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是否可以免责?

法治扬帆 法治扬帆
2021-03-10 18:16 3870 0 0
通道类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虽主要依据信托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其在以自身名义独立从事信托管理事务时,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来源:法治扬帆(ID:fazhiyangfan)

通道类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虽主要依据信托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其在以自身名义独立从事信托管理事务时,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华澳信托对该信托计划的委托资金来源未尽到合规审查义务,违反了审慎经营规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在信托设立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所投项目的尽职调查、信托存续期间的事务管理等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因此,华澳信托出具虚假调查报告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蒙骗投资者的作用,应对吴某等投资者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案号:

一审:(2018)沪0115民初80151号

二审:(2020)沪74民终29号

审理法院: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二审:上海金融法院

争议焦点:

华澳信托是否应对吴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上海寅浔与华澳信托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约定该信托为指定管理单一资金信托。委托人上海寅浔指定将信托资金由受托人华澳信托管理,用于向浙江联众公司发放贷款。2013年6月至8月期间,上海寅浔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吴某认购100万元。

之后,华澳信托与浙江联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华澳信托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将上海寅浔交付的信托资金(包含吴某的投资款)向浙江联众公司发放贷款。基金到期后,上海寅浔未向吴某返还本金。经查,吴某的投资款100万元被上海寅浔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陈某等人用于归还案外人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

2018年6月29日,上海一中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陈某、林某、王某犯集资诈骗罪等。至案发,各投资人共计收到5308万余元,尚有2.3亿余元经济损失。吴某起诉认为华澳信托没有对信托项目进行有效监管,导致损失,应该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浦东新区法院一审判决:华澳信托对吴曼根据刑事判决通过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宣判后,吴曼与华澳信托均提出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

华澳信托与上海寅浔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故该业务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

尽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但由于上述业务开展于2013年,根据“新老划断"原则,系争单一资金信托合约非属违规业务,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

一、关于华澳信托是否有义务核查信托资金来源,是否构成误导投资者的问题。

上诉人吴某认为,吴某系基于对华澳信托的信赖而进行投资,其误以为所投基金是华澳信托的信托产品,华澳信托明知系争信托的委托资金来源于社会募集,却在电话回应投资者询问时做了误导性回应。上诉人华澳信托则认为,犯罪分子的募集行为与华澳信托无关,华澳信托无义务核查信托资金来源。

本院认为,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表明,虽然犯罪分子在募集资金时利用华澳信托产品进行宣传招揽,但华澳信托本身并未参与资金募集。同时,按照当时2013年的法律法规,信托公司对委托人提供的信托资金来源并无核查的义务,但信托公司内部从审慎管理的角度出发,确有审查委托人资金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

本案还存在如下特殊情况:首先,华澳信托参与系争单一信托项目的负责人员已了解到资金来源于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募集的事实,公安机关对各方人员的询问笔录均证实曾有私募投资者向华澳信托致电征询。由于委托人本身为有限合伙企业,符合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法律特征,华澳信托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此资金募集形式应有充分认识。其次,华澳信托在掌握较多资金与项目信息、知晓自身与项目投资风险关联度的情况下,未对犯罪分子借用其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的行为采取必要防控措施,也未对社会投资者作相应警示,客观上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况且,行政监管部门也曾认定华澳信托存在对机构委托人未作充分调查,对其委托资金来源的调查流于形式,对该信托计划的委托资金来源未尽到合规审查义务,违反了审慎经营规则。

由此,本院认为,华澳信托在信托业务开展时对委托资金来源的审核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对吴某等投资者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二、关于华澳信托是否有义务对信托产品所涉项目开展尽职调查,其出具《项目风险排查报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到上诉人吴某的利益。

根据本案信托合同约定,华澳信托依据委托人的指令履行后续管理义务,不对借款人和信托资金运用的项目做实质性尽职调查和审核,只提供事务管理服务。因此,华澳信托在系争信托产品运行过程中确实无义务对项目开展尽职调查。

但是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信托存续期间,华澳信托在不负有尽职调查之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委托人要求向犯罪分子王某等人出具了《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该报告称“流动资金项目的资金用途经运营部确认无异常,用款符合合同约定……浙江联众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工程建设进展顺利,财务状况稳定。……辽阳红美置业作为本项目担保方运营正常,还款能力也较强,也能较好的保障信托计划本息的安全。"从事后查实的结果看,《项目风险排查报告》内容明显虚假。

本院认为,被动管理型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虽主要依据信托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其在以自身名义独立从事信托管理事务时,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虽然华澳信托系依据委托人指令履行后续管理义务,自身并无主动调查的义务,但并不代表其可以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出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华澳信托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明知委托资金系属私募募集资金的情况下,更应当审慎回应委托人提出的明显不合理的要求。华澳信托出具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虽为内部资料,但被犯罪分子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在信托设立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所投项目的尽职调查、信托存续期间的事务管理等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因此吴某等投资者从上海寅浔处看到《项目风险排查报告》,有理由相信系争产品受到了信托公司的监管和核查。

因此,华澳信托出具虚假调查报告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蒙骗投资者的作用,应对吴某等投资者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三、关于华澳信托是否有义务对信托财产进行监管,并对流动资金贷款无法收回的结果负责。

信托通道业务的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本案中,《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指定受托人将信托资金向浙江联众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受托人有权提前终止本信托并以信托财产原状形式向受益人进行分配,损失均由委托人自行承担。该约定表明,华澳信托作为受托人,仅负有根据指定发放贷款并最终收回贷款的义务,华澳信托并不负有主动管理的职责,也不承担贷款风险。事实上,华澳信托根据单一信托委托人的指令将款项发放给浙江联众公司后,对后续资金流向和使用情况也无法进行监管。

因此,上诉人吴某认为华澳信托对信托财产缺乏监管,导致款项被犯罪分子转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澳信托在开展单一资金信托业务中存在违反审慎经营原则的情况,一定程度上侵害了上诉人吴某的利益。至于上诉人华澳信托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和比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认为,犯罪分子陈某某、王某、林某某等人的集资诈骗行为是本案中吴某等投资者损失的根本和主要原因,吴某自身对其损害发生亦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华澳信托在管理涉案信托业务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一定程度造成了吴某等投资者损失,酌情认定其对吴某的涉案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述责任认定主次分明,比例合理,应予认可。上诉人吴某同时系(2017)沪01刑初50号刑事判决的被害人,其民事权利可先通过刑事追赃、退赔方式得以保障,原审判决上诉人华澳信托就投资者刑事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属明确可行,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华澳信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吴某根据(2017)沪01刑初50号刑事判决通过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根据2018年4月27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第二十九条同时设置了至2020年底作为过渡期。另根据2020年7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的《优化资管新规过渡期安排 引导资管业务平稳转型》通知,过渡期将延长至2021年底。根据九民纪要的精神,过渡期内,通道业务信托依然具备有效性,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

虽然在通道类业务中,信托公司无需主动承担管理职责,但这并非意味着信托公司在此类业务中没有相关法律风险,相反,信托公司仍应秉持审慎原则开展经营,并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果在通道业务员中信托公司放任纵容违规募集、无视监管风控程序、随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等,信托公司也可能会因此需要向投资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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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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