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刘磊、郑梦圆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编者按
笔者本以为本判例观点毫无争议,但近期在一起案件审理中,部分法官对此仍有错误理解,所以笔者认为推荐本文结合案例予以分析普及。
裁判概述
在最高额抵押担保中,虽然抵押权人的债权自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时确定,但对于主债权确定后至实际清偿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均系基于主债权产生,仍应属抵押担保范围。
案情摘要
1.南海交行与佛山友协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南海交行给予佛山友协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开立信用证、打包贷款、进口押汇、出口押汇之授信品种,上述五种业务的各分类授信额度在扣除其项下保证金后的数额合计不得超过30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05年6月8日起至2006年6月8日止;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714万元。
2.岳阳友协以其名下在建工程为抵押物,为佛山友协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人民币5714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3.后因岳阳友协涉及案外纠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抵押财产予以查封。
4.南海交行诉至法院要求岳阳友协承担担保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定岳阳友协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包括抵押物被查封后因主债权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
争议焦点
查封之后因主债权产生的利息、罚息是否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
法院认为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者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岳阳友协据此主张本案抵押物被查封后产生的债权,尤其是发回重审后增加的3000余万元逾期利息、罚息均在抵押权确定后发生的,不能在抵押物的价值内优先受偿,本案判决岳阳友协对佛山友协2006年8月7日以后的债权仍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上述规定旨在确定主债权范围,并未将主债权确定后至实际清偿期间产生的利息等排除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外,主债权确定后产生的利息等均系基于主债权产生,应属抵押担保范围,本案判决岳阳友协对于本案主债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岳阳友协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实务分析
《民法典》规定,抵押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最高额抵押中抵押物被查扣的,抵押权人的主债权确定。关于此处所称的“主债权确定”如何理解?是确定为一个数值?还是确定不的再新设立债权?对原确定债权按照约定在偿还前持续增加的利息、罚息是否包含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实务中主流观点明确,但有不同理解。
少数观点认为抵押物被查封后发生的债权不在最高额抵押物的担保范围,此时“主债务权”确定是指主债权确定为具体的数额,不应再有变化,后原确定债权因未偿还而继续的利息增加是发生在抵押物被查封之后,应不属于担保范围。笔者检索权威判例,对上述理解均是持否认态度。本文援引判例代表主流观点:“主债权确认”在指主债权本金范围确定而非主债权具体总额确定,并未将主债权确定后至实际清偿期间产生的利息等排除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外,主债权确定后产生的利息等均系基于主债权产生,应属抵押担保范围。本文援引判例观点清晰明确,特此推荐。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金融审判研究院”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