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九民会议纪要》第22条对“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问题做出了规定,但对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被认定无效”的相关法律后果未予明确,实务中对此解读不一。本文援引案例系《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后,最高院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被认定无效”相关法律后果的首份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可探知最高院关于该问题的最新裁判态度。
裁判概述:
债权人在接受以上市公司名义提供的担保时,并未通过任何途径对该上市公司是否通过同意提供担保的相关公司决议进行审查,在案涉担保确系越权担保情况下,应认定担保无效。但由于案涉担保合同上毕竟加盖了该上市公司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该上市公司内部亦存有管理不规范的问题,应认定该上市公司对担保无效存有过错,应在其过错方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摘要:
1、安康公司与吉林信托签订《信托合同》:信托期限为12个月,受益人为安康公司。信托期限内,受益人可以转让信托受益权;信托终止,信托财产返还受益人。
2、上述《信托合同》中还约定,信托资金由吉林信托按照委托人安康公司的意愿,以吉林信托的名义,向安康指定的仁建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吉林信托依约定与仁建公司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并向其发放了信托贷款。
3、郭东泽与安康公司签订《差补和受让协议》:郭东泽为仁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保证安康的资金安全和收益实现,郭东泽愿意以差额补足及受让安康信托受益权的方式为安康公司的信托本金及年化13%收益的按期足额获取提供担保责任。
4、安通公司与安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郭东泽在上述《差补和受让协议》项下的支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安通公司并未作出同意担保的相关公司决议,安康公司在接受担保时也并未对此进行审查。
5、郭东泽未按约定履行《差补和受让协议》项下的支付义务,安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安通公司在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后,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安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郭东泽以安通公司名义与安康签订案涉《担保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安通公司公章并有郭东泽签名。而且,根据安通公司的公开材料,2017年,即案涉《保证合同》签署年度,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经审查安通公司后,出具《2017年度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专项审核报告》,明确表示没有发现存在上市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对外出具担保的事实。安通公司2017年《内控制度评价报告》中也没有发现内控重大缺陷。上述事实证明,安通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对于案涉《担保合同》无效,有重大过错。此外,安康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时对安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对于案涉《担保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和全案情况,安通公司应对郭东泽不能清偿在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项下债务的二分之一向安康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1524号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担保】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九民会议纪要》
20.【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2.【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担保法解释》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实务分析: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后,实务中出现了不同见解:
观点1:法定代表人越权并不是由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决定,股东并不具有任命、监督法定代表人的义务,由股东为法定代表人的违规担保最终买单,有失公平。退一步讲,即使有上述任命、监督的义务,也应由债权人对股东的任命、监督的过失进行举证,而不能直接予以推定公司具有过错,进而由股东最终买单。《九民会议纪要》也正是由于非上市公司与上市公司在担保合同是否需要公开披露、违规签订担保合同的社会影响等方面的不同,才对两者涉及的相关担保问题进行了分别规定,即《九民会议纪要》第18条-21条是对非上市公司的规定,而第22条才是对上市公司的规定,而在第22条并未涉及上市公司对担保无效之后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当认为上市公司在担保无效后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观点2:从形式上看债权人取得的上市公司名义签订的担保合同印章真实,在因提供担保的内部程序上不完整导致担保无效的情况下,如提供担保的上市公司不能以合理理由和证据证实其无管理疏漏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理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处理,才能够得到社会认同,结果也能大致公平。
本文援引判例所持观点与上述观点二相同,由于针对《九民纪要》的官方释义书并未表达出对上述问题的明确态度,而本文援引判例又系《九民纪要》出台后最高院针对该问题作出的首份判决,无疑会对下级法院产生重要影响,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3民初396号判决就与在先作出的本文援引判例观点相同。至于本文援引判例观点是否为最高院层面的统一观点,需要对后续最高院案例观点保持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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