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王瑞珂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动产买卖中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情况下,动产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若无处分权人将动产转让给非善意受让人的,出卖人就该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情摘要
1. 甘肃临工与刘发虎签订《产品买卖合同》,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以97万元的价格将一台挖掘机出售给刘发虎,并约定在刘发虎未付清全部价款前,甘肃临工保留对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截止目前,刘发虎尚未支付完毕全部价款。
2. 刘发虎将该挖掘机停放于鸿翔面业处,后因鸿翔面业无力清偿欠付大富豪公司的到期债务,擅自将该挖掘机用以偿还欠付抵顶大富豪公司的128万元债务,法院为此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
3. 甘肃临工提起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继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争议焦点
所有权保留之卖方甘肃临工是否对涉案挖掘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甘肃临工与刘发虎所签《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其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规定,刘发虎因没有向甘肃临工支付涉案挖掘机的全部价款而并未取得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因此,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应当属于甘肃临工。
关于大富豪公司是否善意取得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买受人。在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须看受让人是否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首先,大富豪公司与鸿翔面业之间签订的《车辆抵债协议》,价格不合理。理由是:涉案挖掘机的购买价格仅为97万元,但却抵顶了128万元的债务,该抵顶价格明显高于案涉挖掘机的购买价格,对此,大富豪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其次,大富豪公司在签订《车辆抵债协议》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理由是:涉案挖掘机的购买合同是刘发虎与甘肃临工签订的,货款也是刘发虎支付的,大富豪公司在未审查涉案挖掘机的来源及权属情况的情况下,仅凭鸿翔面业法定代表人杨鸿德的陈述即认为涉案挖掘机属于鸿翔面业所有,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因此,本案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大富豪公司并未取得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
至于大富豪公司主张本案存在不可逆转的问题。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在本案执行回转时,因大富豪公司已将涉案挖掘机出售给他人,其已不能返还原物,故双方可协商折价赔偿,如协商不成,则应由执行法院依法予以解决。该问题不属本案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大富豪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4307号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十五条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
《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实务分析
本案一审法院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鸿翔面业实际占有为由认定案涉挖掘机归其所有,并据此驳回了甘肃临工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在查明“刘某仅向甘肃临工支付定金及部分首付款175000元”等事实的情况下,根据《产品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认定甘肃临工为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并改判支持了甘肃临工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与所有权保留制度确立的法律规则及价值相一致。
此外,笔者认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理作出的专门规定,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能否适用并作为裁判依据,尚缺乏明确规定。但是,《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权利人判断的形式审查认定标准,是基于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形式审查原则作出的,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并无争议。一审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仅仅以《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作为依据进行裁判颇为不妥。
司法实践中,所有权保留情形下的执行异议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第一,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是否存在所有权保留条款;第二,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是否符合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条件;第三,是否存在限制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情形,如买受人已支付总价款的75%以上,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抵(质)押权等。在善意买受人已经按约履行付款等义务的情况下,出卖人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会得到支持;相反,在出卖人有权行使取回权的情况下,出卖人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一般会得到支持。另外笔者需要说明一点,出卖人基于所有权保留排除执行并不能对抗善意的、已经完成交付的第三买受人、抵(质)押人,在实务中应无争议。本文援引案例认为,案涉挖掘机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并并非支付合理对价,也非善意,最终认定申请执行人并不享有对抗所有权保留之卖方的权益。
另外,本案已经执行终结,那么案外人再提起执行异议及之后的执行异议之诉还是否妥当,有待商榷。笔者在以往文章中曾专门对此展开讨论,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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