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债权人在最高额抵押期间内对债务人发放最高额度内的贷款,即使在发放贷款前抵押物被查封,但只要法院没有将查封事实通知债权人,不知情的债权人(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仍享有抵押权。
案情摘要:
1、光大芜湖分行与江海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最高授信额度为3600万元,有效期为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江海公司以其名下的船只为该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光大芜湖分行于2013年4月18日、4月19日和4月22日向江海公司发放3600万元贷款。
3、另查明,案涉抵押船只在另案中被韩正文申请法院查封后,光大芜湖分行才对江海公司进行的贷款发放。但法院查封后,并未通知光大莱湖分行。
4、江海公司无力清偿到期贷款,光大芜湖分行诉至法院要求就案涉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5、韩正文诉至法院申请撤销上述生效判决。
争议焦点:
光大芜湖分行就案涉抵押船只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观点:
最高额抵押中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是指对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进行定额化的原因出现后,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进行确定和计算。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确定的法定事由之一。《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将“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作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确定的事由,但并未明确查封扣押行为对抵押权人生效的时点,也没有明确抵押权人知道或者不知道查封扣押事实对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的影响。《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系对《物权法》二百零六条的程序性规定,综合上述两项规定可知,最高额抵押的债权因“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而确定,但应从抵押权人收到查封、扣押通知或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之时产生效力。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事实不知情,在最高额抵押权存续期间和最高债权限额以内发生的债权,仍然属于担保债权。
二审判决判令光大芜湖分行就案涉债权对“国用19号钢质散货船”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6066号
相关法条:
《物权法》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 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 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 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 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 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实务分析:
关于最高额抵押物在设定的债权形成期间被查封后,债权人在最高额范围内新增的债权是否还存在抵押权保障的问题。实务中有多种观点,导致债权人特别是银行债权人无所适从,其中主要争议表现在债权人对查封事实的应知、明知认定上。部分观点认为,抵押物被查封该查封协助执行通知送达登记机关,即具备公示效力,即视为债权人应知。此种观点下要求债权人在最高额抵押设定的债权形成期间内债权人每设立一笔债权均应向登记机关确认其享有抵押权的不动产之查封状况(现阶段大多金融机构在操作流程中均是如此规定);另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债权人是在收到法院的查封通知时起不再增加,法院查封不动产应当查明该不动产是否设立最高额抵押,如有则法院有义务通知抵押权人,否则不能以向登记机关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登记机关的查封记载可供查询为由推定抵押权人明知查封事实。本文援引判例即是本观点,笔者赞同本观点,特此推荐本文。
不过着重提醒债权人:笔者文中援引的权威判例观点对债权人有利,但鉴于我国非判例法国家,文中观点仅供债权人诉讼中参考,请勿作为事前法律风控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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