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企业参与国企混改的法律风险与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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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08 11:36 9453 0 0
民营企业如何在国企混改过程中规避相关法律风险,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国企混改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ID:hprclaw)

笔者在往期文章中为大家介绍了民营企业参与国企混改的途径和方式,但投资必定存在一定风险,本期“国企混改”专栏将带领读者围绕民营企业如何在国企混改过程中规避相关法律风险,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等问题展开探讨与研究。

作为我国深化改革的重头戏,目前正全力推进国企混合所有制改革,这是历史性的改革举措,也是国有企业脱胎换骨的重大机遇。国企混改的目的是以全面增强国企的竞争力、创新力、控制力、影响力、抗风险能力为目标,推动国有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但是,国企混改在国有资本层面的火热局面与在非国有资本层面的不温不火局面形成了鲜明对比,非国有资本参与国企混改的积极性较低严重影响了国企混改目标的实现,这也成为国企混改面临的主要问题。造成非国有资本对于参与国企混改积极性低这一局面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民营企业在参与国企混改的过程中将会面临诸多特殊的法律风险,而大多数民营企业对国企混改制度及改革方式了解不深、对于其将面对的风险心存畏惧,同时也未曾掌握相关规避风险的有效经验。

1.合作对象缺乏核心竞争力。从民营企业将要面对的合作对象入手分析,国有企业整体格局存在过宽的问题,尤其是在特定的竞争领域,国企数量虽然较大,但是具备较强核心竞争力的企业却凤毛麟角。民营企业大多具有逐利性,为了实现其自身利益最大化,民营企业大多会不断地进行探索、创新来提升自身在市场中的竞争力。相反,大多数国有企业在相关领域存在一定公益性,且严重缺乏核心竞争力与企业活力,这也是国企混改所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既通过引入民营资本来提升国企自身核心竞争力。而对于民营企业来说,与在相关领域内不具备较强竞争力的且体量较大、结构庞杂的国有企业合作,无疑存在着不小的亏损风险。

2.非国有股东权益受损。民营企业以财产所有权为代价取得了混改企业中股东的身份,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享有相关股东权益。但是,随着国企混改的逐步推进,混改企业中非国有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也逐渐暴露。而民营企业作为混改企业中的非国有股东,其股东权益受损往往体现在如下方面:

(1)知情权受损。民营企业作为混改企业的非国有股东,理应依照法律规定享有股东知情权。股东知情权是出资人享有对公司章程、决议、组织机构、主要人事安排、经营范围、经营计划、财务状况、投资方案等事项知悉的权利,这也是股东行使参与权与决策权的基础。但混改企业中非国有股东知情权所受侵害的问题层出不穷,其主要表现为大多数国有企业财务和经营信息长期处于保密、不公开的状态。也有部分国有企业在信息披露时会选择披露一些无关紧要的信息,而诸如风险因素等对于投资者非常重要的信息却往往采取不披露的作法。

(2)参与权与决策权受损。股东参与权是指投资者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重大事项决策的权利,主要包含表决权、提案权、召集权等。而在混改企业的重大决策过程中,非国有股东往往会处在相对弱势的地位。

因在混改企业中是国有股权“一股独大”,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国有股权占比过高的情况下,混改企业中的非国有股东的意志往往被国有股东的意志所吸收掩盖。而当国有股东与非国有股东的意志出现分歧时,非国有股东将无法与之抗衡,国有股东控制公司经营决策和利益分配的现实状况与非国有股东的合法权益保障之间就形成了不可调和的冲突对抗。

3.退出机制不健全。由于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规定不细致,也未明确规定相关的程序,使得非国有股东在利益受损后行使回购请求权操作成本较高,直接导致非国有股东往往采用放弃争议的方事,以低价草草转让其股份。同时,当前国有产权交易难度较大,国有产权的转让主要依靠行政化审批,这也使得国有产权流转速度较为低下。非国有股东无法在短时间内有效的退出,直接导致了部分民营资本对参与国企混改心存顾虑。

1.民营企业在参与混改的过程中,应以自身活力带动混改企业。民营企业可向混改企业传授公司经营、治理等方面的管理经验,完善混改企业的治理结构,健全市场化经营机制,同时以自身掌握的技术及经验提升混改企业在市场中的核心竞争力。而混改企业也应依附于市场化改革理念,全面发挥资本市场的基本功能,通过兼并、收购等形式达到企业优胜劣汰与对经理人员的管控,对企业人员进行精简,保证市场活力。也可通过股权激励等激励手段提高员工积极性,以此提升自身核心竞争力。

2.混改企业中的决策权、监督权与执行权的“三权分立”,三种权力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其中董事会时公司经营的决策机构,依照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全体董事组成,是企业治理的核心所在。若想使企业能够制订正确的决策方针,则董事会专业性的提高是不可或缺的。所以董事会应当经股东大会民主选出有能力、受多数股东信赖、经得起市场考验的成员所组成。但目前我国国企董事会成员多由国资委直接选派,混改企业难以保证董事会的独立性和专业性。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当提高董事会成员的专业能力,国有股东推荐董事会成员时应当以市场化方式招聘或转化产生董事会成员,而非国有股东也应极力推荐熟悉相关行业或相关领域的专业人才担任董事。具有较高专业性的董事在形式决策权时应当充分发挥其专业优势,提高董事履职积极性。

3.在混改企业中建立起国有股东和非国有股东平等行权的体制机制,将对于保障非国有股东合法权益、调动更多民营资本参与国企混改的积极性具有重要作用。由于不同所有制及产权主体难以融合、国企混改中国有股东对“一股独大”的偏执等问题,导致了前文所述非国有股东相关权益遭受侵害的事实。

竞争性国企的混改可借鉴英国电信私有化过程中使用的“金股”制度,既国有股东在混改企业中应摒弃“一股独大”的执念,相对减少自身持有的股份,但同时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国有股东持有的该股具有一票否决权。“金股”制度既能保证国有股东对混改企业的实质控制,也能提高非国有股东在混改企业中的话语权和收益权,相对占少数的非国有股东也得以一定的救济,此种制度在今后的混改中将有效的保护非国有股东的相关合法权益,对促进混改企业的良好发展具有较大的实用性。

4.健全退出机制。制定健全的退出机制能够增强民营企业参与国企混改的信心,我国应在立法层面明确相关退出程序,为拟退出的股东释明退出的条件及方式。同时也应适当降低相关行政审批力度,以减少行政因素对股东退出的阻碍。国企混改将国有资产与非国有资产连接为紧密的利益共同体,退出机制的完善能更好的调动民营企业对国企改制的积极性,也能更有效的帮助企业实现从“混”到“改”的重要战略布局。

本文经过对民营企业参与国企混改所面临风险及相关防控、改善措施的分析,希望能为民营企业参与国企混改提供相关的引导及建议,保障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也使得国企混改能够更好的贯彻落实。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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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国企混改|民营企业参与国企混改的法律风险与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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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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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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