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最高院 (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院查封冻结股权的期限最长可以为三年,而且申请人还可以申请延期。申请人申请法院查封股权的目的是为了执行,但执行之前必须评估,齐精智律师提示非上市公司股权的价值评估,会因为由于采用不同的评估方式会导致差异巨大的评估结果。
《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三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企业价值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一种或多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多家法院裁定冻结同一股权时,首先向工商部门送达协助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送达在后的为轮候冻结。
裁判要旨:2014年10月10日之前,根据冻结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股权的行政法规、其它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得出的结论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除外)及其所持有股份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无需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故人民法院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所以,南通中院对富利公司股权的冻结为有效冻结,又因其时间在先,故认定南通中院为首封法院。
案件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陈祖英与南通富利纺织有限公司、刘富祥等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复14号】
二、受让已经被法院查封的股权不构成善意取得。
裁判要旨:法院对案涉股权作出的查封、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经工商局接收后,即具有了对外公示效力。原告系在案涉股权依法被查封期间受让股权,作为商事主体,原告在受让案涉股权时应明知需对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权利负担尽审慎注意义务,基此,判决认定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告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案涉股权。
案件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民终221号,上诉人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乔、被上诉人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三、股权被冻结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在被冻结前就事实上取得该股权的,仍可排除执行。
裁判要旨: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还通过了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并履行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等公司变更登记手续。虽然没有变更工商登记,实质上已经完成了股权的交付,涉案股权已为案外人所有。且案外人取得股权的时间早于股权被冻结的时间,因其他原因尚未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但这种实体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案件来源:最高法院:工商登记非确认股权权属的唯一依据 --(2016)最高法民终162号。
四、股权被冻结后,公司不得增资扩股。
最高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以(2013)执他字第12号函向山东省高级法院答复:
原则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意见。在人民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本案在按判决执行股权时,应向利害关系人释明,作为案外人的其他股东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可以提起异议之诉,要注意从程序上对案外人给予必要的救济。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属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查封协助冻结机构。
裁判要旨:现行规定均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构,并未明确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事宜排除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权范畴之外。现行法律法规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机构也并未另行作出其他规定。申请人主张工商局不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机构,不具有协助执行案涉股权查封事宜的权限,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来源:《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乔、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7)最高法民申3150号】。
六、法院查封有限公司股权并不当然及于分红。
1、分红并不是股权的从物或者天然孳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2、法院冻结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但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仍可享有因上市公司增发、配售新股而产生的权利。而普通有限公司并不在上述范围之中。
综上,非上市公司股权被法院查封后,会因为评估机构采取不同的评估方式,导致股权所代表的价值产生巨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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