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权人无权直接向出质人之债务人请求支付

齐精智 齐精智
2020-03-20 21:02 3092 0 0
债权人与债务人将对次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质押并登记公示,并且通知了次债务人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但也不能据此否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对出质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如果由质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质权,必将会损害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齐精智律师

我国的应收账款质押是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名为物权担保实为债权担保,名为支配权实为请求权。齐精智律师提示债权人与债务人将对次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质押并登记公示,并且通知了次债务人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但也不能据此否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对出质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如果由质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质权,必将会损害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 应收账款质押名为担保物权,实为债权担保。

1、  我国的应收账款质押是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对该类质权实现所谓不确定性。

《物权法》规定的其他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及留置权等均具有物权的支配性。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而且具有排他性的权利。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财产的权利,它既有人对物的内容,同时又具有直接对抗一般人的效力。

债权,作为民法上的概念,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债权就是基于债而享有的请求一定给付的权利。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2、抵押权、质押权实现时均可直接支配权利客体,即物权的交换价值,来担保债权的实现。

而在应收账款质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履行,即未来一段时间内发生交易未来付款的应收账款,受产品、服务、竞争环境、企业资金实力等因素影响,则可能会可有可无或可多可少,因而金额、产生时间等均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由于应收账款出质并不能切断和消灭次债务人对出质人拥有的抗辩权,包括债权无效抗辩、因重大误解、被欺诈而可撤销、变更的抗辩、货物或服务瑕疵而主张减少价款抗辩等,所以次债务人仍可以这些抗辩权对抗出质人或质权人的付款请求。但对次债务人是否拥有这些抗辩权、是否会行使这些抗辩权,质权人是难以判断的,从而导致应收账款质权实现也存在不确定性。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到期后,但出质的应收账款尚未到履行期限,债权人无权直接向出质债权之债务人请求支付。

被担保的主债权到期后,但出质的应收账款尚未到履行期限,即债务人尚没有权利要求次债务人向其履行到期债务。应收账款质押本质上的法律关系还是债务人以债权请求权来担保另一债权请求权,尚未到期的债权并不具备请求权,故在上述情况下债权人无权直接向出质债权之债务人请求支付。

三、被担保的主债权到期后,出质的应收账款也到履行期限,债权人无权直接向出质债权之债务人请求支付。

裁判要旨:最高院认为: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与广州丰彩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据此可以请求确认其对案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能直接对案涉应收账款主张所有权。因广州丰彩公司并未将其享有的对烟台丰彩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与烟台丰彩公司之间并未形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无权请求烟台丰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案涉应收账款。原审法院认定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请求烟台丰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应收账款无合同依据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烟台丰彩包装有限公司(原烟台海尔丰彩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1572号】

综上,应收账款质押的实务效果没有应收账款叙作保理的法律效果好,更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合同、公司纠纷专业律师,微信号qijingzhi009.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齐精智”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齐精智

齐精智律师,金融、合同、公司纠纷专业律师,北大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微信号qijingzhi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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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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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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