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刘磊、郑梦圆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并向该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第三人向法院提出异议,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应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而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情摘要
1.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建忠与被执行人张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执行裁定,并依据该裁定向冯明、车爱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查封、冻结张宝明对冯明、车爱萍享有的债权1308万元。
2.冯明、车爱萍以该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冯明、车爱萍的异议申请,并在该裁定中告知冯明、车爱萍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 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冯明、车爱萍的异议请求,冯明、车爱萍申请再审,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不可以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理,裁定撤销一审及二审法院判决。
争议焦点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是否具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主体资格?
法院认为
一、冯明、车爱萍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也就是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中的“他人”,只有“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才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显然,冯明、车爱萍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二、冯明、车爱萍若享有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须是针对案涉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本案中,其主张的并不是对案涉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而是主张“与张宝明、张艳兵之间已经不存在到期债权”,并为此举出“与张艳兵、张宝明签订调解协议”及相关裁定确定调解书效力的相应证据,作为其主张的理由。对于冯明、车爱萍提出的关于其与张宝明、张艳兵之间的债务转移事实是否存在及冯明、车爱萍在债务转移后是否实际支付了转移债务的事实,该事实的判定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从其提出异议的性质上分析,不是对于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而是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
三、本案中,冯明、车爱萍没有提出明确的排除执行标的的诉讼请求,也不存在对“到期债权”的权利确权问题。冯明、车爱萍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吕梁中院(2015)吕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和(2015)吕执字第35-1号协助执行通知,冯明、车爱萍并未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请,形式上不符合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2015)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冯明、车爱萍的异议申请,并在该裁定中告知冯明、车爱萍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裁定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应由冯明、车爱萍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纠正。
案例索引
相关法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实务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可以作出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但只要“该他人”对此提出异议的,基于审执分离的考量,法院便不得再强制执行。但实践终仍有法院驳回“该他人”异议后,要求“该他人”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并希望能够在案外人异议之诉终一次性解决问题。这实际上是法院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有关规定的表现,该款“利害关系人”是指是对案涉被冻结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如该“利害关系人”为被冻结债权的真实债权人),而并非是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该他人”。因此,如果“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后,法院仍坚持执行的,“该他人”实际上应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即进一步的救济途径应是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复议,而非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本文援引案例正是此观点,笔者认同,特此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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