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刘磊、张款款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再审涉及多名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与部分被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如果和解协议中没有明确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的,法院终结审查申请人对该部分被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但应继续审查申请人对其余被申请人的再审事由并作出裁判。
案情摘要
1、余之、夏国辉与莱州公司、银盛泰公司等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一审、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民终106号终审民事判决。
2、再审查明:2017年7月13日,判决生效后,余之、夏国辉与被告之一银盛泰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
3、2018年,余之、夏国辉以新证据为由针对(2017)鄂民终106号对莱州公司、银盛泰公司等提起再审。
争议焦点
本案再审申请人是否有权提起再审程序?
法院认为
根据余之、夏国辉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对涉案工程欠款数额认定是否有误问题。本院认为,……。二审法院根据双方上诉请求,依据查明事实,对莱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予以维持,进而对涉案工程欠款在扣减已付工程款、莱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承包管理费后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申请再审期间,余之、夏国辉以新证据为由提供3524号民事判决,欲证明原判决对莱州公司支付的该部分工程款项认定错误。3524号民事判决载明,余之、夏国辉与金鑫混凝土公司存在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关系,对其拖欠的2945828元混凝土货款余之、夏国辉应予偿还。本案中,莱州公司就涉案工程支付的不仅有材料款,还有农民工工资以及相关的前期工程款、税费等。3524号民事判决对余之、夏国辉拖欠混凝土货款的认定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就莱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认定的基本事实。余之、夏国辉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判决对银盛泰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范围的认定是否有误问题。本院认为,2017年7月13日,原判决生效后,余之、夏国辉与银盛泰公司就原判决确认“青岛银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在2000000元范围内对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判项进行协商并形成一致意见。为此,余之、夏国辉向银盛泰公司出具“打款指示函”,该二人在函件中明确,银盛泰公司将2000000元分别支付给余之、夏国辉后即视为对生效判决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并表示“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任何纠纷,我们不再向法院申请将贵司列为被执行人,后续所有事宜由我们与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理解决,与贵司无任何关系”。银盛泰公司按约支付了2000000元,余之、夏国辉亦分别出具了收到条,余之、夏国辉没有在函件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该二人在银盛泰公司履行完付款义务后,又再次就原判决确认的银盛泰公司义务提出再审请求,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余之、夏国辉向银盛泰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依法终结审查。
案例索引
相关法条
第四百零二条 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
(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四)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
(五)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实务分析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如果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又对案件提起再审申请的,如果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没有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应终结审查。因此在实务中,当事人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如对生效判决并不服判有再审的想法的,应注意在和解中明确声明保留再审权利。否则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将丧失再审的救济机会。不过,如果案件的原被双方均涉及多名当事人的情形下,部分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完毕,是否影响其对剩余部分当事人提起再审?实务中存在争议,笔者检索到本文援引的最高院判例,判例认为申请人仅与部分被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不影响对其他被申请人提起再审,该判例精神符合立法精神和公平原则,特此推荐。
笔者还认为,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如发现新事实、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该新证据足以证实原判决及执行显示公平,当事人当初的服判、履行决定均是在新证据可证实的事实未被发现的前提下作出的,此时当事人基于新证据提起再审应当不受民事诉讼法第402条第(三)项的约束,即:当事人即使未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声明保留再审权利,法院也应当对新证据、新事实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判。此观点是笔者的一孔之见,有待权威判例验证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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