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刘磊、郑梦圆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建设工程保修期制度与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简称“质保期”)制度并非同一种法律制度,施工合同中作“保修期满视工程质量情况返还保证金”约定,视为对质保期没有约定,应按法定计算质保期。
案情摘要
1. 2009年8月13日,中化四建公司(承包人)与潞安树脂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进行承包施工。
2. 双方还约定,建设单位将工程总价的10%作为工程质量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视工程质量情况返还质量保证金。
3. 2013年12月9日,中化四建公司于申请潞安树脂公司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潞安树脂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未能配合进行竣工验收。
4. 后中化四建公司以质保期届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潞安树脂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
争议焦点
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给承包方中化四建公司?
法院认为
其一,中化四建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申请潞安树脂公司竣工验收,潞安树脂公司表示,其受资金条件和市场行情的影响,至今未投料试车,故而未竣工验收;其在二审庭审中也表示没有竣工验收主要是因为市场原因没有投产,质量问题并非主要原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需发包人与承包人互相配合进行。发包人潞安树脂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未配合进行竣工验收,潞安树脂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本案宜自2013年12月9日的90天后,即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
其二,潞安树脂公司与中化四建公司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保修期满视工程质量情况返还保证金,同时就屋面防水、供热与供冷系统、设备安装、给排水设施等工程约定了不同的保修期限。保修期制度与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制度不是同一种法律制度,潞安树脂公司以保修期的相关约定来确定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缺少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本案中,因为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自2014年3月10日起算,所以至2016年3月9日止,潞安树脂公司应当向中化四建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返还后,并不影响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潞安树脂公司向中化四建公司主张保修的权利。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710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实务分析
缺陷责任期(又称:质保期)与保修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工程保修阶段包括缺陷责任期与工程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是发包方留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同时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质量缺陷修复义务。质保期内,由承包人原因存在的工程缺陷,承包人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质保期届满,发包人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失去依据质保约定留取保证金和依据质保主张承包人责任的权利。但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发包人仍有权要求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在各部分工程的保修年限内承担保修责任。
对于缺陷责任期的期限,法律规定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自由约定,但法律规定该期限不能超过两年。同时法律规定当事双方没有约定且形不成共识的,发包人返还承包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按最长两年计算。
综上,缺陷责任期届满(无约定的届满两年),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发包人不能以保修期未届满为由拒绝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本文援引判例对此予以了明确分析和说明,特此推荐。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金融审判研究院”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