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刘磊、刘晓勇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
案情摘要
1. 荟鑫源公司在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处办理的2500万元贷款到期,时任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业务发展七部经理白某某,向案外人马某某提出由马某某出借给荟鑫源公司2500万元,用以归还荟鑫源公司在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上述到期贷款,并向马某某出具《承诺书》,加盖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业务发展七部公章。
2. 马某某(出借人)与荟鑫源公司(借款人)、杨某某(保证人)、杨君晓(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向荟鑫源公司转款2300万元。
3. 因荟鑫源公司未能向马某某全额偿还该2300万元借款,马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马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建构了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与马某某之间的债务加入关系,判决银行承担责任。经强制执行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实际向马某某清偿款项20372917.03元。
4. 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基于上述代偿请求向荟鑫源公司(借款人)、杨某某(保证人)、杨君晓(保证人)三人进行追偿。
争议焦点
债务加入人代偿债务后是否对该债务的原保证人享有追偿权?
法院认为
首先,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具体到本案,因荟鑫源公司怠于履行债务,马敬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亦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马敬卫支付了相应款项。至此,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为马敬卫(债权人)向荟鑫源公司(债务人)借款(杨君恒、杨君晓以全部财产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则基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清偿而归于消灭。此外,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或消灭而相应地无效或消灭。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清偿归于消灭,杨君恒、杨君晓提供的保证担保亦随着案涉新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而归于消灭。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故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无权向杨君恒、杨君晓追偿,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作为债务加入人在向债权人马敬卫清偿剩余债务后,不能取得对债权人马敬卫的保证人杨君恒、杨君晓的追偿权有误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百九十七条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实务分析
债务加入人在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能否取得对债权人的保证人的追偿权问题,法律并无直接规定。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
有观点认为,债务加入人代偿后承继取得了债权人的权益,该权益包括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益也包括对其他担保人的权益,如原债务存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物保的,债务加入人也承继取得基于物保的相关优先权益(本案一审判决即是本观点)。
持相反观点者认为:债务加入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行为并不构成债权转移,债务加入人因债的加入成为主债的债务人之一,且其义务位阶在债务人之下但在其他保证人之上,其向债务人追偿无法律障碍,但法律并未规定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向保证人追偿。
笔者赞同后者观点:保证担保具有从属性,主债权消灭,则保证担保一并消灭,债务加入人代偿之后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债权人与保证人间的保证担保关系也同时消灭,债务加入人和代偿债务的保证人之间如无特殊约定当然不具备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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