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律界诸葛
来源:商事诉讼仲裁研究(ID:gh_9fd304d8a017)
判例主旨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系刑法新增罪名,该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法人;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逃避国家依法对单位财务进行监督的目的;
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财务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财务会计报告,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财务会计报告实施隐匿或者故意销毁的行为。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是会计法规定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任何单位与个人均不得隐匿或者故意销毁。
案情简介
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庞某某先后注册成立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国盛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汇通公司),及以被告人张某某1为法定代表人、庞某某为实际控制人的天津谨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谨信科技公司),并先后聘用被告人李某某1、施某某1、李某某2、冯某1、张某某1及王某4(另案处理)为公司管理人员,聘用被告人张某、步某、马某、吴某某为公司财会人员。
其中,李某某1负责财务工作,施某某1负责买卖外汇业务和其他投资经营活动等工作,李某某2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和股权投资等工作,冯某1初期负责国盛汇通公司买卖外汇工作,后负责国盛汇通公司投资成立的天津亦乐黄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乐黄金公司)等工作。
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庞某某、李某某1、施某某1、李某某2、冯某1、张某某1、张某、步某、马某、吴某某等人利用国盛汇通公司、谨信科技公司,以委托理财、投资入股的名义,与社会群众签订《创投类·合作投资协议》或《合作投资协议》,约定三个月至三年的投资期限,承诺3%至70%不等的利息,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资金,直接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3777万元;
其间,被告人庞某某、李某某1、施某某1、李某某2、冯某1通过国盛汇通公司、谨信科技公司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分中心以外的英国保威尔平台,将向社会公众吸收的资金用于非法买卖外汇,流出资金为人民币3558万元,净损失人民币3055万元。上述53777万元中,另有31633万元用于偿还本息,9003万元用于支付“佣金”、9821万元用于股票、股权等各类对外投资。尚未偿付给集资参与人的金额约为22144万元。
2013年至2014年期间,庞某某利用国盛汇通公司、谨信科技公司又先后注册成立了天津国盛汇通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农业公司)、天津牛布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布衣公司),其中,国盛农业公司支出人民币124万元,牛布衣公司收到人民币26万元。
被告人庞某某明知向社会公众吸收的资金所用于的外汇交易巨额亏损,仍对外夸大宣传黄金交易、股权投资收益和国盛农业公司、牛布衣公司的实际经营规模,组织被告人施某某1、李某某2、冯某1等人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李某某1负责国盛汇通公司、谨信科技公司财务工作,对公司财务实际状况均应明知,仍积极参与上述行为,并在案发前,为掩盖罪行,于2015年10月,指使被告人张某组织被告人步某、马某、吴某某将国盛汇通公司、谨信科技公司的会计凭证等财务会计资料隐匿和故意销毁。
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冯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施某某1、张某、张某某1、步某、马某、吴某某经依法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
2.户籍材料;
3.国盛汇通公司、谨信科技公司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公司设立登记材料;
4.亦乐黄金公司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公司设立登记材料;
5.国盛农业公司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工商材料;
6.牛布衣公司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公司章程、公司设立登记材料;
7.保证金协议、静海县林地承包租赁合同、鸡苗订购合同;
8.饲养顾问合同、保证金协议、征地补偿材料、合同金额统计表、树木买卖合同金额统计表、蓟县农业承包合同书、树木买卖合同、农村荒山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金额统计表及补充协议、庞某某、王铁签署的农业项目拨款说明等材料;
9.被告人庞某某、李某某1、施某某1、李某某2、冯某1签署的国盛汇通公司、谨信科技公司工资令、投资人申请单、委托书等相关文件、申请、任命书;
10.国盛汇通公司、谨信科技公司、冯某1、吴秀英等人银行账户查询、冻结通知书、银行交易记录、佣金发放表;
11.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天津股权交易所保荐机构注册申报人承诺书、天津股权交易所手工冻结凭证、天津股权交易所单位账户对账单;
12.津东盛审字(2015)第177-1-1号审计报告;
13.高某某、王某某、高某某2等集资参与人的陈述、《创投类·合作投资协议》、《合作投资协议》、收据;
14.证人颜某1证言;
15.证人王某1证言;
16.证人钱某证言;
17.证人陈某1证言;
18.证人赵某1证言;
19.证人王某2证言;
20.证人李某1证言;
21.证人白某1证言;
22.证人徐某证言;
23.证人王某3证言;
24.证人董某证言;
25.证人李某2证言;
26.证人于某证言;
27.证人张某1证言;
28.证人楚雅男证言;
29.被告人庞某某供述;
30.被告人李某某1供述;
31.被告人施某某1供述;
32.被告人李某某2供述;
33.被告人冯某1供述;
34.被告人张某供述;
35.被告人张某某1供述;
36.被告人步某供述;
37.被告人马某供述;
38.被告人吴某某供述。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张某某1、步某、马某、吴某某成立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具体详见(2017)津刑终56号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要点
原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步某、马某、吴某某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
其中张某在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依法予以处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其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没有因本案获取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步某、马某、吴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均能够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步某能够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退赔集资参与人部分损失,马某能够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吴某某能够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均较好,可对步某、马某、吴某某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减轻处罚,对所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予以从轻处罚
实务总结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是会计法规定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任何单位与个人均不得隐匿或者故意销毁。通常,本罪的起刑点是涉案金额达50万元以上。
在量刑上会考量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以及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坦白情节、积极退赔违法所得等。
参考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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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隐匿故意毁弃财务凭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