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后的法定代表人无法变更登记时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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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05 16:02 3370 0 0
公司法中,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节点,对此国家针对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管理工作出台了一系列的相关规定

作者:郭景宁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ID:hprclaw)

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其辞职后请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但公司置若罔闻,遂自行前往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机关以公司未出具变更文件为由予以拒绝。而后公司股东因公司无力偿债而失联,王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列入强制执行黑名单,在交通出行、银行贷款等各方面均受到影响。

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实体对外的负责人,在日常营运中代表法人实体对外行使民事权利。公司法中,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节点,对此国家针对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管理工作出台了一系列的相关规定,但实际操作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却面临许多障碍。本文结合经典案例对法定代表人可能面临的风险以及在离任后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了梳理,总结并分析法定代表人无法变更登记时的救济途径与措施。

一、典型案例指引——王某诉巴州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曹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案

(一)裁判要旨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辞职后,因公司拒不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起诉要求公司履行股东决议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对此有诉的利益,符合起诉条件,不具有提起诉讼的障碍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受理。

(二)历审文书案号

再审裁定(2020)最高法民再88号  提审/指令审理

再审裁定(2020)最高法民申110号 提审/指令审理

二审裁定(2019)新民终392号     维持原判

一审裁定(2019)新28民初25号   不予受理

(三)案件概述

2011年3月,某安装公司聘请王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用王某身份证办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后因该公司股东在公司管理上存在分歧意见,王某未实际参与公司生产经营管理,于2011年5月辞职。2011年11月,该安装公司作出股东决议,指定曹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王某与公司便再无任何关系及往来。而后因安装公司债务的执行问题致使王某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侵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经王某多次要求,安装公司至今未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故王某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关问题的答复》,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王某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确认公司行为与其无关的诉求,根据法律规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先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再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法院不能强制公司作出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故,王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王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王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王某要求曹某履行变更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与其在(2016)新28民初84号案件中提出的要求曹某立即办理注销其所担任的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诉讼请求实质相同,属于重复起诉。股东会决议的履行问题系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履行股东会决议。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以(2020)最高法民申110号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民事裁定:1、撤销(2019)新民终392号民事裁定和(2019)新28民初25号民事裁定;2、对于王某关于判令安装公司、曹某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五)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王某的起诉,应依据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予以具体分析。

首先,关于王某提出的判令安装公司、曹某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王某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安装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根据王某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安装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安装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某并非安装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某的起诉,则王某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王某对安装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需要明确的是,王某该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判断。

其次,关于王某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经查,(2016)新28民初84号案件的被告为曹某,王某在该案中系以其姓名权、名誉权、信用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曹某办理注销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登记手续而停止侵权,该案与本案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有不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案例评析

结合上述案件及既往的相似案例来看,各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的观点主要分为两类,一是此类案件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如无有效决议作出,司法不宜介入;二是因不存在其他救济途径,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公司怠于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手续,人民法院可责令公司限期办理。但司法介入也应尊重公司内部自治,只有满足特定条件时司法才会介入公司内部自治事项。就现有案例而言,司法介入通常会考量以下几个方面:

(一) 该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是否还存有劳动法或公司法上的联系

如法定代表人曾在公司任经理职务,诉讼时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有无社保缴费记录、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佐证;若曾担任过公司的执行董事或董事长职务,诉讼时其任期是否届满、公司是否已改选出新的董事。

(二) 该法定代表人在诉讼时与公司是否具有实质上的关联

判断法定代表人是否与公司还存在实质上的关联主要依赖于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上。即法定代表人还能否对外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是否还掌握公司的公章、证照以及是否掌控或知悉公司的财务账簿、收支及业务发展情况。

(三)该法定代表人是否已向相关人员告知其离职或要求公司为其办理变更登记

从上述案件看出,法院重点审查了该法定代表人是否曾向相关人员书面告知其离职的事宜,是否向公司明确提出过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事项。此处的相关人员主要指公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及工商、税务等部门。

(四)该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穷尽私力救济

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穷尽私力救济也是决定司法是否介入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比如,作为执行董事的法定代表人,其已经采取过所有的必要措施,如尝试召集股东会会议、与公司实际控制人就离职及办理变更登记事项已多次协商或曾书面督促公司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等。

三、法定代表人无法变更登记时的救济途径

通过评析上述案例,针对已经离职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却始终不愿意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步骤来处理:

(一)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明确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要求

依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法定代表人同时是公司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担任,其可以直接要求召集公司股东会,变更法定代表人。如果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经理, 其应当书面向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发函, 请求其依职权召集股东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后公司相应的职务也应依法解除。

(二)以书面方式告知相对方法定代表人已变更

通过书面形式告知相对方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不仅能够迫使公司尽快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还能以此作为自身免责的部分证据。如可以向登记机关发函告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发生实质变更,请求登记机关督促公司尽快办理登记手续;同样也可以借助网络媒体,声明自己已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三)向法院提起涤除诉讼

当法定代表人已穷尽上述私力救济时,则可以依靠司法的强制力来解决。但法定代表人向法院提起涤除诉讼的首要条件是形式上其已经脱离了公司。即如果该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对外转让了公司股权,或与公司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则其法定代表人资格从实体上已不具备。从实务来看,没有实际关联的自然人是不能对外代表法人实体的,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其次是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已具备了相应的条件。新法定代表人人选已通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原法定代表人的涤除诉讼才更有胜诉的可能。其原因主要在于,如果法院判决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而公司却没有明确人选,则诉讼会面临着不能执行的情况。如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在(2020)沪0118民初11913号判决中虽然支持原告的诉请,但从本案的执行裁定来看,仍未产生理想效果。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8执397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携已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和协助公示通知书至上海市青浦区行政服务中心予以执行办理,但被告知被执行人未产生新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致使无法涤除申请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董事长的登记事项。由此,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条件尚不具备,裁定终结本院(2020)沪0118民初1191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的执行”。作为公司登记必备事项的法定代表人缺失,是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规制要件的。据此,在具备新的法定代表人人选之后再向法院提涤除诉讼,诉讼请求才更有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结 语

法定代表人的涤除诉讼是从法律维度对于法定代表人权益的保护,围绕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诉讼,从上位法到实务应用,多维度的考虑变更的起因和结果,将有助于法定代表人变更纠纷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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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实务研讨 | 离职后的法定代表人无法变更登记时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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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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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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