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刘磊郑梦圆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与其他类型合同相比,储蓄合同虽具有自身特征,但《储蓄管理条例》《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等均未规定储蓄合同项下债权不可转让。本案中,案涉储户将债权凭证交给了申某,并将转让情况告知了建行侯马支行,原审认定申某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不缺乏依据。
案情摘要
1. 申雁经人介绍认识裴本明,得知在建行侯马支行存款有高额回报,在2006年间申雁介绍多位亲友在建行侯马支行存款共计730万元。
2. 款项存入后,裴本明通过银行工作人员丁桂红进行支取并挥霍,刑事判决裴本明犯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丁桂红犯挪用资金罪,并追回裴本明已向储户支付的好处费。
3. 储户先后与申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活期存折交付给申雁并将转让事宜通知了建行侯马支行。后,申雁向临汾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建行侯马支行支付存款。
4. 临汾中院以储蓄合同具有特殊性、申雁不是储蓄合同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高院认定申雁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建行侯马支行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
山西高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及的各储户在侯马建行开户存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银行与储户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存款的保管及支付义务。依据已生效刑事判决书的认定,裴本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储户存款,丁桂红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挪用存款资金,在犯罪及存款被非法转出的过程中,储户均无过错。侯马建行违规操作,为犯罪嫌疑人办理支付及转款手续,导致储户存款被非法支取,银行的过错明显,其民事责任并不因有犯罪行为的存在而免除,应承担付款的责任。由于持有存折的储户将其名下的存款转让给申雁,将债权凭证(存折),交给申雁,并将转让情况通知了被上诉人。且申雁曾持存折多次向侯马建行主张兑付,故申雁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最高院认为:关于申某能否提起本案诉讼。与其他类型合同相比,储蓄合同虽具有自身特征,但《储蓄管理条例》《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等均未规定储蓄合同项下债权不可转让。本案中,案涉储户将债权凭证交给了申某,并将转让情况告知了建行侯马支行,原审认定申某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不缺乏依据。
案例索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现行有效)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实务分析
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因储蓄存款关系对银行享有的债权能否转让。法律对于可以转让的债权的范围,在《民法典》和《合同法》(现已失效)中,均以反向列举的方式规定了3种情况下的债权不能转让:1. 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笔者认为,在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且被当地政府认定为群体性事件的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从保护储蓄存款人(被害人)的合法债权的目的和基于银行方在本案中具有主要过错的事实出发,以《储蓄管理条例》《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等均未规定储蓄合同项下债权不可转让为由,未否定本案储蓄债权转让效力的做法,笔者予以认同。但笔者认为最高院在本案中对于本案焦点问题的论述不应具有普适性,因金融债权具有不同与一般债权的行政主导性、政策上的特殊性、规范上的强制性等特点,其应属于在债权性质上不得转让的情形,如果不加以限制势必会对金融领域的监管,人民法院的执行以及金融机构的管理成本等方面造成诸多不利影响。
本文援引案例,历经临汾中院、山西高院和最高院的五次审理,在案件事实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笔者认为最高院在本案中作出的裁判结果,包含着对案件背景因素的考量,特此推荐,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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