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王瑞珂、张款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仅意味着公司不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并不意味着公司必然不承担任何责任。对该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不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其应就因担保合同无效导致债权人信赖利益受损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摘要
1.吉煤投资公司(委托人)、惠民村镇银行(受托人)与德成实业公司(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德成实业发放借款5000万元。
2.翔瑞投资公司(保证人)与吉煤投资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签署该担保合同已获得翔瑞投资公司相关权利部门同意或国家有关机关的批准,是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翔瑞投资公司还向吉煤投资公司提供了关于公司同意对外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
3.另查明,翔瑞投资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龙翔集团为对持有公司100%股权的股东;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出资人行使为他人提供担保决定权;董事会职权不含为他人提供担保决定权。
4.德成实业公司未按期清偿借款,吉煤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翔瑞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保证合同无效,对于债务人德成实业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翔瑞投资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翔瑞投资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
《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担保合同无效仅意味着公司不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并不意味着公司必然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涉案保证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是翔瑞投资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硕鑫及其董事会,在未按其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龙翔集团同意或者授权情况下,擅自决定为吉煤公司提供了担保,并在《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且承诺为债权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上述对外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翔瑞投资均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其应就因担保合同无效导致吉煤投资信赖利益受损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相关法条
实务分析
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的合同无效后,法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是个很大的命题(其中包含法定代表人的故意与过失区分、侵权与缔约过失的区分等),本文仅讨论担保合同因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而无效后“法人”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此为前提。
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应为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系过错责任,应以担保人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来讨论责任承担。但根据之前失效的担保法解释,其立法是以推定担保人有过错为前提的,故原担保法解释第7条并未给定担保人无过错的假设。一般认为,担保合同无效,不是担保“主体”的问题就是担保“物”的问题,这两种情况均应当认定担保人存在过错。即原担保法解释未考虑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骗取担保的情形。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增加了担保人无过错的情形(仅此种情形),从而规定此种情况下担保人不承担责任。(详见最高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二“关于一般规定”部分重点条文解读》)除以上情形外,仍应推定担保人应承担过错责任。此处的担保人肯定是法定代表人所“代表”的主体,也即“法人”本身。那么问题来了:此处担保人也即“法人”本身错在何处?“行为人”也就是法定代表人应否或如何承担责任?
在债权人与担保人磋商缔结合同的过程中,“法人”负担先合同义务,当然包括提供与交易相关的重要信息。此项义务应当由作为“法人”的“表意人”即法定代表人履行。法定代表人因故意或者过失向相对人提供关于其代表权之有无的不实信息,意味着“法人”未履行先合同义务且有过错,须向相对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也即如果法定代表人未就代表权之有无误导相对人,则相对人知道其对系争法律行为欠缺代表权,除非自愿承担不确定因素,否则就不会与其缔结法律行为,从而不会发生各种缔约费用、放弃其他缔约机会或者作出其它投入甚至不会签订主债权合同。在此讨论基础上由“法人”本身承担赔偿责任,应为合理。反之,如果“表意人”明确表明其无签订担保合同的代表权,哪怕法定代表人伪造了再为真实的决议书,都应当认为债权人没有信赖或“善意”的余地,相对人如一意孤行,“法人”仍无需为此承担责任。有人说“法人”(或者说股东)对法定代表人的选任错误承担如此责任是否有违公平。其实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担保合同有效,”法人“承担的责任更大。这种情况下”法人”(或者说股东)就是对选任错误(包括董事会决议越权情形)“买的单”。是故,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无论民法典施行前或后),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机构负责人越权代表签订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一定有过错(非“串通”情形),“法人”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延伸思考:对于“行为人”也即法定代表人应否直接承担责任的问题,按照原《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被代理人不追认的,相对人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与合同法类似)。此处为何不能让代表人直接承担责任?本案法官给出的说法是“《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条之间为一般法律条文与特别法律条文的关系,应当优先适用第五十条。”本文赞同法官的观点,越权代表和表见代表的规定不同于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规定,参照无权代理的规定认定公司不承担责任,仅由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法定代表人与“法人”的关系比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关系更为密切,越权代表导致被代表的“法人”向相对人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更为充分。是故原《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包括《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未规定被代理人的责任也可能基于此。但必须指出的是,在相对人与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相对人一般无与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也即在行为人越权代理的情况下,相对人要求行为人承担合同责任稍显牵强,立法机关应当是考虑在行为人存在过错的前提下,给予相对人在知道行为人越权代理的情况后另一种选择权以弥补其损失或给予行为人以惩戒。其实此种做法也可以推及到越权代表的情形中,我国台湾民法就规定在越权代表造成合同无效时,由代表人自行承担合同责任或无效后的民事责任,也不失为一种有效的处理方式。
最后,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出台后,公司法十六条给司法实务造成的混乱应当大部分得以解决,但各层级法官无论从理解与适用亦或民法典本身仍未完全解决问题,估计争论仍会持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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