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 刘磊 郑梦圆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
裁判概述
金钱作为特殊的动产,可以设定质押。基于金钱的特殊性,将其以特户、保证金等形式进行质押,应当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即将其“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使其既不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区别于质权人的财产,成为一种独立的存在。
案情摘要
1、株洲农商行与东泰公司签订《信贷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书》:东泰公司为在株洲农商行融资借款的被担保人提供担保,并负有缴存保证金的义务,担保保证金数额为其在株洲农商行开立的2018号账户内余额。后东泰公司依约履行。
2、因东泰公司与刘俊刚存在债务纠纷,刘俊刚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书申请法院对2018号账户强制执行。
3、另查明,东泰公司在协议书项下的担保贷款中有11笔贷款已到期且未偿还,金额远超2018账户中已被法院冻结的550万元。
4、株洲农商行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争议焦点
株洲农商行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院认为
东泰公司依约在株洲农商行开立82011130006819414012账户(以下简称4012账户),并存入保证金,2018账户系4012账户的延续,在2018账户开立后,4012账户余留的保证金已转入该账户。上述事实表明,东泰公司在株洲农商行处开立银行账户并存入保证金,已使该账户内的金钱完成“特定化”。在东泰公司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后,株洲农商行可根据协议约定实际占有并控制该账户内的保证金,实现“移交债权人占有”。此时,2018账户内的保证金已具备设立金钱质权的法定要件。
株洲农商行对2018账户内的保证金依法享有金钱质权,该质权属担保物权的一种,具备物权的基本属性和法律效力,相对于债权而言,其具有优先性,其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3538号
相关法条
《担保法解释》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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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中账户资金的排除执行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 王毓莹
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资金,应当以账户的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础与依据,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资金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如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证券期货交易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质押保证金、基金托管专户资金、社会保险基金等。
对特定账户中的资金主张权利,符合法定专用账户构成要件及阻却执行条件的,可以排除对该账户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被执行人为获得贷款,与债权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共同约定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一定数量金钱作为质押。
被执行人名下的保证金账户被冻结后,该账户担保的债权人(也即案外人)就账户内资金主张实体权利,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种情况下,账户资金的质权人享有的权利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金钱债权,其主张应予支持。
但被执行人与该质押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结清后,该笔保证金不再具有金钱质押的性质,则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笔者认为,金钱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须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二是要将作为质押物的金钱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债权人(主要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与贷款人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一定保证金,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特定化要求。此时,则不能简单地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案外人对于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押权的,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报》2017年11月01日
实务分析
金钱质押中,相关质押账户内存款被强制执行时,质权人未提起诉讼也未直接法院启动实现质押权程序,而是选择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否支持?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如金钱质权人未提出实现质权或者主债权不到期质权人无权提出实现质权的,质权人仅可以要求在质权金额范围内对抗扣划,但不得对抗冻结。待质权人实现质权且通过质权实现债权的数额确定的,可以主张排除冻结予以扣划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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