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个人、合伙企业从有限公司分红的税务风险

齐精智 齐精智
2020-10-26 08:17 7136 0 0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作者:齐精智

来源:齐精智

股东从有限公司分取红利,首先该有限公司要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后才能向股东分红,而股东取得分红还要缴纳所得税。齐精智律师提示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 有限公司从有限公司分红

1、   有限公司作为股东直接从有限公司分红可以不缴

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第三项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也为免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其所称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也就是说,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不足12个月的分红要缴税,其他的分红都不需要缴税。

有限公司从有限公司分红的综合税率为25%。

2、居民企业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从合伙企业投资的有限公司分红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据此,合伙企业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此外,虽然《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作为免税收入,合伙企业从居民企业获得的分红属于“先税后分”的税后利润,为了不重复纳税,不再纳税是合理的;而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分红,属于“先分后税”的税前利润,如果分回后不再缴纳企业所得税,则该笔分红没有缴纳任何所得税,显然不合理。因此,齐精智律师认为,有限公司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从有限公司分红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有限公司通过投资合伙企业分取有限公司红利的综合税率为43.75%。

二、 个人从有限公司分红

1、   个人从有限公司分红适用比例税率20%,不并入综合所得,不用汇算清缴。

《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二条: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

自然人从有限公司分红的综合税率为40%。

2、个人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取得合伙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分红。

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应该按照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分红,自然人合伙人应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自然人通过投资合伙企业从有限公司分红的综合税率为40%。

三、 合伙企业从有限公司分红

1、合伙企业直接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从公司分红。

  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分红,自然人合伙人应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单层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从有限公司分红的综合税率40%。

 2、合伙企业作为有限公司股东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双层合伙企业)从有限公司分红。

A合伙企业和B自然人共同投资设立甲合伙企业,甲合伙企业又投资有限公司,现在该有限公司分红。甲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可以适用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A合伙企业分配甲合伙企业的分红就必须按照“经营所得”计算所得税,最高35%。

双层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从有限公司分红的综合税率为51.25%。

综上,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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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精智

齐精智律师,金融、合同、公司纠纷专业律师,北大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微信号qijingzhi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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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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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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