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刘晓勇张款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按照民法上的一般原则,对物的风险责任是以谁享有所有权为标准的,即所有权人承担对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在租赁关系中,承租人租赁结束后虽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但其并非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当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当由租赁物所有权人承担。
案情摘要
2. 2011年12月11日,黄渊赢因购买保险柜的问题与李强的妻子曾少连发生争吵。当晚,黄渊赢在邹康华、何树义的接应下对房屋放火,导致房屋中的家具、电器被全部烧毁,楼房房体被破坏。
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
李强并未违反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后,负有合理利用租赁物并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租赁物被烧毁是因为黄渊赢等人故意纵火的犯罪行为所致。李强的妻子在事发前与黄渊赢因买卖货物发生过争吵,黄渊赢曾扬言若李强妻子不予退换,其将在第二天到店里捣乱,但未明确声称其将放火烧毁家具店。即使尽如处理自己事务一般的善良管理人注意,亦无法预见并避免黄渊赢将实施的放火行为。故李强无法预见并无法避免放火行为的发生,并未违反其作为承租人应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
本案系因不可归责于李强的事由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李强因此不负返还义务。承租人承担返还租赁物义务的前提是租赁物仍然存在,只要租赁物仍然存在,承租人就负有返还义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义务并不否定出租人作为物权人应对租赁物的毁损、灭失承担风险。若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应由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人承担风险。本案中,李强的妻子曾少连因买卖货物与黄渊赢发生争吵,黄渊赢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维权。李强及曾少连的行为属于日常经营行为,该行为一般情况下并不会导致消费者以纵火方式进行报复的后果。故李强及曾少连的经营行为与黄渊赢的放火犯罪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系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李强的事由导致租赁物的毁损、灭失,应由出租人作为物权人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案例索引
相关法条
第七百二十九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实务分析
按照民法上的一般原则,对物的风险责任是以谁享有所有权为标准的,即所有权人承担对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民法典在买卖合同中规定了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责任在交付后转移至买受人的一般原则,实务中部分观点认为租赁合同关系中也可参照买卖合同关系中风险转移规则,但笔者认为不妥,本判例则是通过分析租赁关系与买卖关系关于风险责任承担的本质不同作出了公平判定。在租赁合同中,多数情况下出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人,至少是可以支配租赁物的人,当发生不可归责于租承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这个风险责任应当由出租人来承担。故在租赁合同纠纷中,对于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应当考虑违约责任问题而非风险负担问题。
同时本案还明确了另一个实务中经常出现混淆的法律概念,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虽然系因承租人的配偶与消费者发生争吵进而因其消费者纵火烧毁房屋,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却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权法上存在“禁止因果前溯”的原则,即在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只考虑造成当前损害的直接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应该考虑促成该行为的前溯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如果允许因果无限制地前溯,那么根据“事物之间普遍存在联系”的马克思哲学观点,将会无限制的牵连到所有人。本案中,房子毁损的原因是犯罪分子的纵火行为,犯罪分子的纵火行为的原因是与租赁人配偶的争吵行为。我们根据“禁止因果前溯”原则,只能考虑前一行为,而不能将后一行为牵连进去。一孔之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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