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刘磊、郑梦圆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编者按
一直以来,借款人、担保人要求银行配合消除人民银行个人征信记录的诉讼较多,但各地法院的裁判规则不尽统一。此类案件一般审级较低,很难检索到权威判例,笔者在前期也就没有进行系列梳理。但最近,本人接受这方面的咨询较多,特结合一则省高院的判例予以展开,详见实务分析。
裁判概述
若银行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如该担保责任免除事件终止超过5年的,不良信用记录的存在无任何依据,银行依法应向银行征信系统提供信息,纠正对该保证人的不良信用记录。
案情摘要
1.2009年6月10日,银行发放案涉贷款给翟某某,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4日到期,李某某为此提供担保。
2.庭审查明:银行并无证据证明其于涉案贷款到期后的保证期间内向李某某主张过权利。
3.2019年1月17日,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银行消除人民银行显示的李某某不良信用记录。
4.一审法院判定银行消除不良征信记录,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银行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李某某对于涉案贷款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同时,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记录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故在李某某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且该事件终止已达5年的情况下,不良信用记录的存在无任何依据,应予纠正。
因此某某银行依法应向银行征信系统提供信息,纠正李某某的不良信用记录。某某银行关于个人征信报告作为个人信用状况的客观反映,是对个人信用活动中履行情况的一种客观记录,其记载的内容不以法律责任的免除而改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相关法条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实务分析
个人征信是指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和加工,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活动;个人信用报告是征信机构把依法采集的信息,依法进行加工整理,最后依法向合法的信息查询人提供的个人信用历史记录。笔者本系列文章讨论的征信系统仅指央行征信系统,该系统主要使用者是金融机构,其通过专线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总部相连,并通过商业银行的内联网系统将终端延伸到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信贷人员的业务柜台。目前,征信系统的信息来源主要也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收录的信息包括企业和个人在金融机构的借款、担保等信贷信息,以及企业主要财务指标。对于芝麻信用、腾讯征信等机构不在本系列文的讨论之列。
鉴于上述分析,央行征信系统中关于当事人的征信信息记录是来自于各金融机构的提供。因此如有记录不实,或因记录不实对当事人造成影响的,提供信息的金融机构有义务配合消除相关信息。此类纠纷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判受理范围无争议,但有部分法院【日照中院(2020)鲁11民终2792号】认为:“同时,……中国人民银行系征信信息的监督管理主体,XX银行只是不良信息的提供者,对不良信息无权删除,一审法院判决XX银行消除董XX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不良信用记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本观点是否能够成为主流观点,有待观察,不过可供诉讼参考。
实务中,关于哪些情形下当事人有权申请注销相关不良征信信息记录,笔者总结梳理比较常见的有三类:1、借贷、担保行为被查实系顶、冒名所为;2、银行对债务人的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包括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主张责任后转计的诉讼时效)而沦为自然债权,法院因债务人进行时效抗辩而判决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3、银行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法院以银行对保证人的权利消灭而驳回其诉讼请求。这三种不同情形,实务中有不同的把握,笔者梳理主流观点:
对于第1种情形,银行应当立即配合消除征信系统对原债务人不良信息的不当记载,如因此对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银行应负赔偿责任。
对于第2种情形,笔者认为,银行应如实向征信机构反映债务人与其所存在的合同关系以及债务人未履行义务的信息。审判实务中的主流意见认为:对于超诉讼时效的债务,距债务到期日满5年的,如债务人提出申请,银行有义务配合消除该条不良征信信息,但如果在债务到期日起5年内,义务人仅以此项理由要求消除不良征信的,一般仍不予支持。
对于第3种情形,大部分观点认为,只要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对保证人即丧失实体权利,债权人无权基于原保证合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既然权利人不存在基于此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可能,保证人也就不存在不诚信行为,那么银行理应配合删除相关不良记录。本文援引案例裁判观点即是如此,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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