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起诉期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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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07 14:00 4248 0 0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作者:徐元永

来源:破产法律评论(ID:pochanfalvpinglun)

题外话

准确来讲,此处用起诉期限可能不合适,也有人认为应该用诉讼时效,我也拿捏不准,暂且以起诉期限代之。不管用啥词,意思就是异议人(债权人或债务人)有权对他人或自己债权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间。其实,起诉期限是行政诉讼中的术语,当年笔者主审行政诉讼案件时,有些代理被告的律师上来就是一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搞的我一愣一愣的,一听就知道不是专业的行政诉讼律师。隔行如隔山,这在法律行业内部也同样适用。不同的法律行业之间,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区别,如“近亲属”这个概念,在三大诉讼中所指的范围就不尽一致。作为诉讼代理人必须要注意这些,否则会让法官觉得你很不专业。

破产法第58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赋予了异议债权人、债务人的起诉权,但却没有规定其提起诉讼的期限。实务中,有的管理人将起诉期限限定在15日内,也有的管理人设定更为宽泛的期限如1至3个月不等,但这些期限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实属拍脑袋的事情。不过,为了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不拍脑袋还确实不行。下面,笔者将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分为债权人对自身债权提起的异议、(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他人债权提起的异议这两种情形,分别展开谈论。

(一)债权人对自身债权的异议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对于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债权人、债务人均有权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而且债权人不仅有权对自己的债权提出异议,还有权对他人债权提出异议。今天主要探讨债权人对自身债权提出异议的情形。

债权人对自身债权有异议,应当于何时提起诉讼,确实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的管理人给予15天的期限,有的管理人给予30天或3个月不等,也有的管理人认为应当适用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债权人于债权人会议后2年内均可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破产程序不仅关注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也要注重破产效率。对这个问题不能简单地从时间长短的角度来考量,而是应兼顾破产法的公平与效率原则,在充分保障异议债权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尽可能的缩短时间,提高破产效率。

第一,适用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过长,会拖累整个破产程序。从法理上而言,适用2年诉讼时效也未尝不可,但考虑到破产程序(特指破产清算)的进度,债权人必须最迟于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提起诉讼,否则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再提起诉讼已无实际意义。因此,以2年为时间节点实际上可能没有意义。

第二,预留太长的时间,会使得异议债权人自身债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反而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维护。破产法第119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根据该条的精神,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2年,债权人的债权仍不能得到确认的,其将不能再得到分配。如果异议债权人在接近2年的时候才提起诉讼,再加上一审、二审的审理期限(还可能会遇到需要中止、延长审限的情形),待诉讼结束时也许破产程序已经终结。一旦终结超过2年,原先为其提存预留的份额就不复存在了。因此,债权人起诉的期限不能无限制拖延。

第三,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为破产衍生诉讼,其依附于破产程序而存在,目的是为了确定异议债权人的债权额及债权性质,这直接关系到该债权人能否顺利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及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因此,必须尽早确定其债权,方能正常行使破产程序中的相关权利。

因此,只要债权人已知晓债权表中管理人对自己债权的审查情况,管理人已告知其起诉的权利并为其预留了必要的准备时间,就应当优先考虑破产效率问题,对其起诉的时间进行一定的限制,没有必要非得按照2年或者3个月的期限来限定其起诉期限,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起诉期限过于拖长反而会使得该制度设计失去存在的意义和价值。

笔者认为,为了提高破产效率,为其预留15天或1个月的期限已足以。法律无需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在债权人明知管理人对其债权的审查结果后,其如有异议,本可以及时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却一直怠于行使该权利,法律就没有必要再对其予以特别保护了。当然,债权人如能够证明未及时提起诉讼存在特殊情形,如发生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限等原因,该期限也应当相应扣除,以保护债权人的诉权。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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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起诉期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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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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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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