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刘晓勇、张款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编者按
现行法律框架下,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中的“履行费用过高”并无明确的规定,实务中的裁判标准也各有不同。笔者认为“履行费用过高”应当指的是“债务人的履约成本”与“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之间的不平衡状态。而“过高”的标准问题,是一个无法避免的需要法官自由心证、个案裁量的问题,但法官应当在裁量时综合考量如下四个因素:(1)债权人利益的牺牲程度;(2)履行费用与履行利益的差额费用支出对债务人生活条件之影响;(3)履行费用与履行利益之间的不平衡程度;(4)损害赔偿救济的可替代性。因此,笔者对本文援引判例的主张是持保留意见的,具体详见实务分析。
裁判概述
“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案情摘要
1. 1998年10月19日,新宇公司与冯玉梅签订了一份商铺买卖合同,约定:新宇公司向冯玉梅出售时代广场第二层编号为2B050的商铺,总价款368184元。冯玉梅如期支付合同价款。
2. 后因经营不善,新宇公司变换新股东。新宇公司的新股东为盘活资产、重新开业,拟对时代广场的全部经营面积进行调整,重新规划布局,为此陆续与大部分小业主解除了商铺买卖合同,并开始在时代广场内施工。
3. 2003年6月30日,由于冯玉梅与另一户购买商铺的邵姓业主坚持不退商铺,新宇公司不能继续施工,6万平方米建筑闲置,同时冯、邵两家业主也不能在他们约70平方米的商铺内经营。新宇公司为此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商铺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还是应当解除?如果解除,应当在什么条件下解除?
法院认为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这条规定看,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此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在本案中,如果让新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则新宇公司必须以其6万余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来为冯玉梅的2250平方米商铺提供服务,支付的履行费用过高;而在6万余平方米已失去经商环境和氛围的建筑中经营2250平方米的商铺,事实上也达不到冯玉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一审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冯玉梅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
类案索引
(2015)民申字第1931号:琼中农科所继续履约所需的代价超出其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利益的数倍,因此该协议书已经不再具有继续履行的合理性,此种情况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非金钱债务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实务分析
关于“履行费用过高”的判断,并没有具体的适用标准,关于本项认定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比较对象问题;二是履行费用的范围问题;三是过高的标准问题。
关于第一问题,实务审判中有三种观点:1、履行费用超过各方所获得的总履行利益;2、履行费用超过债务人的履行利益;3、履行费用超过债权人的履行利益。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债务人的履行费用与各方总利益相对比,即本文观点,应先讨论“和”与“或”的关系,即各方履行利益是指各方履行利益之和还是分别要超过各方利益。如果是“或”的关系,则意味着要和合同履行中能够获得最高利益者相比较,滑向了“社会资源最大化利用”的效率违约理论,走向了经济立法的深渊;而如果是“和”的关系,则忽略了民事关系的逻辑性,将其纯粹性转化成了数学问题。
第二种观点,首先如前有文章所论述,如果履行成本系因债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则基于其企图利用行为抗拒履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过错,不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反之,如导致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只有基于客观原因以及债务人非主观原因所致,在此情形下要求履行费用与债务人的履约成本进行比较,则与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制度,产生了法条竞合,不利于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履约成本应当与债权人的履行利益进行比较,因为在合同违约后排除继续履行进而启动赔偿机制,本身就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损害,如果不考虑债权人在合同救济过程中的履行利益则明显不符合合同法对于守约方保护这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精神。
关于第二个问题,履行费用的范围问题。最高院在其民法典释义一书中认为此处的履行费用应当仅指超出合同签订时可预见的履行费用,但有观点认为履行费用应当包含债务人所有的履行成本,即可预见以及不可预见均应当包含于内。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应当于第三问题结合探究,因为在固定了比较对象之后,关于履行费用的范围问题就不再重要,无非是按照不可预见的费用,过高的标准应当予以提高;按照全部费用,过高的标准应当予以减低的问题,这实质上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比如说甲(中国)与乙(美国)签订外贸合同,约定由甲向以提供一批货物(成本价100万元),乙方支付货款120万元,该货物在美国市价为150万元。现因市场波动之原因,导致甲所供之货物成本价上升至200万元,但乙方所在国货物价格并未变化。那么如果按照不可预见之费用来说,则为1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与乙方履行利益150万元相比;如按全部履行费用来说,则为200万元与150万元相比。立法目的已经确定,则履行费用之范围究竟如何认定,均不会影响此制度在所适用模型之内的作用,无非是一个如何描述该制度的问题。
第三个问题,关于过高的标准问题,笔者认为这也不是一个可以量化的标准,因为民法所调整的合同关系众多,履行标的也各有不一,有些履行成本动辄上亿元,有些履行成本也可能只有百元甚至低于百元,就如上述所列举的例子,如果将所有货币价值均缩小万倍,则履行成本与履行利益之间的差额也会缩小至万倍,其中利益冲突便变得微乎其微。因此笔者实难站在包罗万象的高度给出一个可以量化的标准,这是一个必可避免的需要由法官自由心证、个案裁量的问题,但笔者同时也认为即便允许法官自由心证,法官也应当需要从如下几个方面或因素进行考虑:(1)债权人利益的牺牲程度;(2)履行费用与履行利益的差额费用支出对债务人生活条件之影响;(3)履行费用与履行利益之间的不平衡程度;(4)损害赔偿救济的可替代性。一孔之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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