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实施后,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取得生效判决后仍可另行主张抵押权!

齐精智 齐精智
2021-09-30 16:45 5670 0 0
债权人提起诉讼向债权人主张债权,但未同时起诉抵押人的,不得推定债权人放弃抵押权。

作者:齐精智律师

债权人提起诉讼向债权人主张债权,但未同时起诉抵押人的,不得推定债权人放弃抵押权。齐精智律师提示主债权判决生效并不会导致诉讼时效结束,即主债权判决生效后,债权人可单独另行主张抵押权。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民法典》实施前,判决生效后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抵押权因此消灭。

人民法院对主债权作出的判决生效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不再存在,所以与之相关的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也届满,抵押权因债权人未及时主张行使而不受保护。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民终字第106号邬春莲与马德贤、杨利霞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旨在督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及时行使抵押权,防止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该法条规定的既是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也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在主债权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或调解结案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处于结束状态,抵押权已不复存在。因此邬春莲提起主债权诉讼时未提起抵押权诉讼,主债权诉讼结束后其抵押权已经消灭,邬春莲不再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6773号中国M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李某抵押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认为:

虽然就抵押权行使期间而言,抵押权受到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抵押权本身并非因诉讼时效而消灭,但为防止抵押权人滥用权利损害抵押人的合法权益,在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之下,依据权利失效原则,抵押权的行使丧失依据,故抵押权本体消灭。因此,上诉人因已就其主债权提起诉讼并形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之生效判决,其主债权之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故与之相关的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也随之届满,即上诉人的抵押权因未及时行使而消灭。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310号广州新汇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广州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亦认为,在主债权判决生效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就已经结束。婺源县人民法院(2017)赣1130民初1230号董玄养与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亦持类似观点。

二、《民法典》实施后,主债权判决生效后,债权人可单独另行主张抵押权。

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民法典》第419条规定: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未起诉抵押人,判决后债权人申请执行未果,现债权人另行起诉抵押人,请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形式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据此,我们认为,即使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未起诉抵押人,判决后债权人申请执行未果的情况下才起诉抵押人,只要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没有经过,债权人的请求都应当的到支持。

审判实践中,能否支持抵押人唯一标准是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

只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没有经过,都应当支持债权人的请求。当然,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判决生效执行未果后,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新计算。

2、主债权判决并不会导致诉讼时效结束,《物权法》第202条关于“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规定,该“主债权诉讼时效”应当包含执行时效,提起诉讼、申请执行均可中断时效,即在主债权判决生效后,债权人仍可在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165号北京轻联富佳商贸有限公司等与刘玉芝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对该观点有较为完整的论证,本文摘抄如下:

第一,债权人轻联富佳公司对华帮公司提起诉讼,且已对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尚在进行中,故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轻联富佳公司仍属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应受法院保护。

第二,轻联富佳公司的主债权经生效判决支持后,该债权并非丧失胜诉权,而是实现胜诉权;其并非丧失强制执行力,而是取得强制执行的依据。因此,不能因主债权经生效判决支持而认为抵押权不再受法院保护。

主债权经生效判决支持的法律效果不同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不同于主债权丧失胜诉权和强制执行力,故不能认为主债权判决后另诉行使抵押权属“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一审法院认为主债权经生效判决支持后即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该解释与最高法院诉讼时效规定第13条的规定(注:申请强制执行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相悖。即使按此观点,主债权判决生效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已经实现,主债权不再受诉讼时效约束,依托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而设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限制不复存在,债权人行使抵押权亦应受法院保护。

第三,法院在主债权判决生效后对抵押权予以保护,不会导致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如果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判决生效后怠于行使抵押权而妨碍抵押人利益,抵押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1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从而平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利益。

持类似观点的案例还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62号吉林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九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该案裁判说理也非常充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5906号许孝容与李俊李志国等抵押权纠纷案、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民初9041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等。

综上,主债权判决生效并不会导致诉讼时效结束,主债权判决生效后,债权人可单独另行主张抵押权。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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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精智律师,金融、合同、公司纠纷专业律师,北大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微信号qijingzhi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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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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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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