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公司股权被法院查封后的法律误区

齐精智 齐精智 作者:齐精智
2018-02-23 23:19 2509 0 0
齐精智律师提示非上市公司股权的价值评估,会因为由于采用不同的评估方式会导致差异巨大的评估结果

依据最高院 (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院查封冻结股权的期限最长可以为三年,而且申请人还可以申请延期。申请人申请法院查封股权的目的是为了执行,但执行之前必须评估,齐精智律师提示非上市公司股权的价值评估,会因为由于采用不同的评估方式会导致差异巨大的评估结果。

《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三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企业价值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一种或多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多家法院裁定冻结同一股权时,首先向工商部门送达协助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送达在后的为轮候冻结。

裁判要旨:2014年10月10日之前,根据冻结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股权的行政法规、其它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得出的结论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除外)及其所持有股份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无需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故人民法院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所以,南通中院对富利公司股权的冻结为有效冻结,又因其时间在先,故认定南通中院为首封法院。

案件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陈祖英与南通富利纺织有限公司、刘富祥等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复14号】

二、受让已经被法院查封的股权不构成善意取得。

裁判要旨:法院对案涉股权作出的查封、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经工商局接收后,即具有了对外公示效力。原告系在案涉股权依法被查封期间受让股权,作为商事主体,原告在受让案涉股权时应明知需对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权利负担尽审慎注意义务,基此,判决认定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告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案涉股权。

案件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民终221号,上诉人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乔、被上诉人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三、股权被冻结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在被冻结前就事实上取得该股权的,仍可排除执行。

裁判要旨: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还通过了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并履行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等公司变更登记手续。虽然没有变更工商登记,实质上已经完成了股权的交付,涉案股权已为案外人所有。且案外人取得股权的时间早于股权被冻结的时间,因其他原因尚未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但这种实体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案件来源:最高法院:工商登记非确认股权权属的唯一依据  --(2016)最高法民终162号。

四、股权被冻结后,公司不得增资扩股。

最高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以(2013)执他字第12号函向山东省高级法院答复:

原则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意见。在人民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本案在按判决执行股权时,应向利害关系人释明,作为案外人的其他股东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可以提起异议之诉,要注意从程序上对案外人给予必要的救济。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属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查封协助冻结机构。

裁判要旨:现行规定均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构,并未明确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事宜排除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权范畴之外。现行法律法规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机构也并未另行作出其他规定。申请人主张工商局不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机构,不具有协助执行案涉股权查封事宜的权限,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来源:《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乔、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7)最高法民申3150号】。

六、法院查封有限公司股权并不当然及于分红。

1、分红并不是股权的从物或者天然孳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2、法院冻结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但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仍可享有因上市公司增发、配售新股而产生的权利。而普通有限公司并不在上述范围之中。

综上,非上市公司股权被法院查封后,会因为评估机构采取不同的评估方式,导致股权所代表的价值产生巨大差异。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齐精智”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齐精智

齐精智律师,金融、合同、公司纠纷专业律师,北大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微信号qijingzhi009。

178篇

文章

10万+

总阅读量

热门文章
推荐专栏
更多>>
  • 资产界
  • 蒋阳兵
    蒋阳兵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 刘韬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 睿思网
    睿思网

    作为中国基础设施及不动产领域信息综合服务商,睿思坚持以专业视角洞察行业发展趋势及变革,打造最具公信力和影响力的垂直服务平台,输出有态度、有锐度、有价值的优质行业资讯。

  • 大队长金融
    大队长金融

    大队长金融,读懂金融监管。微信号: captain_financial

  • 破产圆桌汇
    破产圆桌汇

    勘破破产事,与君破僵局。

微信扫描二维码关注
资产界公众号

资产界公众号
每天4篇行业干货
100万企业主关注!
Miya一下,你就知道
产品经理会及时与您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