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了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可以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程序实行一审终审,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担保人负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其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作出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按照执行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二)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三)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四)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
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
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对担保财产提出保全申请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保全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参考案例: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特214号《梅博文与杨永泉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梅博文主张,请求法院裁定:1.准许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所拥有的坐落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定海园二里11号楼6层3单元602的房屋一处(不动产单元号:110112114002GB00041P00300057;不动产证书号码:京20开不动产权第0023267号,以下简称“担保物”),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0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因拍卖或变卖担保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3.本案的申请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出借给被申请人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借款六个月(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被申请人自愿按每月2%支付利息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每月24号前付当月利息,不得拖欠。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和诉讼费等。为保障被申请人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0125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订立后,申请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清算中心分四次向被申请人付款总计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申请人还向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规土委”)申请了担保物的不动产抵押登记。2019年1月28日,北京规土委核发“京(2019)开不动产证明第000045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权利人(申请人)为本案申请人,义务人为本案被申请人。债务履行期限:自2019-01-25至2019-07-25止。被担保数额:1600000(人民币元)。2020年5月9日,案外人中鲲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订立的借款合同(注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项下的全部义务向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然而,迄今为止,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6月2日,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利息累计人民币伍拾肆万肆仟元。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梅博文诉至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法院经审查认为,梅博文与杨永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梅博文与杨永泉根据上述合同中的抵押条款,于2019年1月就杨永泉提供的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定海园二里11号楼6层3单元602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被担保数额为160万元,申请人梅博文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京(2019)开不动产证明第0000451号)。故梅博文申请实现抵押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梅博文主张的利息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关于梅博文主张因拍卖或变卖上述担保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一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杨永泉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定海园二里11号楼6层3单元602(证号:京(2019)开不动产证明第0000451号)房屋,申请人梅博文对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60万元及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应付利息、逾期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该利息、逾期利息的合计总额不超过20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驳回梅博文的其他申请。
申请费7734元,由被申请人杨永泉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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