张款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被执行企业在减资中的确存在未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不当行为,但若企业股东未有利用本减资过程抽逃出资行为,被执行人的资产并未因此不当减少,偿债能力也未因此有所降低的,不能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追加此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情摘要
1、2008年11月,省农资公司投资5000万元设立寒地黑土集团。2011年12月13日,省农资公司与丰汇世通公司等四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丰汇世通公司以货币资金出资9800万元入股寒地黑土集团,嗣后丰汇世通公司分三次将9800万元汇入寒地黑土集团账户。2012年7月13日,省农资公司与丰汇世通公司等四方做出会议决议,四方终止合作。
2、2012年9月18日和10月11日,知之征信公司和美龙公司分别出资2000万元和4000万元入股寒地黑土集团,寒地黑土集团注册资金增至11000万元。2013年1月6日,寒地黑土集团在《黑龙江日报》发布减资公告,内容为经寒地黑土集团股东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1.1亿元减至3000万元,特此公告。2013年1月10日,寒地黑土集团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决定将寒地黑土集团注册资本1.1亿元减至3000万元,省农资公司以经营期间亏损为由将出资减至3000万元。
3、2014年7月11日,丰汇世通公司与寒地黑土集团在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书》过程中发生纠纷,丰汇世通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并判决寒地黑土集团返还丰汇世通公司投资款1500万元及利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2016年6月21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追加省农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省农资公司在其抽逃注册资金20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丰汇世通公司承担责任。省农资公司提出异议,最终引发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
本案中,寒地黑土集团在减少注册资本过程中,存在先发布减资公告后召开股东会、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程序规定的情形,但作为寒地黑土集团股东的省农资公司并未利用寒地黑土集团减资实际实施抽回出资的行为。省农资公司虽将其登记出资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但寒地黑土集团的权益并未因省农资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资产总量并未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省农资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审法院判决不得追加省农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相关法条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实务分析
抽逃出资和减资都表现为公司资本的减少,但它们之间存在着显著的区别。(1)主体不同。抽逃出资是由公司股东实施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其主体是股东,且多数为对公司财产拥有支配权、经营权、管理权的股东;减资是公司基于对公司运营的考虑所为,主体为公司。(2)目的不同。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的减资是为了有效利用资本,维持公司正常营业,从而对过剩资本进行减资处理,或注销资本以抵补亏损额;抽逃出资则是股东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占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或者为了逃避债务而将出资抽回。(3)条件不同。法律对减资并不完全禁止,但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并且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抽逃出资则是《公司法》严厉禁止的行为,有违资本维持原则,使得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与实有资本不符,在股东严重抽逃资本的情况下可能还会导致公司资本数额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额。(4)程序不同。减资应严格地依法定程序进行,如及时注销股份、履行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等,其减少的注册资本在财务账目及公司登记机关处都有明确记载,债权人的权益可以得到充分的保护;抽逃出资是一种违法行为,不遵守任何(法定)程序,财务账目及公司登记机关的记录或虚假、或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予以掩饰,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侵害。(5)后果不同。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是使公司的资本总额非法减少,表现在股东利用各种手段将其已经缴纳的部分或全部出资抽回,因而受到《公司法》严格禁止;而符合《公司法》规定程序的减资,是为了公司需要,依法进行,并不会构成违法后果。
本文援引的判例中,省农资公司公司在减资过程中,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减资的规定,应根据《公司法》第204条第1款关于“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是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重点在于判断乙公司股东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并进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不能认定其构成抽逃出资,则不能适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8条的规定,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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