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保理合同先于基础合同订立,事后债务人追认,保理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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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03 10:25 4648 0 0
如果后设立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该保理融资合同约定的债权予以确认或者追认,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

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

裁判概述

在保理融资合同先于应收账款债权设立的情况下,如果后设立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该保理融资合同约定的债权予以确认或者追认,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不应以此否定保理融资合同的效力,债务人也不应以此抗辩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情摘要

1.2012年12月18日,平安银行与龙翔商贸公司签订《保理合同》:龙翔商贸公司将其对重铁物流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平安银行,平安银行为龙翔商贸公司提供有追索权的保理融资服务。

2. 平安银行向重铁物流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称龙翔商贸公司将其自2013年7月4日起对重铁物流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平安银行,请重铁物流公司向平安银行履行应收账款项下的义务。

3. 2013年12月1日,龙翔商贸公司与重铁物流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由龙翔商贸公司出售煤炭给重铁物流公司,结算方式为滚动付款。即案涉《保理合同》先于应收账款设立。

4. 应收账款债务人重铁物流公司未按期清偿欠款,平安银行诉至法院要求龙翔商贸公司、重铁物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案涉《保理合同》合法有效,债务人不得以此抗辩免除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能否因保理融资合同先于应收账款债权设立,即否定保理融资合同的效力?

法院认为

保理融资业务涉及到债权转让、金融借款两种合同关系,两种合同关系并无主从之分。从相关人民法院既往的审判实践看,人民法院处理保理融资纠纷案件时,以审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债权存在为前提,以审查应收账款债权合法有效转让为核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3]35号)第六条、《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均规定,开展保理业务的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代理销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其中,未来应收账款是指依据合同项下卖方的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

本案中,平安银行与龙翔商贸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明确约定以龙翔商贸公司对重铁物流公司享有的4500万元债权为前提。该《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签订时,龙翔商贸公司与重铁物流公司之间尚未建立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所约定的应收账款债权并未成立。虽然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了保理融资业务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但该规定的目的在于规范商业银行按规定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因民商事活动当事人磋商协议的周期性、协议签订与履行的时间顺序不一致性等因素,允许存在先确定实体法律关系,后签订有关协议的情形。在保理融资合同先于应收账款债权设立的情况下,如果后设立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该保理融资合同约定的债权予以确认或者追认,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不应以此否定保理融资合同的效力,债务人也不应以此抗辩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终31号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实务分析

尽管《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及《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中禁止保理商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但最高院在本案中认为前述规定的目的在于规范保理商按规定开展保理融资业务,不宜仅以此为由就否定保理合同的效力。这种裁判观点值得肯定。实际上,《民法典》第761条关于保理合同的定义中已经明确应收账款债权人可以将未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为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相应的保理服务。

但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所谓未来应收账款与实践中通常理解稍有不同,通常所理解未来应收账款是基础合同已经订立,而只不过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条件尚未达到,而本案中保理合同订立时,基础合同尚未订立。当然,本案基础合同最终得以订立,应收账款也得到债务人确认,对于保理合同效力未产生影响。但如果保理合同中约定转让应收账款债权人的未来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均明知基础合同尚未订立),而此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基础合同又确实没有订立的,的确会有被法院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法律风险,保理合同会因此被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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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最高院:保理合同先于基础合同订立,事后债务人追认,保理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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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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