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债权人可初步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中负债一方生产经营,且夫妻间有大额共同财产,但夫妻中非负债一方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夫妻中负债一方有其他收入来源或者自身有其他收入来源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认定债权人的主张成立,即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1、马耀中向杨兴义借款1900万元,然后将该笔款项转借给案外人田成旺、田林东以赚取利息差。
2、另查明,马耀中与崔玉花系夫妻关系,二人均无其他正当职业,也无其他生活收入来源。
3、马耀中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杨兴义以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马耀中与崔玉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足以证实,马耀中主要从事民间借贷赚取利息差的生意。本案中,马耀中虽然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该行为属于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所获利息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崔玉花无证据证明其和马耀中有其他的收入足以支持其购买车辆及多处房产。由于杨兴义已经证明案涉借款系马耀中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马耀中和崔玉花夫妻共同偿还。
至于崔玉花在申请再审时提出其和马耀中名下的车辆和房产是在案涉借款前购买,但这些财产购买的时间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本案的还款责任。也就是说,即使是在案涉借款之前购买的,这些财产也应当用来偿还案涉借款。只要案涉借款不还,马耀中和崔玉花名下的任何财产均系案涉借款的责任财产。故崔玉花的此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018)最高法民申634号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最高院司法解释观点(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前后相反。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采“用途推定论”,夫妻中非负债一方若想推翻该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就要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如果欲使夫妻中非负债一方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则债权人必须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注意到的是,无论是《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者的不同仅在于举证责任的程序性分配,但二者的实体标准完全相同,都是以《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作为实体认定标准,即只有夫妻中负债一方所对外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才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认定为共同债务;同时,该条但书部分规定“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对于其中的“共同生产经营”,笔者认为“共同生产经营”的本质就是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亏损共同承担。因此,“共同生产经营”负债一定属于共同债务;同时还应当明确即使“一方生产经营”负债,只要证明其收入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的,仍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还应讨论的是,从法条字面解释,对于负债属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证明责任在债权人,但对于债权人的证明标准程度并未进一步明确。本文援引案例对此予以明确,即:即使债权人仅初步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中负债一方生产经营,但夫妻间有大额的共同财产,那么夫妻中非负债一方有义务举证证明夫妻中负债一方有其他收入来源或者自身有其他收入来源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案涉债务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观点在某种程度上更合理的分配了举证责任,对实务中存在的利用夫妻单方债务方式逃废债务、债权人又无能力举证的尴尬有很大程度上予以了平衡。特此推荐本文援引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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