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l未足额出资股权设立信托,导致信托公司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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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2 11:35 3558 0 0
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登记股东,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作者:郑宏宇

来源:明辨律法(ID:trzlaw)

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登记股东,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换言之,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登记股东,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文通过案例要探讨的问题有两个:一、如果公司以净资产评估增值进行增资,是否认定为履行了出资义务?二、股东以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权设立信托财产,并将股权变更登记为信托公司,若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要求信托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信托公司能否依据《信托法》主张股权系信托财产而不承担责任?   

▲【案例来源】A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与XX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60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节选)

股权信托设立及公司增资

1.  股权信托的设立(惠能公司34.145%股权)

2006年,惠能公司职工持股资金信托计划项下受益人指定并授权刘XX作为唯一的委托人与A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委托A信托公司受让泛域公司持有的惠能公司34.145%股权(9560.65万元出资),作为惠能公司职工持股信托的新增部分,泛域公司持有的该34.145%股权(9560.65万元出资)尚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泛域公司同意A信托公司以零对价受让上述34.145%的股权。A信托公司对惠能公司的出资义务由《信托合同》项下全体受益人承担。

并约定:A信托公司受让上述34.145%股权后,惠能公司将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增值部分作为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以达到增资目的。不足部分由各股东以现金认购。全体受益人通过委托人根据法律和合资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向A信托公司交付信托资金。      

惠能公司其他股东分别向A信托公司出具《关于惠能公司增资事项的说明和承诺》,载明:知晓惠能公司内部职工委托A信托公司的信托持股股权,其中34.145%的股权尚未履行出资义务。惠能公司将通过资产评估增值后以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的形式来达到增资目的,不足部分由各股东以现金认购。对A信托公司在34.145%的股权尚未出资的情况下取得资本公积转增的注册资本无异议,同时考虑到A信托公司持有惠能公司的股权性质为信托持股股权,在《信托合同》的委托人未能按时交付信托资金导致A信托公司无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不追究A信托公司在合资合同项下和惠能公司章程下的违约责任。

2006年9月7日,委托人刘XX代表受益人与A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根据合资合同和惠能公司章程规定,A信托公司应出资人民币9560.65万元。考虑到惠能公司将进行资产评估,以评估增值部分作为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来达到增资目的,不足部分由各股东以现金认购。因此如果增资成功,刘XX实际交付的信托资金金额仅限于A信托公司对不足部分以现金认购。

2006年9月8日,A信托公司与泛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泛域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惠能公司34.145%股权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以零价格转让给A信托公司,A信托公司同意按此价格购买泛域公司的上述股权,承担出资义务。泛域公司尚未完成出资,因此本次股权转让为零价格。

2006年9月11日,A信托公司、亿远公司和恒昌公司签订《公司合同修改协议》、《公司章程修改协议》,对惠能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和《合资经营企业章程》进行了修改,经三门峡市商务局同意进行了股权转让变更和出资方式的变更,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出资方式由现金、现汇变更为现金实物及法律法规认可的其他方式)。

2.  惠能公司评估增加注册资本 

2006年11月3日,河南普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目的是确定惠能公司净资产的价值,为惠能公司产权变更提供价值咨询意见。评估方法为对固定资产等实物资产采用重置成本法;对货币资金、债权、债务,以经过核实的调整后账面值作为评估价值;以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计算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评估结论:┄┄净资产评估增值人民币228105369.18元。

2006年10月30日,惠能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公司股东采取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方式出资,本次用于转增资本的资本公积为人民币1.58亿元。

2006年11月16日,中联会计师事务所河南分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股东出资形式分别为资本公积转为资本和货币出资,以资本公积转为资本人民币1.58亿元(A信托公司转增人民币8690万元┄┄),已收到中方股东缴纳的新增实收资本人民币1108.1万元(A信托公司以货币资金缴纳的新增实收资本人民币870.65万元┄┄。)

2006年11月16日,惠能公司就上述增资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变更文件上显示出资方式为现金(现汇)和资本公积转增。

惠能公司债权人提起诉讼

1.  原被告争议焦点

方大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富达公司、泛域公司、恒昌公司、A信托公司在未出资本金人民币158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共同对惠能公司拖欠方大公司的债务人民币200775028.34元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

A信托公司抗辩理由:信托公司系基于信托关系持有惠能公司的股权,该股权属于信托财产。信托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如果信托公司基于信托所持股权存在瑕疵增资问题,对应责任依信托法也只能由信托财产来承担。

2.  评估增资被认为违规操作

因其他案件,2009年7月23日,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门峡中院)向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出咨询函》,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于2009年8月12日复函称:一、根据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增值处理的复函》(财会二字[1995]25号)《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会计问题解答》(财会字[1998]16号)财政部《企业兼并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财会字[1997]30号)《企业会计制度》第十一条第十款的规定,资产评估增值只有在“法定重估”和“企业产权变动”的情况下,才能调整被评估资产账面价值,不属于产权变动所进行的资产评估增值不能入账,不能调增资产价值。

3.  一审法院裁判

对于上述股东通过公司资产评估增值调账转为资本公积金再转增资本的方式出资人民币1580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股东通过此种方式出资,能否认定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成本等,而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第十一条第十项规定“企业的各项财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者外,企业一律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

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惠能公司当时只是发生了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被告关于惠能公司发生了“产权变动”和企业“兼并”的抗辩意见,显然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此,惠能公司将资产重估增值入账调整为资本公积金的行为系在未发生特殊情形下的违规操作,股东通过将这样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的方式出资,不能认定为股东已经履行了公司法和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A信托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金为转增资本额人民币8690万元,恒昌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金为转增资本额人民币4740万元的等值美元。

股东恒昌公司、A信托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间接损害了原告债权人的利益,鉴于恒昌公司、A信托公司当庭均表示其未向其他公司债权人承担过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恒昌公司、A信托公司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惠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方大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A信托公司提出的其系基于信托关系持有惠能公司的股权,该股权属于信托财产,应由信托财产来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A信托公司基于何种原因持有公司股权,涉及的是公司的内部关系,无法以此理由来对抗公司外部债权人,故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法院判决:A信托公司在未出资本金以及利息范围内向方大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A信托公司未出资本金为人民币8690万元;利息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4.  二审法院裁判

A信托公司上诉理由1:其基于设立信托而持有惠能公司股权,如所持股权存在瑕疵增资问题,应当以信托财产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A信托公司受让泛域公司持有的惠能公司34.145%股权,由于泛域公司未缴纳该部分股权对应的出资,故A信托公司以零价格受让该股权,并明确该部分股权对应的人民币9560.65万元出资义务由A信托公司履行。A信托公司对于泛域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34.145%股权亦属明知,且承诺承担出资义务。故方大公司有权要求A信托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惠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A信托公司上诉理由2:重新评估后以资本公积方式出资即已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惠能公司股东不存在未履行增资义务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故公司在提取公积金时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根据财政部财会二字(1995)25号《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增值处理的复函》、财政部财会字[1998]16号《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会计问题解答》的规定,只有在法定重估和企业产权变动的情况下,才允许公司将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入账,进而才有将其转增注册资本的可能性;且评估后的增值部分财产,还要转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入”科目方能按相关程序转增公司资本。惠能公司在本次增资时发生的股权转让系公司内部的股权结构变动,不属于因兼并、收购其他企业全部股权而导致被购买企业或购买企业产权发生变动的情形。

惠能公司在未出现法定重估或产权变动的情形下,将公司资产重估后的增值全部调账计入资本公积金,且未见转入相应会计科目,使资本公积金从0迳行达至人民币228105369.18元,进而转增公司资本,使股东达到履行增资义务。A信托公司以前述方式缴纳出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八条所确立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的基本原则以及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相关的公司会计、财务规章的规定,不能认定履行了增资义务。A信托公司虽未直接认缴增资,但其自泛域公司受让了34.145%股权,所对应的人民币9560.65万元出资中,以重估财产作为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的人民币8690万元已作为其实缴资本记载在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材料中,而A信托公司依前所述并未履行增资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A信托公司未足额缴纳增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最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点评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以股权作为信托资产设立信托时,应特别注意该股权的注册资本是否实际足额缴纳完毕,并且对于股东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需要特别审慎审核,不仅要审核出资是否完成了相关法律手续,还应审核出资是否符合有关财务会计规范,确保出资无瑕疵,以免在公司主体出现债务纠纷时由股东承担相应的补充法律责任。

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摘录

公司法

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法

第十四条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第十五条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修正)

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企业会计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在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十)企业的各项财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其后,各项财产如果发生减值,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者外,企业一律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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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案例l未足额出资股权设立信托,导致信托公司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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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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