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健林实缴7860万成立母公司后再控股实缴出资10亿大连万达的4大优势(二)

齐精智 齐精智
2021-07-30 10:31 3233 0 0
自然人可以通过先设立控股的有限公司,再以该有限公司去成立其他有限公司。

作者:齐精智律师,资产界专栏作者,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仲裁员、北京大学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公司股权、借贷担保、房产土地、合同纠纷全国专业律师,微信号qijingzhi009。

自然人可以通过先设立控股的有限公司,再以该有限公司去成立其他有限公司。齐精智律师提示上述方式如果有效利用会极大的隔绝经营及法律风险,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保护自然人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不揣浅陋,分析如下:

一、 王健林和王思聪实缴出资成立控股母公司后,再通过实缴资本7860万元的母公司控股注册资本10个亿的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健林和王思聪可以完全隔绝经营及法律风险。

 王思聪+王健林(实缴出资7860万元)

         

大连合兴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7860万元)

       持股99.76%

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亿元)

2007年4月27日,王健林和王思聪个人实缴出资成立大连合兴投资有限公司。大连合兴投资有限公司对外投资只有一家企业,即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大连合兴投资有限公司持股99.76%,王健林持股0.24%。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外共计投资企业多达58家,作为市场主体对外经营。

1、企业对外经营才会产生法律风险,在上述企业结构中对外经营的是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其股东的股东王健林和王思聪,所以企业经营风险均由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2、即便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股东要在特殊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王健林和王思聪并非是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故大连合兴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据法律承担对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对外经营的过程中产生的责任。

3、大连合兴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如果无法承担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对外债务,由于王健林和王思聪个人是实缴出资成立大连合兴投资有限公司,所以只要大连合兴投资有限公司不发生解散清算,王健林和王思聪个人永远不会对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解散清算仅发生在以下情况之下:

1、公司在发生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以及诉讼解散。

在上述解散清算的情形中,只有大连合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均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公司股东会、公司债权人有权利解散大连合兴投资有限公司。但大连合兴投资有限公司根本不对外实际经营,所以不可能有债权人,故大连合兴投资有限公司在客观上不存在解散清算的法定事由,除非王健林或同意。

二、自然人通过母公司控股多家企业时,可以合并财务报表。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财会[2014]10号第二条 合并财务报表,是指反映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形成的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财务报表。

母公司,是指控制一个或一个以上主体(含企业、被投资单位中可分割的部分,以及企业所控制的结构化主体等,下同)的主体。

三、自然人通过母公司转让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前,不用事先需要取得完税证明。

1、《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五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2、《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的规定,中国居民企业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四、自然人通过母公司控股其他公司的税收优势。

1、居民企业应于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后才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2、居民企业转让股权不一定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否最终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还要看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情况。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规定时期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的所得税数额,确定该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所以,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因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最终不一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3、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由其自行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存在扣缴义务人。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三)转让财产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企业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4、公司向居民企业分红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作为免企业所得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是应注意的是,居民企业通过合伙企业再投资居民企业不属于直接投资,通过合伙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不适用上述条款,应按规定并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5、公司向居民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股东转增股本的,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1)未分配利润与盈余公积转增股本

根据国税函【1998】333号对盈余公积转增股本提出的理念: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也是类似理念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因此,如果股东为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的未分配利润与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时,居民企业按照投资比例增加的部分注册资本是免企业所得税。

(2)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因此,公司以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居民企业的法人股东税务上不需要确认收入,自然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综上,自然人通过控股母公司对外投资有限公司,在法律财务工商税务都很有优势。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齐精智”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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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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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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