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规定的“罚款”条款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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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19 12:33 3139 0 0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内,通常享有罚款权利的是行政机关,虽然部分公司在针对员工治理问题时,也会采用 “罚款”的表述

作者:信实作者 王毅

来源:信实律师(ID:FJLHXSLSSWS)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内,通常享有罚款权利的是行政机关,虽然部分公司在针对员工治理问题时,也会采用 “罚款”的表述,但因公司本身并不具有针对员工罚款的权利,法律也不允许公司在该层面进行“自治”,因此该类规定通常被认定为无效。但是如果是由章程规定可由公司对股东进行罚款,此类的规定是否有效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总第192期发布的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下称“公报案例”)中业已给出明确答案,本文以该公报案例为切入,做具体分析。

01 公司章程规定对股东罚款的效力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依法行使“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多项权利。基于此,股东会作为权力机构,针对公司事项作出的决议应对公司具有约束力,但公司法规定的职权中并未体现公司在某些情形下可对股东进行罚款,且公司与股东之间本身属于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存在公司治理及行政执法层面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公司原则上对股东不享有罚款的权利。

但我们注意到,公司法第十一条同时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鉴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的人合性质,其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下,秉承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如果章程规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理应也对公司及股东具有约束力。正因如此,在公报案例中,法院的主要审判意见表述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载体,既赋予股东权利,亦使股东承担义务,是股东在公司的行为准则,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安盛公司的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所有股东都应当遵守。

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对罚款的事项及处罚措施有做规定,该规定应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做有效认定。

02 公司章程规定对股东罚款的具体要求

在认定章程罚款规定有效性的前提下,是否还有更为具体的要求呢?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如前所述,罚款通常是由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也就是说,处罚措施应当是公开的,意即能够使被处罚对象有可预见性。虽然公司章程规定的罚款并非行政处罚措施,但法律的内在逻辑应当保持一致,也就是说,虽然章程的罚款规定可能被认定为有效,但是一旦进入具体实施阶段,具体的处罚标准和内容也应当在章程予以明确规定,否则随意作出罚款决定,该决定本身亦可能是无效的。正是因为该等原因,在公报案例中,法院虽然认可安盛公司章程规定处罚有效,但因章程中未明确记载罚款的标准及幅度,使得股东对违反公司章程行为的后果无法做出事先预料,超出股东的可预见范围,最终认定处罚决定无效。

03 结语

章程作为公司内部治理的“宪法”,具有极高的效力和约束性,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框架下,股东可以充分发挥意思自治来制定规则,为了能够保障公司整体利益和有效运行,制定罚款机制未尝不是一味良药,但也需特别注意司法实践对该等规则具体的要求,否则可能陷入“虽有规则,无法执行”的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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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信实观点 | 公司章程规定的“罚款”条款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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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实创办于1989年,被评为“全国优秀律所”、“司法部部级文明律所”,在厦门(湖里、集美)、上海、福州、泉州、龙岩、漳州、三明、莆田、宁德设有分所,在厦门大学设有分部,拥有律师300余名。微信号: FJLHXSLSS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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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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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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