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健民: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常见问题案例解析(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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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24 15:00 2956 0 0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案件具有索赔人数多,索赔金额大、专业性强、争议焦点多、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不完全统一、敏感性较高、社会关注度较高、诉讼周期长等特点,涉及到的焦点问题也比较多。

作者:陈健民律师

来源:金融法律服务(ID:jamiefaith)

近日,某券商开卖方电话会议,邀请虚假的公司高层吹嘘公司业绩,结果在互动环节“李鬼遇到李逵”。虽然这一现象在证券市场也非鲜见,但该这里就涉及到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相关问题:如果该行为给投资人造成了损失,证券承销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该事件下,如果投资人造成了投资损失,诸如此类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有证据证明自身无过错,应予免责。

司法实践,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案件具有索赔人数多,索赔金额大、专业性强、争议焦点多、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不完全统一、敏感性较高、社会关注度较高、诉讼周期长等特点,涉及到的焦点问题也比较多。以下,笔者将通过案例形式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常见问题予以解析。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常见问题

案例解析(上)

名称

缩略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01.15)

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3.02.01)

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2003.1.9)

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虚假陈述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2003.07.07)

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7.6.15)

审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10.1)

民法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8.31)

旧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20.3.1)

新证券法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11.08)

九民纪要

一、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一)级别管辖(中级人民法院)

《规定》第八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019)晋0106民初3248号张丽霞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我院为基层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对张丽霞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二)地域管辖

《通知》五、各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为一审管辖法院;地域管辖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统一规定为:
  1、对凡含有上市公司在内的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上市公司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对以机构(指作出虚假陈述的证券公司、中介服务机构等,下同)和自然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由机构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对以数个机构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机构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上海金融法院 (2019)沪74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现已受理的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批量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均系投资者个人基于同一虚假陈述事实而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为便于案件审理,本院将这些案件均并入(2019)沪74民初496号原告迟殿家诉被告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审理。

《规定》第九条 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1、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规定》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三)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

《九民纪要》原告以发行人、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申请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民法院在追加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行受理因同一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二、关于前置程序

(一)前置程序:

《规定》第六条 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前置程序的取消:

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明确,“根据立案登记司法解释规定,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为前置条件”。就此,该意见的出台意味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前置程序的取消。

(三)前置程序取消引发的问题:

在没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行为、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备“重大性”,将成为本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同时也增加了此类案件的诉争空间。

三、关于原被告身份适格

(一)关于原告

1、适格原告:

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境外合格投资者,如果其合法权益在中国证券市场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侵害,根据WTO规则要求,应当与国内投资人一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可以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

2、不适格原告:

《规定》第三条 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
 (1)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
 (2)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

(二)关于被告

答记者问:《规定》第七条对被告进行了列举式规定,援用了(旧)证券法第六十三、七十二、一百六十一、二百零二条,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17条规定内容,对可能成为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了明确规定:

1、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2、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3、证券承销商;

4、证券上市推荐人;

5、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6、上述②③④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⑤项中直接责任人;

7、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其中证券上市推荐人和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虽无明确规定,但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完全有可能成为被告。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书:赵薇时任龙薇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在《股份转让协议》《关于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等文件上签字,知晓并支持收购事项,知悉公告内容,表明其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虚假陈述赔偿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共同侵权责任,在规定情形下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原理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并参照前述第二十八条规定,本院认定赵薇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期间

《通知》三、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虚假陈述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于普通诉讼时效已经做了修改,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具体起算日

《规定》第五条 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
  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3、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
4、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另外,如果相关虚假陈述行为未被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诉讼时效适用于民法总则一般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4320号,本案中,中国证监会针对本案涉及的虚假陈述行为分别于2018年3月1日、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10号、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最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即2018年3月1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金亚科技公司虽抗辩本案应自《具体问题》发布之日即2015年12月24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具体问题》第二条仅阐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不再作为因虚假陈述等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的前置条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亦不涉及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诉讼时效的具体规定,故金亚科技公司关于应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赵建民于2019年7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基准日、基准价的认定

(一)实施日

《规定》二十: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二)揭露日

《规定》二十: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三)更正日

《规定》二十: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书:林晓磊与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纵观本案案情,众和股份所实施的上述一系列虚假陈述行为,均是因《信托贷款合同》到期违约以及为此而采取的相关经营活动所引发,各违法行为之间相互关联,行为持续期间相互重合,上述系列虚假陈述行为已构成一个难以分割的整体,可以认定为同一个虚假陈述行为的延续,故应以该系列虚假陈述行为的首次实施日为本案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以最后一个揭露日为本案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故本院对投服中心关于本案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为2016年2月15日、揭露日为2017年9月12日的建议予以采纳。

《九民纪要》【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

虚假陈述的揭露和更正,是指虚假陈述被市场所知悉、了解,其精确程度并不以“镜像规则”为必要,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原则上,只要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权威媒体刊载的揭露文章等信息存在着明显的反应,对一方主张市场已经知悉虚假陈述的抗辩,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4965号王伯芳与武汉凡谷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从武汉凡谷股票价格的走势来看,武汉凡谷2017年3月25日发布《2016年度业绩快报修正公告》后的首个交易日,其股票价格从前一交易日的2017年3月24日的收盘价12.19元下跌至11.33元,单日下跌幅度达到7.05%,说明修正公告对证券市场揭示虚假陈述后,已经对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了明显影响,本案虚假陈述的更正日应认定为2017年3月25日。

(四)基准日

《规定》三十三: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1、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
2、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3、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4、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受理圣莱达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后,2018年10月12日首次进行了开庭审理,此时圣莱达公司股票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63.48%。虽然至2018年12月3日,累计成交量超过了100%,但是因在首次开庭审理前尚未达到100%,且因基准日的唯一性,故本案的基准日应当按照揭露日后第30个交易日来认定,即认定基准日为2018年5月29日。

(五)基准价

自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有停牌情况的不应当纳入基准价的计算。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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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陈健民: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常见问题案例解析(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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