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提供债务加入、差额补足、回购、流动性支持后能否向债务人追偿?

齐精智 齐精智
2021-08-23 11:00 2981 0 0
债务加入人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回购义务人无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差额补足及流动性支持在符合担保的条件下,也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齐精智律师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抵押、保证、质押等典型担保情形之外,还存在债务加入、差额补足、回购、流动性支持等非典型担保措施。齐精智律师提示债务加入人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回购义务人无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差额补足及流动性支持在符合担保的条件下,也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文不追浅陋,分析如下:

一、债务加入人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已经清偿债务。

1、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之间系连带债务关系。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2、债务加入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已经清偿债务。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3、债务加入人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后,不能向债权人的保证人追偿。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权人的保证人追偿,故债务加入人无权向债权人的保证人追偿。

案件来源:再审申请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申请人杨君恒、杨君晓,一审被告陕西荟鑫源实业有限

公司追偿权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

二、第三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但不符合保证或者债务加入但清偿债务后,第三人无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内容构成保证担保的,参照保证担保处理,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若三类非典型增信文件(无论其为与债权人共同签约的合同形式,还是以向债权人单方出承诺函的形式)上表述方式系增信方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意思(比如:债务人不履约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及明确了具体的担保范围、担责方式等),其实际为典型的保证担保。

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必须注意合理审查增信方是否已经按照对外担保的规定要求履行了内部审批、决议程序,及有关信息披露,以确保该等增信构成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

2、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内容不构成保证担保但构成债务加入的,按照债务加入处理,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根据《民法典》及有关担保制度解释,第三人没有明确表示担保意思,但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构成债务加入。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三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在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后,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

3、第三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内容不构成保证担保,也构成债务加入的,第三人不能向债务人追偿。

从保护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义务人本身及其潜在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考量,不管是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构成保证担保还是债务加入,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义务人通常均有权向受益方(债务人)进行相应的追偿,以降低和弥补自身的损失。但在单方负担行为情况下,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义务人系为自己设定给付义务,并无相对应的被追偿方,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义务人本身及其潜在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风险更高。例如在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义务人为信托受益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的情况下,因信托受托人对信托产品并无兑付义务,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义务人不可能向信托公司或信托受益人要求对其进行赔偿或补偿。

三、第三人提供回购义务的,第三人不能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人向债务人提供保证、债务加入、以及实质构成保证的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时,第三人享有对第三人的追偿权,是因为担保具有无偿性,但第三人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债权人购买(回购)相关资产,以向债权人支付对价的方式弥补债权人的损失。

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购买协议具有有偿性的特点,第三人已经取得了相关资产,无权向债务人主张追偿。

综上,债务加入人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回购义务人无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差额补足及流动性支持在符合担保的条件下,也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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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精智

齐精智律师,金融、合同、公司纠纷专业律师,北大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微信号qijingzhi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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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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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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